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構成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一)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制度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本罪客體的復雜性是由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法內涵的復雜性和特殊性所決定的。本法設立本罪的目的是嚴密法網,使司法機關易於證明犯罪而使腐敗官員難以逃避裁判。也即按通常的司法程序,在官員貪污受賄難以證實的情況下,把舉證責任部分轉移而設立本罪。因此,首先,從設立該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侵犯的首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其次,既然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本罪也就必然地侵害了社會主義的財產關系,侵犯了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的財產所有權

(二)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

首先,行爲人擁有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而且差額巨大。這裏所說的財產,是指行爲人實際擁有的財產,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名義上是屬於別人實質是行爲人的財產,應當屬於行爲人擁有的財產。這裏的支出,是指行爲人已經對外支付的款物,包括贈與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規定應屬於行爲人合法佔有財產,如工資獎金、繼承的遺產、接受饋贈、捐助等。根據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其次,行爲人不能說明其擁有的財產支出與合法收人之間巨大差額的來源及其合法性。行爲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包括行爲人雖然“說明”了,但司法機關查證不能證明其說明的合法來源的情況。差額部分的財產被推定爲“非法所得”。本罪的行爲狀態,表現爲國家工作人員對數額巨大的不合法財產佔有和支配。

(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成爲本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國有公認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財產不合法而故意佔有,案發後又故意拒不說明財產的真正來源,或者有意編造財產來源的合法途徑。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一) 計算非法所得的數額的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的合法收入是計算非法所得的基礎。國家工作人員的合法收入,應當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國家發放的各種補貼、本人的其他勞動收入、親友的饋贈和依法繼承的財產。非法所得數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與其合法收人的差額部分計算。非法所得時,應將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計算差額部分。如果行爲人能夠說明財產的來源是合法的,並經查證屬實的,應作爲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爲人不能說明財產的來源是合法的,則應減去其合法收人的差額部分,即視爲非法所得,其行爲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罪受賄罪的界限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罪受賄罪有着密切的聯系,很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就是沒有被查明證實的貪污罪受賄罪。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爲一個獨立的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構成。首先,貪污罪受賄罪的犯罪主體的範圍要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大一些,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還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人員和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只要求行爲人擁有超過合法收人的巨額財產,而且行爲人不能說明、司法機關又不能查明其來源的即可。也就是說,行爲人擁有的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既可能是來自於貪污、受賄,也可能是來自於走私、販毒、盜竊、詐騙等等行爲,這些都不影響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司法機關在查處貪污、受賄、走私等刑事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差額達到巨大標準的,應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予以認定,按數罪並罰原則處罰;差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不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但其差額部分仍屬非法所得,應依法予以追繳。
立法不足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現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的不足主要表現在:
(一)宏觀方面
1、現行立法過於分散,缺乏統一。有關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有刑法典、司法解釋行政法規、規章、政策等多種形式。

2、從總體上看,法律效力不高,許多規定尚停留在政策和制度層面,還沒有上升到法律層面。

3、現行立法規定整體不協調,各個規定之間不能相互銜接,沒有形成一個系統。

(二)微觀方面
1、犯罪主體與財產申報主體範圍不一致。中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主體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依法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財產申報主體限於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縣級以上領導幹部以及國有大中型企業的負責人。因而,財產申報主體範圍明顯小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主體的範圍,二者的嚴重脫節,不利於刑事責任的追究和認定

2、犯罪行爲對象和申報財產的範圍過於狹窄,給規避財產留有余地。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要求的“財產支出收入”僅指行爲人的財產支出收入,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支出收入,同時對於行爲人的債務的增減狀況、擁有的知識產權財產期權沒有考察。申報財產的範圍僅限於個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申報主體整個家庭財產狀況。上述規定範圍的不周全,給規避財產留下了余地。

3、“說明”的規定過於粗糙,有其不合理之處。首先,“可以說明”的法律適用的必然性較低。其次對“說明”的程度的要求較低,沒有給出“令人滿意的”、“合理的”限定。由於立法的缺陷,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標準的混亂。

4、本罪缺乏附加刑的規定。現行立法僅規定對財產差額部分予以追繳,而沒有規定附加罰金或沒收個人財產的一部或全部,也容易輕縱犯罪分子,不利於實現刑法的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相結合的原則。
不足對策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一)立法完善

1、統一現行立法,盡快將已成熟的規章、制度和政策上升爲法律,完善現行立法,使之形成一個完整統一的體系,提高法律適用的頻率和效率,以利於打擊貪污腐敗犯罪。

2、增加財產附加刑的規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既屬於職務犯罪,又屬於經濟犯罪。在刑法理論上,這類犯罪首先侵害的是國家公職人員隊伍的廉潔性和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公共財產所有權。從行爲人主觀上而言,其追逐的是非法的財產利益。如若行爲人認爲在經濟利益上不合算,就有可能收斂甚至放棄犯罪。因此設置刑罰時,應當設置適用財產刑罰,以便更好地發揮本罪刑罰的威懾力和懲罰功能。

