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理論
Hart(1991)從代理理論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導致契約方衝突的觀點开始着手批判,他指出,按照這個觀點,由於信息不對稱的引入導致所有權與籤訂完全的(comprehensive)契約無關,因爲它使得Arrow-Debreu狀態依存契約產生偏離,契約隨之成爲次優狀態,進而無效率將成爲信息不對稱函數的因素,這種函數關系取代了所有權,因此在一個交易成本巨大且契約不完全的世界中,代理理論顯然不能提供一個關於企業所有權概念的合理解釋。
Hart(1995)再一次對完全契約理論提出批評,認爲完全契約理論由於把所有的籤約成本都歸結於觀察可變量的成本,若該變量可被雙方觀察到,即可無成本地納入契約之中。因爲存在努力水平這種只能被一方觀察到的變量,最優契約不是最佳的,但是完全契約理論在最大程度上明確規定未來所有狀態下各方的責任,在這個意義上契約是完全的,結果將來各方不需要對契約修正或重新協商,如果要修改或重新協商就應該已經被預期到並已納入最初的契約之中。換句話說,給定一個在均衡路徑中重新協商的契約,都存在一個無需重新協商的等價契約。這與現實是不相符的,在現實中契約是不完全的,並且無時不在修改或重新協商之中。Tirole(1999)指出,委托人在完全契約條件下可能面臨着一定的福利損失(相比較不完全契約條件)。
Hart(1995)也對交易成本理論提出了批評。交易成本理論認爲爭論問題與套牢行爲在單個企業內將會減少,但是缺乏對此種情況賴以發生的確切的機制解釋。假定代理者會自動地減少機會主義行爲也難以理解,因爲機會主義在企業內部並不總是減少的,否則的話,在一家大型企業內進行所有經濟活動必定是最優的。交易成本理論目前沒有對合並企業內爭論與套牢行爲會減少的機制給出一個清晰的解釋。交易成本理論對完全契約理論與不完全契約
Williamson(1988)指出:交易成本理論與代理理論的根本區別在於代理理論弄丟了的機會主義與有限理性,結果導致在代理理論中交易成本成爲“無水之源”,因而產生了所謂的代理成本。更主要的是,因爲代理理論迷失了有限理性,使得完全契約缺乏邏輯上以及實證上的支持。
有意思的是,交易成本理論的學者經常將不完全契約理論稱之爲產權學派,以示與之的區別。Williamson(2002)對不完全契約理論提出了質疑。質疑之一,不完全契約理論是否建立在交易成本基礎上,質疑之二,交易成本理論是否如Hart(1995)批評的那樣:“若兩家企業合並成一家企業,成本如何變化?在這一點上交易成本理論似乎變得更加模糊了”。Williamson認爲,不完全契約理論建立在交易成本基礎上只是部分正確,它在支付的共有知識以及討價還價的無成本假設方面存在着較大的問題,其次,交易成本理論一直在努力實證企業與市場的區別,產生了許多不可駁倒的結論以及許多實證的成功故事,相反Hart等不完全契約學者仍然停留在用案例闡述那些不可駁倒的結論,遺憾的是結論太少且缺乏實證檢驗的支持。
Brousseau和Fares也否認了不完全契約理論是模型化了的新制度經濟學(交易成本理論)的觀點,他們認爲不完全契約理論中契約不完全性的原因來自於特定的有限理性,即只有仲裁人是有限理性的,而交易成本理論中契約的不完全性則根源於在不同經濟體系下的每個人的有限理性。Milgrom和Roberts(1987)認爲,如果無費用的短期契約存在,那么長期契約的不完全性就不應該成爲無效率的原因,因爲市場交易費用歸根結底不是由契約的不完全性造成的,而是由短期契約的費用造成的(包括議價費用與影響費用)。
Masten和Saussier(2002)認爲代理理論(含完全契約理論與不完全契約理論)與交易成本理論在契約期、契約設計、契約過程與垂直一體化等三個方面存在重大差異,並批評了代理理論在這三方面的不足:
完全契約理論由於假定契約是完全的,因此它考慮了所有的或然性,也就是說根本不需要事後修正,結合其法庭驗證無成本的假定,導致完全契約理論將契約期概念剔除出其理論框架;不完全契約由於風險分擔以及激勵安排使得不完全契約認定契約期正相關於不確定性的程度、努力的程度以及支付的信息完整性,而交易成本理論認爲,籤訂契約的預期收益將增加專用性投資的價值,因此增加契約籤訂的可能性以及契約期的長度。
