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稅罪

簡介
偷稅

偷稅

是指納稅人違反稅收管理法規,採取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账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曾因偷稅稅務機關給予過兩次行政處罰偷稅行爲偷稅罪是結果犯,它必須達到法定結果才能成。

1) 客體:稅收徵管制度。
2)客觀方面:(一)偷稅行爲手段具體表現爲行爲種(1)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和記帳憑證,使納稅的真實和直接的依據喪失。(2)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使應納稅款變少。(3)拒不按稅務機關的通知進行納稅申報,以及逃避稅款的行爲。(4)向稅務機關進行虛假納稅申報。(5)扣繳義務人採取上述行爲手段,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行爲。(二)情節嚴重是必要條件,包括(1)納稅人偷稅數額佔應繳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到10萬元之間。(2)數額不足上述要求,但因偷稅漏稅被行政處罰(非刑事處罰)兩次後又偷稅的。(3)扣繳義務人偷稅數額佔應繳稅額的30%以上且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連續犯要從重或加重處罰
3) 主體:特殊主體,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包括個人和單位
4) 主觀方面:故意,且具有逃避稅務義務,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5)認定:(1)符合稅收徵管法律、法規的避稅行爲,既不違法,也不犯罪。(2)無意識漏稅或過失漏稅,缺乏主客觀要件,不構成犯罪,應及時補稅並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3)故意偷稅,但情節不嚴重,不構成犯罪。但違反稅法,給予行政處罰

法定結果(即偷稅罪成立的最低標準)有兩個:其一,偷稅數額達一萬元以上,且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其二,行爲人因偷稅受到兩次行政處罰。這兩點呈並列關系,行爲人只要具備其中一點,即可構成偷稅罪。第一點要求行爲人既要達到“一萬元”這一絕對數額標準,又要達到“百分之十”這一相對比例標準。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數額加比例”標準。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偷稅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廢,稅收管理制度是國家各種稅收和稅款徵收辦法的總稱,包括徵收對象、稅率納稅期限徵收管理體制等內容,任何應稅產品不納稅,不按規定的稅率納稅期限納稅以及違反稅收管理體制等行爲,都是對我國稅收管理制度的侵犯。如果行爲人的行爲並沒有侵犯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而是侵犯了諸如國家外貿管理制度或者金融外匯管理制度,則不構成本罪。例如,走私活動的犯罪行爲,必然具有偷逃國家關稅的性質,但是國家的進出口關稅是由海關監管、徵收的,因而它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而不是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所以只能定爲走私罪而不能定爲偷稅罪,更不能以走私罪和偷稅罪實行數罪並罰。

客觀要件

偷稅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違反國家稅收法規,採取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繳納的稅款,情節嚴重的行爲

第一,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和記帳憑證。所謂僞造帳簿、記帳憑證,是指行爲人爲了偷稅,平時沒有按照稅法設置帳簿,爲了應付稅務檢查而編造出假憑證、假帳簿、無中生有、欺騙他人;所謂“變造”帳簿和記帳憑證,即把已有的真實帳簿和憑證進行篡改、合並或刪除,以此充彼,以少充多或以多充少,或者帳外設帳、帳外經營、真假並存,從而使人對其經營數額和應稅項目產生誤解,達到不繳或少繳稅款的目的。這種方式多爲個體經營者所採用,以此使稅務人員無法得知其經營收支情況。

第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行爲人通過此舉以圖減少應稅數額,達到偷稅目的。主要方法有,(1)明銷暗記;(2)將產品直接作價抵債款後不記銷售;(3)已經銷售而不开發票或以白條抵庫不記銷售;(4)用罰款、滯納金違約金、賠償金衝減銷售收入;(5)將展品樣品作價處理後不按銷售記帳,等等。此外,多行开戶,同時使用,而只向稅務工作人員提供其中的一個,也是行爲人隱瞞收人的常用方法。

第三,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納稅申報依法納稅的前提,納稅人必須在法定時間內辦理納稅申報,如實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的其它納稅資料。行爲人往往通過對生產規模、盈虧情況、收入狀況等內容作虛假申報,來達到偷稅目的。行爲人有時虛報一項,有時虛報數項。

上述三種行爲方式是對偷稅犯罪行爲手法的總的概括。其實,司法實踐中偷稅行爲的具體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而每種行爲又往往含有若幹具體的偷稅方法,常見的有:

1、僞造、變造帳簿、記帳憑證,這是最常見的一種偷稅方式。這種方式多爲個體經營者所採用,一般是不建帳或不按要求建帳,使稅務人員無法得知其經營收支情況。如某個體商店業主將收支情況記到自制的紙本上,採用一些只有自己才明白的數字和文字符號,經多次檢查督促,仍以“沒文化”、“不認字”等理由拒不建帳,其實是借機偷稅;國營、集體企業也往往採取僞造、變造帳簿的方式偷稅企業必須建帳,因此在這一點上企業多採用少造帳簿的方式偷稅。如某集體企業是個生產火柴的廠家,該企業負責人爲了少繳稅款,在帳簿上“作文章”,重計材料人庫、重列成本、多提亂提費用、少提折舊等,偷漏所得稅增值稅。對職工個人採用工資之外多支利息的方式偷漏個人收入調節稅、通過上述手段,使帳面收入實際收入、帳面支出與實際支出之間出現巨大落差,結果少繳各種稅款達50多萬元。

2、私設“小金庫”,建立帳外帳。納稅人建置真假兩本帳,真帳自已實用,卻把假帳當作真帳交給稅務人員檢查,作爲納稅依據。他們有的是盈利企業,即在假帳上人爲制造"虧損",有的將大宗經營額計到真帳上面,而將小宗經營額記人假帳,造成經營狀況不佳的假象,從而少繳稅款。

3、多行开戶、隱瞞收入。有的納稅人在多個銀行开戶,同時使用,卻只向稅務機關提供一個,將大量的實際收入隱瞞起來,如某企業工商銀行建設銀行各有一個帳戶,但只向稅務機關登了工商銀行的帳號,一年之內,在工商銀行走帳200萬元、在建設銀行走帳150萬元,可見其偷稅比例之大:爲了避免檢查而露出破綻,他們在“小金庫”走帳時,既不留存根,也不留銀行兌單,很難發現。

4、假借發票、偷漏稅款。發票既是商品購买者的記帳憑證,又是商品銷售者的繳稅依據,因而某些不法分子爲了偷漏稅款便在發票上動腦筋、作文章。最典型的就是“大頭小尾”發票。按照正當手續,發票开出一式數聯,其內容應當完全一致。一聯交給顧客,一聯留下作爲存根備查,前者即所謂“頭”,後者即所謂“尾”。行爲人只將發票聯如實填寫數額,卻另將存根聯少寫,這就形成"大頭小尾",當然以“小尾”作爲納稅依據,行爲人就可偷漏稅款;更有甚者,將發票存根銷毀或隱匿,危害更爲嚴重:此外,還有的行爲人塗改發票,從中漁利。第三,代开發票。這種作法目前十分嚴重。有些無照經營者,業務上需要使用發票,以吸收顧客,但又不能通過正當途徑得到發票,於是就打通關節,找其它單位或個人代开發票。這樣既可促進自己的銷售,又可使“幫忙”者得到“手續費”等實惠,最後雙方得利,國家受損;第四,使用外地發票。按照有關規定,企業經營活動中必須使用當地的統一發票。一些單位或個人爲了逃避稅收,故意使用外地發票。這樣對購买方來說影響不大,一樣可作記帳憑證,但對銷售方來說卻無從查其存根,從而給偷逃稅款打开方便之門;第五,不开發票。有些購买者購物己用,有無發票無所謂,而銷售者則利用此機售出物品而不开發票,隱瞞了真實的銷售收入。更有甚者,推行“不要發票價格優惠”手法,引誘顧客不要發票;第六,买賣假發票。目前市場上充斥大量的僞造發票,以少量錢幣就可以买到大量的空白發票,上有僞造的稅務監制章,使用者可隨意填寫。發票成爲一些不法分子損公肥私的法寶。

5、銷毀、隱匿帳簿,瞞天過海。對於一些個體經營者或小型私營業主而言,因其經營規模不大,且又無過多的經濟往來,因而有無帳簿關系不大,只要自己心裏明白就行了。即使設置帳簿的,也不正規。爲了使稅務人員無法了解其經營情況,以失火、被盜、遺失、鼠咬等借口銷毀或隱匿帳簿。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就可任意申報其營業收入

6、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以假亂真。此舉主要是以一些虛假手段掩蓋真實的收支情況,表現形式一般是:明銷暗記;將產品直接作價衝抵債款後不記銷售;已經銷售而不开發貨票或以白條抵庫不記銷售,已銷商品不記銷售長期掛在帳戶;擅自擴大材料成本減少銷售收入;用罰款、滯納金違約金、賠償金衝減銷售收入;將展品樣品作價處理給職工不按銷售記帳:等等。

