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

什么是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开始後,或者在訴訟开始前,爲保證將來判決的順利執行,面對爭議財產或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依法採取的各種強制性保護措施的總稱。
  設立財產保全程序的目的是爲了保證將來依法做的生效判決能夠全面地、順利地得到執行,從而維護生效判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真正地保護勝訴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財產保全程序對我國目前市場經濟體制還不完善、信用意識缺乏的情況下,對防止訴爭當事人惡意轉移、藏匿、毀損或揮霍在其佔有下的爭議財產或有關財產,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着更爲現實的意義,發揮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們也應看到,我國現在的財產保全程序在其制度的設計上還不盡合理,有很多亟需完善之處。
財產保全制度的分類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程序可分爲訴訟財產保全與訴前財產保全
  (一)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爲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將來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依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面對訴爭財產的扣押等保護性措施的總稱。
  適用財產保全的條件
  1、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須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該案件須是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案件。不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財產執行問題,因而也就沒有適用財產保全的必要。只有有財產給付內容的案件,方有適用財產保全的可能。
  第二,須是由於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其他原因,使將來判決不能執行的案件。這裏所說的“當事人一方的行爲”,一般是指案件中的某方當事人出惡意而轉移、變賣、揮霍、隱匿、毀損由其佔有的訴爭財產或與案件有關的財產。“其他原因”一般是指該財產由於其自身的特性等原因,而使爭議的標的物毀壞或無法保存,如長期存放有可能變質、腐爛的食品等。總之,只要存在使日後的生效判決難以或不能執行的可能,就可以適用財產保全程序。
  第三,須由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依職權主動啓動訴訟保全程序。訴訟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啓動。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2、財產保全的對象與措施
  財產保全的對象一般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案件有關的財物。“限於請求範圍”是指所保全的財物,應當在對象上或價值上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基本一致或相等,不能明顯地超出訴訟請求的範圍,以免對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與案件有關的財物”是指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相牽連的財產,如與離婚的訴訟請求相牽連的夫妻共同財產等。
  財產保全中採取的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一款的規定,包括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法。這裏所說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變賣財產、保存價款等。
  3、財產保全的過程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立即开始。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在財產保全开始執行後,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除做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當事人對於財產保全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對於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措施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案外人對期到期債務沒有異議並要求償付的,有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二)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开始之前,在緊急情況下,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並且提供了必要的擔保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
  1、適用訴前財產保全的條件
  由於訴前財產保全是適用於訴訟程序开始之前,即在當事人起訴與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因此訴前財產保全的適用條件更爲嚴格,主要有以下幾項:
  第一,必須情況緊急,如不立即採取保全措施將會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二,申請人必須同時提供擔保,申請人必須同時提供擔保,且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於請求保全的數額。
  第三,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15日內起訴,否則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訴前財產保全的過程
  與訴訟財產保全相比,訴前財產保全的操作過程大致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幾方面有其特殊性:
  第一,人民法院只能應利害關系的申請採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職權採取保全措施。
  第二,應由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後,應當按照訴前財產保全金額並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決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後,均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开始執行。
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
  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主要表現在4個方面:
  (一)時間效力。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是訴前財產保全或是訴訟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如果被保全的財物屬於應予執行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應維持到執行完畢時失效。〈意見〉第109條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對於訴前保全的裁定,如果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時間內不起訴,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時,財產保全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二)對利害關系人和訴訟當事人的效力。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財產保全的裁定,利害關系人和訴訟當事人都不得上訴。利害關系人和訴訟當事人收到人民法院院財產保全的裁定後,必須依據裁定的內容執行。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利害關系人,還應當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考慮到財產保全裁定也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確,爲了保護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制作的財產保全裁定不但對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要產生一定法律效力,而且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也會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被申請人財產時,有時需要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涉及到車輛、船舶的登記部問題時也需要有關產權部門配合;涉及到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儲蓄存款或账面資金時。更需要金融部門的參與;有關單位或個人接到人民法院財產保全裁定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必須及時按裁定中指定的保全措施協助執行。〈意見〉第108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有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四)對人民法院的效力。這種效力表現在,未以法定程序和一定的法定理由,不得隨意更改。並要盡最大的努力去實施保全措施。《意見》第110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裁定提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及時審查。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消原裁定。《若幹規定》第19條第一款規定:受訴人民法院院長或上級人民法院發現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立即糾正。
  訴前保全的裁定執行後,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將財產恢復到採取保全措施前的狀態。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保存有變賣財產價款的,應將該價款交還給被申請人。
對於完善我國財產保全程序的幾點建議
  我國的財產保全程序對於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防止他方惡意地處分財產,進而保證法院的未來生效判決得以順利執行起到了極爲重要的作用。然而,隨着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隨着我國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的深入,隨着民事訴訟法理論研究的深化,先行的訴訟保全程序暴露出了一些結構性的缺陷。這些缺陷的存在影響了該程序的功能的實現,亟需我們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其進行完善。
  (一)當事人主義與財產保全制度
  隨着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完善,對於建立與其相適應的法律制度的要求也日益迫切。與此相適應,對程序法尤其是民事訴訟法的改革呼聲日益高漲,正是在此背景下審判機關开始着手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
  當前進行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從根本上講,就是將我國以職權主義爲主的民事訴訟模樣轉變爲當事人主義爲主的民事訴訟模式。作爲當事人主義的核心和基調是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當事人主義主要體現爲:第一,民事訴訟程序的啓動和繼續依賴於當事人,法院或者法官不能依職權啓動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第二,法院裁判所依靠的證據只能來源於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範圍之外,主動收集證據。
  根據當事人主義的要求,財產保全程序的啓動者和推進者是而且也只應該是案件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同時在此過程中應保持一種相應的超然的態度,不應越俎代庖。
  具體而言,當事人主義原則對於財產保全制度提出以下幾方面的改進要求:
  1、財產保全只能應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啓動;應當取消《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一款規定中的“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部分。
  對於是否要提起財產保全,是當事人自己的處分權。他可以在對案件事實權橫的基礎上作出是否啓動財產保全程序的選擇。同時,他應當對於自己的選擇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對因爲錯誤的財產保全而給被申請人帶來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院或者法官作爲訴爭案件的裁判者,他是公平的象徵,是程序性正義的實現者。 這就要求法院在訴訟中盡可能地超然於訴爭案件之外。他不能也不應該既踢球又當裁判,這違反了基本的程序合理性的要求。同時,由法院依職權提起財產保全又使法院承擔了不應由其承擔的任務,必然降低了其自身的工作效率。最後,由法院啓動財產保全,由產生由法院對它不當地洞財產保全而產生的法律後果承擔責任問題,即承擔國家賠償的責任。可見,取消法院依職權啓動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的規定,既是民事訴訟程序自身價值的要求,由可以提高訴訟效率,還可以避免法院作爲國家賠償中的被告賠償中的被告的尷尬局面。
  2、在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供了擔保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裁定對爭議財產實行保全。即在當事人提供了擔保時,人民法院在審查申請符合適用的形式條件時,應當而不是“可以”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這樣規定,第一,是對當事人的處分權的充分肯定。當事人自由選擇並承擔相應的責任,作爲法院,應當充分地尊重這種自由選擇權。第二,因爲當事人已提供了擔保,所以就已不存在使被申請人所受損失無法賠償問題。第三,有利於法院迅速地消除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危險,維護將來的生效判決的權威性,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二)保全對象等方面的需完善之處
  除上述需完善之處外,由於我國訴訟保全程序的法律規定過於原則、抽象,在其具體內容上也不夠全面,也需要在立法或司法實踐中予以明確。
  1、保全的對象應包括行爲。如前面所述,我國財產保全制度的對象僅限於財產一種。但從其他國家的立法來看,保全的對象一般還包括了對行爲保全。即規定可以申請責令當事人爲一定的行爲或不爲一定的行爲來達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踐中也已有當事人提出了行爲保全的申請,有人民法院已經進行了一些嘗試。從理論上講,對於一些以作爲或不作爲構成債的內容的,若要對其保全,就是以行爲作爲對象的保全。因此,在保全對象上有必要增加行爲保全的內容。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行爲保全需要被申請人的配合爲要件,當行爲人不配合時,就又轉化爲一種金錢的賠償關系,這又成爲另一個正在爭論中的問題。
  2、財產保全的措施應將“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改爲“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其他方法”。這是因爲“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範圍過窄,不能滿足現實生活不斷豐富的需要。例如,現對於不動產的權屬爭議,查封的方法將會影響其使用價值的發揮,給社會帶來負面影響,此時可以通過通知房產管理部門不予過戶、出租或抵押的方式對其進行財產保全,而這種方式是法律所未規定的方法。因此該項規定欠妥。應該用更爲寬泛的提法完成列舉式的表達方法。
  總之,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也是一項發展中的制度。社會生活的變化和豐富不斷地爲其提供得以抽象的土壤,爲其理論的完善提供了依據。
參考文獻財產保全擔保財產保全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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