完全契約理論由於不能區分契約與其他組織形式,因此無法從中獲知在一體化和契約的選擇;不完全契約理論發展了專用性投資理論並解釋了企業的存在,進而能從中獲知一體化與契約的選擇,但是一體化與契約在不完全契約理論中並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選擇,不完全契約理論僅僅是在思考契約的雙方或多方誰應該擁有專用性資產。在交易成本理論中,實證研究的結果表明,當專有性投資增加時,總存在着一體化替代契約的偏好;此外不確定性和復雜性也降低了契約(相對於一體化)的吸引力。
應該強調的是,上述不同的分支理論之間的爭論都是建立在建設性的基礎上,絕不能相互割裂,否則只能陷入爲批評而批評的局面,典型的如劉元春(2001)關於對契約理論批評的評論。[2]
Maskin和Tirole(1999)提出了不相關定理,其內容實質是發現了在不完全契約條件下也可以設計出完全契約,使得完全契約與不完全契約的對立开始趨於緩和。與此同時Laffont和Martimore(2002)指出激勵理論框架的第一部分以委托代理理論模型爲基礎分析了三種類型的激勵問題:逆向選擇、道德風險以及不可驗證性,第三部分是研究在不完全契約的動態框架下,引入完備貝葉斯均衡分析不完全契約下的資源配置問題。
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樣,契約理論的三個分支分別解釋了契約的不同領域,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更不存在誰代替誰的問題。契約理論的研究人員在比較不同的分支時十分注意這個問題,如Williamson(1991)指出雖然不同的契約分支之間存在明顯的不同,但可以將之看做是相互補充的。再如Brousseau和Fares(2000)在比較交易成本理論於不完全契約時,特別指出,“我們應該表明這兩種理論之間的相容性和不相容性,並不說明它們之間存在優劣。”Tirole(1999)在比較分析完全契約理論和不完全契約理論時,也強調完全契約理論雖不能解釋權威和產權,但不能說不完全契約理論就代替了完全契約理論,因爲完全契約理論在解釋控制權的分配以及共同決策過程等方面具有很強的解釋力。
正因爲如此,契約理論三個分支的研究學者开始結合不同的契約理論來研究具體的經濟實踐活動,如Holmsrtom和Milgrom(1994)在探討企業的內部治理時,就結合運用了激勵理論、不完全契約理論和交易成本理論來解釋現實現象。在統一契約理論方面,Williamson做出了重要的貢獻。Williamson(1991)提出了統一這些新的契約研究方法的設想,並設想會產生一個統一的企業、市場和混合組織形式的組織理論(但有待時間證明)。
Williamson(2002)又將完全契約理論、不完全契約理論以及交易成本理論劃入私人秩序(privateordering)的稍小一點的範圍內,完全契約理論(機制設計理論)和不完全契約理論主要討論前端激勵安排問題,而交易成本理論主要研究契約的實施問題(後端問題)。
公司治理的問題最早由Berle和Means(1932)提出:由於所有權高度分散,以至於這些公司的管理者並不真正對公司的股東負責,這些管理者實際上已成爲公司的實際控制者。Jensen和Meckling(1976)用委托代理理論對Berle和Means問題重新展开了分析,發現了所有者與管理者在目標不一致情況下存在的代理衝突,如管理者的在職消費等。陸續有學者驗證了Jensen和Meckling(1976)結論的正確性,即外部股權的增加與基於管理者的代理成本成正比關系,如Ang,Cole和Lin(2000)發現了外部股權比例與代理成本成正比關系(相對於內部人管理企業);Shleifer和Vishny(1997)、LaPorta等人(1998)發現美國以外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股權是集中的,並且在形成控股股東後,所有者與管理者出現重合化趨勢,公司治理最主要衝突已由所有者與管理者之間的代理衝突演化爲所有者之間,即控股股東與外部中小股東之間的代理衝突。控股股東主要利用契約的不完全性,通過將一部分公司資源轉移到己方手中對契約的其他方進行剝削。Muller和Warneryd(1999)指出,若企業內契約不完全,管理者會花費企業資源去擴大其在剩余分配中的比例,從而導致企業出現福利損失,而外部股權不但擴大這一損失,形成代理問題,甚至還會形成其他的代理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