7、虛假納稅申報納稅申報依法納稅的前提。納稅人必須在法定時間內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稅務機關要求的其它納稅資料。行爲人通過對生產規模、收入狀況等內容作虛假申報來達到偷稅目的。虛假申報的種類有如下凡種:(1)虛報生產狀況如虧盈等情況:(2)虛報生產規模:(3)虛報應稅項目;(4)虛報真實收入;(5)虛報職工人數,等等。行爲人有的經常採用一種,有的幾種並用。如被告人王某經營標準件商店經營範圍也僅限於標準件,並以此進行了納稅申報。但王某發現經營有色金屬賺錢後,未經工商、稅務部門批準,又擅自經營銅絲,但仍以申報的標準件稅目繳稅,後被稅務機關發現。稅務人員檢查時發現王某標準件的收入也不對、經核查查明王某通過不开發票的手法少報營業收入2萬元。在此案中正某既虛報了應稅項目,又虛報了應稅數額。

8、以種種借口騙取免稅偷稅。國家爲了鼓勵某種事業的發展或其它特定目的、常常爲某種經營活動減稅免稅退稅。如合資企業材料進口免徵關稅、對福利企業減免產品稅等等。行爲人爲了偷稅,常常在此處鑽空子,“創造”減、免、退稅的條件,實則掛羊頭賣狗肉。現在騙取退稅已成爲一種獨立的犯罪,騙取減稅免稅仍屬偷稅罪的範圍。常見的騙取減、免稅手法有僞裝合資或合作企業、僞裝安置殘疾人的福利企業、僞裝高新技術企業等等。

偷稅罪是結果犯,它必須達到法定結果才能成立。

法定結果(即偷稅罪成立的最低標準)有兩個:其一,偷稅數額達一萬元以上,且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其二,行爲人因偷稅受到兩次行政處罰。這兩點呈並列關系,行爲人只要具備其中一點,即可構成偷稅罪。第一點要求行爲人既要達到“一萬元”這一絕對數額標準,又要達到“百分之十”這一相對比例標準。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數額加比例”標準。

第二點所要求的“兩次行政處罰”標準是一項富有特色的規定。凡經濟犯罪,定罪量刑幾乎皆以犯罪數額爲依據,這是經濟犯罪的損失時以數額表示的特性使然,偷稅罪作爲--種經濟犯罪,在爲其規定了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後、又爲其特設了一個“兩次行政處罰”的標準,亦可說是“補充規定”的一項創舉。該規定實際上確立了一項“依據數額,不唯數額”的定罪量刑原則,而對行爲人的一貫表現給予考慮,行爲人在實施偷稅犯罪行爲以前,曾因偷稅而受到兩次行政處罰,這一事實說明行爲人的主觀惡性比較嚴重的。所謂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即指罰款。《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行爲人實施了偷稅行爲,但卻未達到“一萬元”及“百分之十”這一雙項標準,即不構成偷稅罪,可由稅務機關對該行爲人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司法實踐中,有些納稅人“大偷沒有,小偷不斷”,即經常偷稅,但都未達到法定標準,以此來逃避刑事制裁,實際上是鑽法律的空子。(必須明確,“小偷”數額累計達到一萬元和應納稅的百分之十者,也滿足法定要求條件,而不應視爲一次性計算。)“兩次行政處罰”的規定,給偷稅人劃了一條“事不過三”的定罪界限,只要行爲人曾因偷稅受到過兩次行政處罰,再實施新的偷稅行爲時,不管數額是否達到“數額加比例”標準,都可以認定偷稅罪。這一規定將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緊密地聯系起來,它把對犯罪結果的考察追溯到行爲人的先前行爲,進行動態的考察,體現了刑罰個別化原則。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既包括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也包括負有納稅義務的國有、集體、私有企事業單位以及外資企業、中外資企業法人單位,而且還包括扣繳義務人,即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既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公民。沒有納稅義務的公民,如與納稅、扣繳義務人相互勾結,爲偷稅犯罪提供帳號、發票證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實施偷稅行爲的,應以偷稅共犯論處。稅務工作人員構成共犯的,應當從重處罰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出於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逃避繳納應繳稅款義務而非法獲利的目的。所謂直接故意,是指行爲人明知自已的行爲是違反稅收法規,逃避繳納應繳納稅款義務的行爲,其結果會使國家稅收受到影響,而希望或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如果不具有這種主觀上的直接故意和非法獲利的目的,比如過失行爲

