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識產權罪


概述
侵犯知識產權
中國對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過去僅分散見於《商標法》、《專利法》以及全國人大頒布的《關於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和《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中,並沒有將其認定爲獨立的犯罪類別。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修訂案,經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侵犯知識產權罪"作爲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別規定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從而對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第一次以刑法基本法的形式作出了規定,加大了對於此類犯罪的懲罰力度。修訂後的《刑法》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大體上可以分爲四類:

第一類是侵犯商標權的犯罪。包括: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以及僞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第二類是侵犯專利權的犯罪。主要是指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行爲

第三類是侵犯著作權的犯罪。主要指以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作品、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等形式侵犯著作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構成的犯罪。

第四類是侵犯商業祕密的犯罪。《刑法》規定,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給商業祕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害的,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
客體要件
2006年全國法院審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例
“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而爲犯罪行爲所侵犯的權益。其中的權主要指權利,包括國家權利法人單位權利與公民個人的權利,其中的益指利益。包括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集體利益、個人利益,包括物質利益與精神利益。”臺灣學者林山田認爲:“經濟刑法的保護法益爲國家的經濟秩序與經濟結構的安全以及個人的財產法益。易言之,經濟刑法的保護法益包括‘超個人’與個人的經濟利益,即經濟社會中的公益,以及消費者及參與經濟活動者個人的財產利益。”侵犯知識產權罪屬於類罪,作爲一個上位概念,其下位包括侵犯商標罪、侵犯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侵犯商業祕密罪等個罪。

知識產權本身而言,無論是商標權、專利權還是著作權,其均屬於一種無形產權。其客體與所有權的客體盡管性質相同,但是,其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所有權的客體是一定的動產或不動產這種有形物體,而知識產權的客體是無形物體。作爲所有權客體的動產或不動產,不僅存在於理念之中;而且作爲一種物理現象也是客觀存在的,因此其獨佔性是完整的,即一個主體使用的時候,其他主體無法同時同樣使用。知識產權作爲一種無形產權,在客體存在於抽象的理念中,並不完全表現爲物理現象上佔有、使用等,當一個主體使用時,並不能同時必然排斥其他主體的使用。因此,知識產權極容易被侵犯,而且對侵權行爲的發現也相對困難。由此可見,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犯罪客體與其他傳統的侵犯財產犯罪盡管有相似之處,但其差異也是涇渭分明的,正是這種客體的差別,使得兩類犯罪的犯罪構成、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以及法定刑均有較大的出入。

但是,同樣作爲一種無形產權,同樣是作爲一種“訴訟中的物權”,知識產權的各類下位權利的核心內容各具有自身特點。如日本學者紋谷所言;“版權的人格色彩極濃,其目的主要是爲了發展精神文化;但工業產權的競爭色彩較濃,其目的是爲了發展物質文化。”但是,在分析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客體時候,應以商標權、專利權和著作權權利爲核心;如果具體細化爲財產權或人身權等,這實際上是分割了以上各種權利的完整性。因爲,作爲知識產權的各項權利,其本身就兼備了這種屬性。當然;這並不意味着否定對各種權利不同側重點的研究。恰恰相反;其對分析犯罪構成的其他要素以及量刑不無裨益。

通過對侵犯知識產權罪客體的分析,侵犯知識產權罪等法定犯罪,其違法性的刑事特徵不僅是對刑事法的違背,更主要的是對知識產權法等上位法的違背。因此,在考察犯罪客體的時候,依據的標準不能或至少不能再以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的犯罪特徵作爲尋求客體的主要依據。恰恰相反,應將知識產權這一權利組合體作爲同類的客體。考察具體犯罪的時候,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權利實際上也是一類權利組合體。從知識產權法律意義上說,其包含了私權和公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多項權利。這既是知識產權法的獨立於其他法律的根本依據,更是其犯罪客體區別於自然犯罪的特點。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犯罪客體是一類權利組合體:即既侵犯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人身權利,又侵犯了其財產權利;既侵犯了國家和社會的公權又侵犯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私權。
客觀要件
侵犯知識產權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客觀要件表現爲未經權利人同意,侵犯他人專有權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爲。其特徵表現爲:

首先,行爲人之行爲無權源,即其行爲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根據我國專利法、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專利和注冊商標可以通過合法的行使轉讓權利人還可以同意第三人使用和享受該權利。因此,專利權人注冊商標權人同意他人使用和享受該權利時,即使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也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爲,不成立犯罪。只有未經權利人同意,違背了權利人意愿的行爲,才可能是犯罪。當然上述行爲往往有例外限制,如存在着作權的限制或強制授權等,即使行爲人之行爲未獲得權利人的同意也應視爲有正當權源。

