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爲了規範土地、房地產市場交易秩序,合理調節土地增值收益,維護國家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並取得收入單位和個人,爲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三條

  土地增值稅按照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

第四條

  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扣除項目金額後的余額,爲增值額

第五條

  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其他收入

第六條

  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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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
  (二)开發土地的成本費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第七條

  土地增值稅實行四級超率累進稅率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稅率爲3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稅率爲4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爲5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爲60%。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徵土地增值稅
  (一)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
  (二)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用、收回的房地產

第九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徵收
  (一)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的;
  (二)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
  (三)轉讓房地產成交價格低於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自轉讓房地產合同籤訂之日起七日內向房地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十一條

  土地增值稅稅務機關徵收。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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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的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土地增值稅徵收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區的土地增值費徵收辦法,與本條例相抵觸的,同時停止執行。已規定的其他免稅項目

條例

  除本條和條例實施細則中規定者外,已規定的其他免稅項目有:
  一、個人之間互換自有居住用房的,經稅務機關核實後可免稅
  二、下列項目暫免徵稅:
  (一)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投資、聯營一方以房地產作價入股或作爲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的,但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开發的和房地產开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投資聯營的除外;
  (二)合作建房,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資金,建成後按比例分房自用的;
  (三)企業兼並,被兼並企業房地產轉讓到兼並企業中的;
  (四)個人轉讓自有普通住宅
  此類住宅可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的有關規定制定的標準範圍內從嚴掌握。

轉讓規定‍

  納稅人轉讓舊房和建築物,不能取得評估價格,但能提供購房發票,經當地稅務機關確認,其爲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和購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的扣除,可按發票所載金額,從購买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計5%。納稅人購房時繳納的契稅可扣除,但不作爲加計5%的基數。
  如納稅人轉讓舊房和建築物,既不能取得評估價格,又不能提供購房發票稅務機關可依法核定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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