則不構成偷稅罪。認定行爲人有無偷稅的故意,主要從行爲人的主觀條件、業務水平和行爲時的具體情況等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如果行爲人是因不懂稅法或者一時疏忽而沒有按時申報納稅,或者是因管理制度混亂,帳目不清,人員職責不清或調動頻繁因而漏報、漏繳稅款的,都不構成偷稅罪。

偷稅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首先,要注意區分偷稅漏稅漏稅是指納稅人(包括扣繳義務人)並非故意,沒有依照稅法規定繳納或者足額繳納稅款的行爲,是一種一般稅務違法行爲,應由稅務機關責令其補繳漏繳的稅款,並加收滯納金偷稅則是一種故意行爲行爲人目的明確。從性質上看,偷稅性質要比漏稅嚴重得多,偷稅情節嚴重,符合規定的偷稅罪的條件的,應當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要注意區分偷稅避稅。所謂避稅,是指採用合法手段減輕或者不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爲。廣義的逃稅包括偷稅避稅偷稅避稅雖然都是減少或者不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爲,但二者之間有着本質的不同:避稅是在納稅義務發生前採取各種合乎法律規定的方法,有意減輕或者免除稅收負擔的行爲,大多數情況下是符合立法意圖的,如利用經濟特區的稅收優惠政策在經濟特區投資,有些則是鑽稅法不夠完善的空子;偷稅是發生納稅義務後,採用非法的手段減少或者不履行納稅義務,在任何情沉下,偷稅都是國家法律所不允許的。對於鑽法律空子的避稅,只能通過不斷完善稅收法律的方法來防止;對於偷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加強打擊、是減少偷稅犯罪的重要手段。

偷稅罪的認定
再次,要注意區分一般偷稅行爲偷稅犯罪。本條明確規定了偷稅犯罪的定罪標準,這是區分一般偷稅行爲偷稅犯罪的標準,必須嚴格執行。本條對單位偷稅犯罪與個人偷稅犯罪的定罪數額標準沒有作分別的、不同的規定,主要是因爲規定了偷稅比例偷稅數額的雙重標準。因此,和其他單位犯罪數額標準一般高於個人犯罪數額標準不同,單位偷稅犯罪與個人偷稅犯罪的定罪數額標準是一致的。

(二)本罪與走私罪的界限
偷稅
由於偷稅罪中的逃避應納稅款的行爲走私罪中的偷逃關稅行爲具有某些相似之處、因此、二者在某些情況下容易混淆。兩罪的主要區別是:

1、偷稅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稅收管理制度,而走私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則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

2、偷稅罪違反的是稅收法規,而走私罪違反的則是海關法規。

3、偷稅罪的主體是納稅人、包括負有納稅義務的公民個人、負有納稅義務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企業、事業單位中對納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走私罪的主體則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仟能力、實施走私犯罪行爲的自然人以及法人
偷稅
根據本條及本法第211條規定,對偷稅罪的刑罰適用原則大體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分層處罰
針對偷悅數額的不同,本條分別規定了兩個層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層次是,“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稅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層次是,: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3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層次的偷稅數額只能在本層次量刑幅度內判處,不能任意跨越;否則將造成量刑畸輕或畸重的後果。

2、對自然人偷稅處罰
針對偷稅犯罪行爲的貪利性特徵,本條對自然人犯罪主體在各層次量刑幅度內,除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規定了“並處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須同時判處,不具有選擇性,以防止偷稅人在經濟上佔便宜。

3、對單位偷稅罪採取雙罰制
即對單位處罰金,並同時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處罰金後,--般對單位的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而不再並處罰金,這種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進一步討論。

4、對多次偷稅的違法行爲累計數額合並處罰
本條第3款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按照刑法理論,行爲人在一定時期內多次實施偷稅違法犯罪行爲未經發現,或雖發現但未經處罰的,均應視爲犯罪行爲的連續狀態,其犯罪數額應當累計計算,按一罪合並處罰,不適用數罪並罰。反之,如行爲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稅違法行爲已經過稅務或司法機關處罰,則不應再將此數額累計計算合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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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稅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後,以“逃避繳納稅款罪”取代了原來的“偷稅罪”。“偷稅”將不再作爲一個刑法概念存在,從而更科學、更全面。這也體現了中國法治的進步。

修改後的《刑法》第201條規定: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爲,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爲,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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