其次,行爲主要侵犯了他人的專有權利,在某些場合下則可能表現爲對行政法規範的侵犯和違反。犯罪行爲基本表現形式上,只能是作爲,即行爲人採取了積極的動作而違反刑法的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罪只能由作爲構成,不作爲不可能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

最後,侵犯知識產權罪不屬於行爲犯,而是結果犯。其行爲的社會危害性是從其危害結果和犯罪情節中表現出來。所以行爲必須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特別嚴重情節。侵權行爲未造成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就不構成犯罪。如“個人侵犯著作權犯罪違法所得2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 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行爲表現方式因權利客體以及具體專門法律的規定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從宏觀分析,其仍具有共性,即其行爲方式主要包括:

(1) 假冒行爲。所謂假冒行爲,是指未經權利人同意或許可,第三人在其制品上標注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的專利標記、商標、名稱等。在我國刑法中主要是指假冒注冊商標(現行刑法第213條)、假冒專利(現行刑法第216條)、假冒他人署名(現行刑法第219條)。

(2)非法出售行爲。一種是指銷售“冒牌貨”的行爲,即銷售未經許可而載有與受保護的商標、專利或實質相同的標志的任何相同物品。我國現行刑法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即屬此類行爲。另外一種是侵犯著作權的發行、出版、出售行爲。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發行其文字作品、電影、電視、錄象、計算機軟件以及其他鄰接權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3)非法制作行爲。第一類是僞造、擅自制造行爲。其表現爲兩種方式:一是未經授權而制作;二是超越授權範圍而制作。如現行刑法中的第215條非法制造注冊商標罪等。第二類行爲是非法復制行爲,及未經權利人許可,以營利爲目的,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等方式,重制他人作品。如我國現行刑法第217條侵犯著作權罪等。

(4) 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商業祕密行爲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犯罪對象的認定則較爲復雜。其內容最終必須以知識產權法律的規定爲基礎,並隨之變更而變更。所以各國此類犯罪的對象構成有所差異。我國刑法的規定基本上是採納了狹義的知識產權的標準,但同時又增加了包括商業祕密在內的部分廣義內容。但範圍仍十分有限。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對象構成較爲豐富,其中某些規定值得我國立法借鑑:

其一,商標相鄰標志。商標相鄰標志是指除商標以外的用來標志企業產品服務的所有文字和圖形,其主要包括商品裝模、商號原產地名稱等。相當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刑法中對商標相鄰標志的侵權行爲均有明確的規定。例如,臺灣刑法典很早就規定了妨害商標商號罪;下及僞造商標商號罪、虛僞標記商品罪等4種犯罪。中國除對極少數酒類實行全包裝保護之外;其它的相鄰標志沒有專門的法律保護,只是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了侵犯商標相鄰標志如名稱、裝演等行爲的民事責任,顯然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現實,建議在進行刑事立法時,有關商標侵權的犯罪一節應該相應地反映這一現實需要,使刑法內容進一步規範化。

其二,鄰接權。我國對侵犯知識產權侵權行爲的犯罪化的立法與現有的相關民事法律立法並未銜接,因而,不能適應打擊該類犯罪行爲的需要,而國外卻有相關立法,國外的相關立法值得我們借鑑。

由於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對專利權及著作權的部分權利均施行期限保護,因而,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爲也只能發生在此期限內,超過此期限則不構成犯罪,現有的我國刑法對此沒有予以規定,可能會造成司法操作的困難,對此應通過立法予以規定。
主觀要件
侵犯知識產權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由過失構成。這是因爲:第一,從刑法理論上來說,侵犯知識產權罪可歸入法定犯。法定犯作爲一個社會現象,其本身並不一定蕴涵着法律所禁止的性質,國家之所以認爲這種行爲是犯罪行爲,完全是出於其某種行政政策的考慮和需要。法定犯由於其倫理道德上的可譴責性較弱, 因而不宜對其主觀罪過過於苟責,行爲人只有在出於故意的情況下,才宜作爲犯罪處理。過失行爲則通常作爲一般違法行爲處理。這是刑法謙抑的價值取向的必然要求。第二,從刑事立法來說,考慮到刑事立法以懲罰故意爲原則,過失爲例外和犯罪故意一般不作規定、過失則明確規定的立法的原則,侵犯知識產權罪應屬故意犯罪無疑。

