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
1985年2月8日國務院令[1985]19號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爲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爲計稅依 據,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爲百分之七;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爲百分之五;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爲百分之一。
第五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保證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具體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繳納的稅款,應當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和建設。
第八條 开徵城市維護建設稅後,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或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並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關於城市維護建設稅幾個具體問題的規定
爲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發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現就幾個具體問題作如下規定:
1、凡由中央主管部門集中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如鐵路運輸、人民銀行、工商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等五個銀行總行和保險總公司等單位,在其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同時,應按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稅款作爲中央預算收入。
2、石油部、電力部、石化總公司、有色金屬總公司直屬企業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70%作爲中央預算收入入庫,30%作爲地方預算收入入庫。這些單位按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不按比例上繳中央,一律留給地方,作爲地方預算固定收入。
3、海關對進口產品代徵的消費稅、增值稅,不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4、國營和集體批發企業以及其他批發單位,在批發環節代扣代繳零售環節或臨時經營的營業稅時,不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而由納稅單位或個人回到其所在地申報納稅。
5、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授權國務院改革工商稅制發布的有關稅收條例草案試行的決定,國務院發布試行的稅收條例草案,不適用於中外合資經營和外資企業。因此,對中外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不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6、納稅單位或個人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適用稅率,一律按其納稅所在地的規定稅率執行。縣政府設在城市市區,其在市區辦的企業,按市區的規定稅率計算納稅。
7、納稅人在被查補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和被處以罰款時,依照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同時對其偷漏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進行補稅的罰款。
8、個體商販及個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對其徵收臨時經營營業稅或消費稅,是否同時按其實繳稅額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9、納稅人所在地爲工礦區的,依照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應根據行政區劃分按照7%、5%、1%的稅率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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