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

背景
洗錢

20世紀20年代美國芝加哥以阿裏卡彭、約多裏奧和勒基魯西諾爲首的龐大的有組織犯罪集團黑手黨,他們利用美國經濟中所使用的大規模生產技術,發展自己的犯罪企業,謀求暴利。該組織有一個財務總管購买了一臺投幣洗衣機,开了一個洗衣店,爲顧客洗衣服,並收取現金,然後將這一部分現金收入連同其犯罪收入一起申報納稅,於是非法收入也就成了合法收入。從此,人們將洗錢一詞專指那些通過某些方法將犯罪所得贓款合法化變幹淨的行爲,這就是“洗錢”一詞的來歷。

現在,洗錢已發展成爲一個有着高額利潤的、復雜的犯罪領域,並成爲國際社會的一大公害。洗錢犯罪的巨大破壞性不僅僅表現爲它對金融等領域的侵蝕,更重要的是它是其它犯罪,尤其是有組織犯罪的潤滑劑,是其不可或缺的“生命线”。現在世界各個國家和地區都對洗錢活動予以高度重視,紛紛通過立法對其加以控制。例如美國、法國、澳大利亞、香港、臺灣等。作爲一種國際化的犯罪,洗錢犯罪已出現嚴重化趨勢;反洗錢犯罪,已成爲打擊經濟領域犯罪的一項重要任務。目前,世界各國反洗錢政策的主要目標是:打擊犯罪活動,保證經濟金融系統的透明度

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發展,中國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日益嚴重,洗錢犯罪或明顯帶有洗錢性質的案件也不斷發展,尤其是一些境外組織在加緊對中國滲透的同時,也在利用各種途徑進行洗錢活動。他們紛紛利用中國立法上的疏漏大肆從事清洗其非法資金的活動,嚴重破壞了中國金融管理秩序、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中國在國際上的良好形象。

有鑑於此,中國在所頒布的1998年新《刑法》中借鑑國外立法經驗制定了一種新的罪名洗錢罪(刑法第191條),把洗錢作爲獨立的犯罪加以規定,爲懲治和預防洗錢犯罪在中國的蔓延提供了法律武器。

概念

根據中國《刑法》第191條的規定,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爲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通過存入金融機構,投資企業市場流通等手段使其合法化的行爲

可見,中國立法上洗錢罪的概念是與許多學理概念不同,僅限於毒品、走私、黑社會性質有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四類犯罪活動的違法所得,其對象範圍小於聯合國關於洗錢金融活動特別小組於1990年提出的報告中指出的洗錢對象應當包括清洗所有嚴重犯罪活動牟取的巨額財富的所得;也小於歐共體1991年發布的《反洗錢公約》中規定的洗錢對象包括一切犯罪所得的財物。但大於《越南公約》規定的僅限毒品交易所得的收入。據此,中國洗錢罪的概念可概括的定義爲行爲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各種方式或手段,掩蓋、隱瞞其非法來源和性質,依法應受刑罰處罰行爲

構成

洗錢作爲一種將違法所得資產加以隱瞞掩飾,通過中介機構使之變爲合法財產的特殊犯罪形式,在理解上有兩種不同的含義,一種將其局限於清洗行爲,即掩蓋犯罪所得黑錢的犯罪來源,將其換上合法的外衣,這是嚴格意義上的洗錢;另一種是把經過清洗的錢重新投入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經濟活動之中,這被稱爲“再投資”。

這兩種犯罪既可以被認爲是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也可以根據不同的立法取向被視爲兩個不同的犯罪。新刑法典規定的“使用其他方法掩飾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就已經涵蓋了“再投資”,因此,沒有必要區分所謂嚴格意義上的洗錢和“再投資”。

性質

洗錢犯罪的國際立法來看,人們對洗錢犯罪性質的認定並不一致。有的着眼於其對社會經濟和被害人財產的侵害,把它規定爲侵犯財產罪;有的着眼於它對司法的妨害把它歸結爲妨害司法罪的一種;有的則着眼於它與爲取得黑錢而實施的所謂的“上遊犯罪”的密切關系,把它規定在“上遊犯罪”的條文之後。

把它作爲侵犯財產罪的人從保護經濟利益的角度出發,認爲洗錢犯罪不但侵害了公平競爭、自由平等的市場經濟規則,也嚴重侵犯了“上遊犯罪”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把它歸爲妨害司法活動罪的人認爲,洗錢犯罪的目的是要掩蓋、清除並最終改變犯罪所得的性質,是一種犯罪屏障,嚴重妨礙了司法活動;而主張洗錢犯罪與其“上遊犯罪”規定在一起的人則主要考慮兩種犯罪之間的因果關系,以避免處罰對一切犯罪的洗錢行爲

洗錢犯罪不但直接擾亂經濟秩序,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的偵破,而且還間接侵犯“上遊犯罪”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同時,在一定意義上,它又是“上遊犯罪”的後續,嚴重侵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因此,單純地以其中的某一方面論及該罪的性質明顯不妥。而如何認定其犯罪性質並進而依此對之予以分類,要根據各國同這種犯罪作鬥爭的實際情況並考慮該罪侵犯的主要客體而定。洗錢犯罪的經濟侵害性決定了它在當代中國所侵害的主要客體應當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特徵
洗錢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他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會經濟管理秩序,還侵犯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動及外匯管理相關規定;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

1、提供資金帳戶

2、協助將財產轉爲現金或者金融票據

3、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

4、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來源和性質。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年滿十六周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的表現爲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是在爲犯罪違法所得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爲利益而故意爲之,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認定

本罪與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的界限

本法第312條規定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兩者都屬於連累犯的範疇,即行爲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仍事後給予了犯罪分子某種幫助,因此,兩者存在着很大的聯系。但是,從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兩者也存在着以下幾方面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從而該罪被歸類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爲的對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贓物。

3、行爲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過某類中介機構來隱瞞和掩飾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後者則包括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爲銷售贓物四種行爲

本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條規定的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也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爲的對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類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特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贓。

3、行爲方式不同,前者指行爲人通過中介機構將有關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加以隱滿和掩飾,是屬於狹義上的“洗錢行爲,後者指行爲人爲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是屬於廣義上的“洗錢行爲

洗錢政策
洗錢罪,刑法規定

一、沒收實施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

二、情節嚴重的,沒收實施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

三、單位犯本罪,對單位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洗錢行爲處罰,首先應當沒收實施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利益,然後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處罰。情節一般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自然人犯洗錢罪的,沒收實施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上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補充修改

2009年11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從2009年11月11日起實施。

《解釋》在刑法規定的四種洗錢行爲之外,明確規定對以下六種洗錢行爲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典當、租賃、买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爲“合法”財物的;通過买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爲賭博收益的;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解釋》規定,以下六種情形,除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認定行爲人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觀“明知”,也將被追責:

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收購財物的;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此外還包括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账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账戶之間頻繁劃轉的;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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