侵犯知識產權罪的故意,從認識角度而言,其認識的內容包括:行爲人必須對犯罪對象的性質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即明知是已注冊的商標,明知是他人的專利及專利產品,明知是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商品以及明知是他人的著作權和專有技術,與此同時,行爲人還必須對自身行爲性質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如對假冒行爲銷售行爲、非法復制行爲有着較爲明確的認識。從本罪的意志因素而言,同樣存在着希望或放任的因素:多數行爲人表現爲積極的追求,即追求違法所得利益,追求作品聲譽、信譽等的喪失;同時,也不排除少數情況下,對他人作品、注冊商標、專利等造成嚴重後果漠不關心、聽之任之。也就是說,侵犯知識產權罪在大多數情況下是直接故意犯罪,少數情況下是間接故意犯罪。

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犯罪目的內容,尤其是否以以營利爲目的,在理論上有不同觀點。而且,在現行刑法的法條設置上,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規定了 “以營利爲目的”爲必備要件,而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侵犯商業祕密罪則均沒有規定“以營利爲目的”作爲成立犯罪的必備要件。在理論上,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侵犯知識產權罪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且以營利爲目的; 以營利爲目的是這類犯罪的共同主觀特徵,同時,也是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第二種觀點認爲,現行刑法僅對侵犯著作權類犯罪規定了“以營利爲目的”,而對其他侵犯知識產權罪則沒有規定,實行差別待遇是沒有根據的,並認爲在世界上如日本、意大利、法國等國的刑法中均未將“營利爲目的”作爲侵犯著作權類犯罪的主觀要件侵犯知識產權罪,這些國家的立法經驗是可以借鑑的。第一種觀點把侵犯知識產權罪單純地納入貪利型犯罪,也失之恰當的。如果以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或其他其他復雜動機或目的而侵犯知識產權,並引起惡劣、嚴重後果等嚴重情節而社會危害性嚴重的行爲也應以犯罪論處。
侵犯知識產權
行爲人主觀過失不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

首先,應該是由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本身的特徵所決定的,從刑法理論上看,知識產權犯罪可歸入行政犯,即是違法了經濟行政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爲,如國家制定的《商標法》、《專利法》、《反不當競爭法》、《著作權法》等,行政犯由於其倫理道德上的可譴責性較弱,不宜對其主觀犯意過於苛刻,行爲人只有在故意的情況下,才宜作爲犯罪對待,過失行爲通常只作爲一般違法行爲處理;其次,知識產權犯罪之所以只能由故意構成而不能由過失構成,也是由刑法的規定所決定的,因爲按照刑法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是否可以由過失構成,理應以刑法規定爲限。刑法沒有明文規定,行爲即時有社會危害性,也不能作爲犯罪處理,第三,過失不構成犯罪,符合國際立法的原則,世界上除了意大利以外,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沒有將過失列入犯罪之中,因此筆者認爲,將過失納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僅與刑法原理不符,也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同時也不符合世界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事立法的發展趨勢

行爲人不作爲不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要求是“以營利爲目的”,這就決定了行爲人均採取積極地行動並追求希望犯罪結果發生,也就是說客觀行爲都採取作爲的形式,不作爲不符合該罪的客觀要件。不作爲是與作爲相對應的危害行爲的一種表現方式,就是指行爲人負有實施某種行爲的特定法律義務,能夠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爲。判斷不作爲犯罪應當具備如下三個條件,第一,行爲人負有實施某種作爲的特定法律義務,這是構成不作爲的前提條件,其次,行爲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義務,這是不作爲成立的重要條件,第三,行爲人沒有履行作爲的特定法律義務,這是不作爲成立的關鍵條件。需要強調的是違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並非都構成不作爲的義務根據,只有經刑法認可或要求的,才能視其爲作爲的根據。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同時要求刑法的認可,若只有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而無刑法的認可或要求,行爲人即使不履行這種義務,也不構成犯罪。比如《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負有審查和刪除侵權作品的義務,但如果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不作爲情節嚴重是否構成犯罪,刑法總則、分則均沒有規定,所以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不作爲情節如何嚴重、社會危害性如何嚴重都不構成犯罪;再比如《婚姻法》規定家庭成員之間有相互扶養的法定義務,同時《刑法》第261條規定家庭成員不履行扶養義務,情節嚴重的以遺棄罪追究刑事責任,這就是典型的不作爲構成犯罪,另外偷稅罪、侵佔罪以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罪都屬於不作爲構成犯罪。
《刑法》規定
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五條僞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七條以營利爲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條以營利爲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九條有下列侵犯商業祕密行爲之一,給商業祕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的。
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爲,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的,以侵犯商業祕密論。
本條所稱商業祕密,是指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條所稱權利人,是指商業祕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祕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祕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b4ce6a2885df69aaecdca981a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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