3、加強犯罪嫌疑人在說明財產來源時的舉證責任。應當將刑法第395條第一款中“可以責令說明”修正爲“應當責令說明”,以增強法條適用的必然性。同時,還應加強“說明”的程度,即“說明”是否圓滿。作爲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有義務說明其財產來源。國外一些國家和地區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對財產來源做出說明或解釋爲限,而是要求做出滿意解釋。如香港、新加坡均要求做出圓滿解釋。而中國現行法律僅要求“說明”就行,所以實踐中幾乎很少有犯罪嫌疑人不能“說明”的情況。如果現行法律能進一步對於“說明”加以限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滿意的說明”或者“提供證據說明”,那么有意逃避法律的貪污賄賂分子就不那么容易逃脫。

(二)制度建設
針對當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諸多不足和在司法實踐上的尷尬處境,除了應當從立法上加以完善以外,更應從制度上加大建設的步伐,使之從多方面對貪污腐敗現象加以遏制,從而更好地爲我國現代化建設保駕護航。從制度上主要加強以下四個方面的建設:

1、建立和完善公務人員個人財產申報制度。財產申報制度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建立和完善國家公務人員的財產申報制度,使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狀況始終處於國家的有效的監督之下,防止當出現巨額財產時才發現其來源難以查明的失控狀態,同時擴大財產申報的主體和範圍,使之與現行立法相一致。最後,應加強審計機關和監察機關對各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情況的審查和監督,以推進現行的財產申報制度的實施和完善。

2、建立和完善金融監管機制。以我國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爲標志,金融監管機制开始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給予了及時、全面的監控。這有利於抑制腐敗,更有利於國家財政稅收的徵管。但是,目前的金融監管機制作用十分有限,各大銀行之間信息溝通渠道不暢,交流信息不完整,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銀行甚至同一銀行的不同營業點开立多個帳戶,使得腐敗分子還有可乘之機。

3、堅持黨的監督、羣衆監督和輿論監督相結合的策略。實踐中對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追究大部分源自羣衆的舉報、紀委的查處和媒體的揭發。因此,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從黨、國家和羣衆三方面加以監控,廣开舉報渠道,加大輿論監督力度,充分發揮紀委作用,多層次地打擊腐敗。

4、改革現行反腐機制,着力提高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罰實現率,變 “附帶罪名”爲首選罪名,以遏制此類犯罪的迅增勢頭。司法實踐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爲事實上的“附帶罪名”,除了法律條文本身存在問題之外,更主要地是由於執法、司法狀況整體不夠好,相關配套制度不完整或有制度而不執行,法定反貪污賄賂犯罪專門機關職能發揮不夠好。因此,有必要改革現行反腐機制,爲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律適用提供良好的配套體制和法治環境。
理論研究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本條被譽爲無罪推定的法律條款,主要有三層意思,一是被追訴者在被起訴前處於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訴後則處於被告人的地位,從而避免將其視爲“有罪者”、“人犯”或“罪犯”等;二是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公訴人負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義務;三是疑罪從無,即公訴人不能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經過庭審和補充性調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實,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無罪。

中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指控機關拿不出國家工作人員犯罪證據的情況下,責令其自己說明來源,如果本人不能說明是合法來源,就推定國家工作人員犯罪,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罪處罰。這兒使用的是有罪推定原則,明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這也是刑法學界爭論的焦點所在。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國情相符

上世紀80年代,隨着改革开放經濟建設步伐的加快,有部分國家工作人經不起糖衣炮彈的襲擊和金錢的誘惑,紛紛在利益面前落馬。但是由於偵查技術和條件的限制,一些貪污受賄的證據難以查明,對這一部分國家工作人就沒有辦法處罰。然而1988年巨額財產不明罪在部分學者和司法機關的呼籲下應運而生。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這是符合當時基本國情的,對社會發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從1988年規定出臺以來,有相當一部分腐敗分子倒在它腳下,在打擊腐敗犯罪方面取得了相當的實際效果。立法時可能是考慮司法機關對事實沒有查清,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這部分巨額財產是貪污、受賄所得,使用的是有罪推定原則,因此就只規定了一個量刑檔次,最高刑罰5年有期徒刑。而貪污受賄犯罪的刑罰最高可達到無期徒刑,乃至死刑。

由於這兩者之間的處罰存在較大差距,爲腐敗分子提供了可鑽法律空檔,腐敗分子抱有只要閉口不說,你們查不清,頂多判五年的想法。因此巨額財產不明罪又被許多人稱之爲腐敗分子的“救生圈”、“護身符”和“免死牌”。從現實來看,對打擊腐敗犯罪不利。

三、最高刑期提高到10年是明智選擇
8月25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將原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一個量刑檔次改爲兩個檔次,最高刑爲5年提高到10年。盡管只是把一個量刑檔次改爲兩個,把5年的最高刑提高到10年。它明顯增大了打擊腐敗犯罪的力度,同時也便於了司法機關的操作。

這是國家的最高立法機關在充分聽取民意的基礎上作出的行動,充分顯示了國家爲健全法律法規所作出的努力,充分顯示了國家打擊腐敗犯罪的力度,以及建設一支廉潔、奉公守法幹部隊伍的決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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