非票據關系

票據關系的概念
  非票據關系是指哪些雖然與票據關系和票據行爲密切相關,但不是基於票據行爲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的統稱。
票據關系與非票據關系的關系
  票據關系與非票據關系存在着既相分離又相聯系的雙重關系。
  1、票據關系與非票據關系相分離

  票據關系雖以非票據關系爲基礎而成立,但一經成立,便與非票據關系相脫離,不受非票據關系的影響,這是作爲無因證券票據流通所必需的。
  2、票據關系與非票據關系的聯系

  票據關系與非票據關系之間的聯系在票據原因關系中表現得最爲明顯,主要有以下兩方面關系:

  (1)如果原因關系與票據關系存在於同一當事人之間時,債務人可用原因關系對抗票據關系。例如,甲因向乙購貨而交付本票於乙,以後甲乙間的买賣合同解除,乙持票向甲請求付款時,甲可以主張原因關系不存在而拒絕付款。這種以原因關系對抗票據關系的情況只能發生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如在上例中,乙已將本票背書於丙,則甲不能以原因關系不存在而對抗丙的票據權利

  (2)持票人取得票據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不能有優於其前手的權利。例如,甲發出票據給乙,丙竊得後將票據贈送給善意的丁,或以低於票據面額的價格(不相當對價轉讓給丁。這樣,丙爲丁的前手,丙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丁也就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3)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並存時的行使順序

  在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之間往往會出現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並存的局面,例如當事人甲乙雙方先有买賣關系,甲爲支付價金而發出支票給賣主乙。此時賣主享有兩種債權:原因債權(價金請求權)與票據債權支票上的付款請求權)。這時應如何行使權利/有三種方案可供債權人選擇:①票據債權成立後,原因債權消滅,債權人只能行使票據債權。②兩種債權並存,債權人可任選一種。待行使一種後,另一種債權立即消滅。③債權人應先行使票據權,如行使票據權無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債權

  現在通行的作法是:當事人如明確約定交付票據後原因債權消滅的,依第一種辦法;否則,應依第三種辦法處理。

  從本質上說,債權人行使的這種原因債權,即是票據法上的追索權,二者本質上是一樣的,只不過原因債權的行使是依民法規定進行,而追索權應依票據法規定進行。
票據關系的種類
  1、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持票人對於出票人承兌人的利益返還請求關系。

  2、對於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正當權利人的票據返還請求關系。

  3、損害賠償關系(追索權人、承兌人付款人、僞造、變造票據的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非票據關系發生的糾紛,應適用票據法和民法解決。
票據關系的分類
  依照規定這些關系的法律不同,非票據關系可分爲兩類: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據關系
  1、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

  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是指由票據法直接加以規定,與票據行爲有聯系但並非基於票據行爲直接引起的票據法律關系。各國票據立法關於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規定不盡相同,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主要

  有以下幾種:

  (1)票據返還關系。

  即票據上的正當權利人對於不享有票據權利佔有票據的人要求返還票據而形成的法律關系票據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票據本身不可分離,通常情況下,誰持有票據誰就享有票據權利。但在某些情況下,持票人盡管持有票據,仍不能享有票據權利。如因盜竊、拾得或者因惡意、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此時票據的正當權利人與票據的實際佔有人之間就存在着票據返還關系。此外,已獲付款或者清償的票據付款人或清償人與票據持票人之間也存在票據返還關系。

  (2)利益返還關系。

  即由於某種原因未能實現票據權利時,對通過票據發行而取得的對價予以返還而形成的法律關系票據是債權證券,票據的取得通常需要支付對價。當票據由於某種原因不能實現票據權利或喪失票據權利時,通過票據交換而得到的利益應當返還。我國《票據法》第18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據此,正當持票人出票人承兌人之間就形成了利益返還關系。

  (3)損害賠償關系。

  即未按照法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或實施票據行爲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侵害人應當對其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而形成的法律關系。我國《票據法》規定了三種損害賠償責任情形:一是在發生票據追索權時,追索權人沒有在規定期間內及時將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而給前手造成損害的,追索權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見《票據法》第66條);二是當承兌人付款人在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未出具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的,該承兌人付款人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見《票據法》第62條);三是對實施僞造、變造票據的人,雖然不承擔票據責任,但應承擔因僞造、變造票據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見《票據法》第14條)。
  2、民法上的非票據關系。

  民法上的非票據關系,是指由民法規定所規範的,與票據有關的票據法律關系。由於這些票據關系構成了票據行爲產生的基礎,所以又被稱爲票據基礎關系,或票據實質關系。一般來說,民法上的票據關系包括以下三種:

  (1)票據原因關系。

  票據當事人之間籤發、轉讓票據,必然存在一定的原因,作爲票據轉讓原因而發生的法律關系,就是票據原因關系。例如出票人因作爲买賣合同下的买方需支付貨款,而向貨物賣方开立票據出票人因此與收款人之間發生票據關系,其中买賣關系即是這種票據關系的原因關系。根據票據法的一般原理,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是相分離的,票據一經作成並交付,即與其原因關系相脫離,即使其原因關系存在缺陷或無效,也不影響已作成並流通票據的效力。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進,以持有票據爲要件,無須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票據原因關系存在缺陷或無效爲由來對抗善意第三人。

  (2)票據資金關系。

  票據資金關系,是指匯票支票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法律關系,如資金存付關系、資金信用合同關系、付款人與出票人債務關系等。匯票支票均屬委付證券,須委托他人付款付款人不是票據關系的當事人,本沒有替出票人持票人付款的義務。付款人之所以付款,是因爲出票人與自己之間存在着資金關系。本票是自付證券,無需委托他人付款,所以不存在資金關系。票據資金關系作爲票據基礎關系的一種,原則上與票據關系也是分離的,資金關系的有無或是否有效不影響票據關系的成立和有效。如果出票人在沒有資金關系的情況下籤發票據,可能因此要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但出票人所籤發的票據仍然爲有效票據出票人仍應爲此承擔票據責任。但我國《票據法》強調出票人付款人之間的資金關系(見《票據法》第10條和第21條),與票據法的基本原理相違背。

  (3)票據預約關系。

  票據預約關系,是指當事人在授受票據之前,就票據的種類、金額到期日等達成合意而產生的法律關系票據預約關系構成了民法上的合同關系,是票據行爲產生的基礎,但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並非由預約行爲產生,而是基於票據行爲產生的。所以票據預約關系與票據關系也是分離的,當事人不履行票據預約行爲屬民法中的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行爲,與票據的效力無關,而且票據預約關系是否成立與有效,對票據關系也不產生影響。


熱門資訊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