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目錄

1、 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

2、 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

3、 盜贓遺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別規定

4、 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構建




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

......


  善意取得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指無處分他人動產權利的動產佔有人,以移轉所有權或設定他物權爲目的,將其佔有的動產交付於善意第三人後,善意受讓人即取得該動產權利的法律制度。例如,甲將其租賃的海信電腦一臺,擅作己有出賣與乙,乙基於甲的佔有事實而信賴該電腦屬甲所有,遂與其交易,甲將該電腦交付於乙後,電腦所有權即發生轉移。此時,乙取得電腦即屬善意取得。 

  一般認爲,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以日耳曼法的佔有制度設計爲基礎,又吸納了羅馬法上短期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得以產生發展起來的。羅馬法奉行“任何人不能將大於其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及“發現己物,即可收回”的原則,側重於所有權的保護,受讓人縱屬善意,也不能取得動產所有權。但羅馬法並非完全無視受讓人的利益,而是認可一年的短期取得時效制度,以兼顧交易活動及維護法律秩序。與羅馬法不同,日耳曼法基於“以手護手”觀念,側重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根據日耳曼法,任意將動產交付於他人者,僅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若該他人將之讓與第三人時,除可對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或其他權利外,不得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因爲日耳曼實行佔有權利合一的Gewere制度,佔有其物者即有權利,而有權利者亦須佔有其物。有權利者未佔有其物時,其權利的效力因此減弱。動產所有人既以自己的意思,將動產托付於人而未佔有其物,遂無從對該第三人請求返還。正是由於受日耳曼法Gewere原則的影響,並導入羅馬法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根據佔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賦予信賴佔有而從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的效果,近代善意取得制度才應運而生。 

  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據,向有爭議。即時時效說認爲其依據在於適用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權利外像說認爲其依據在於對權利外像的保護;法律賦權說認爲在善意取得權利的情況下,是法律賦予佔有人以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佔有保護說則認爲根據公示主義,佔有人應推定其爲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別規定說則認爲善意取得系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以上學說,自不同法律背景出發,從不同視角對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據進行闡釋,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善意取得保護交易安全的價值理念。 

  我們認爲,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據即其制度價值在於交易安全與便捷,佔有的公信力系其不可或缺的基礎。在近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交易頻繁,物之佔有與其本權分離是其常態。在商品交易中,如果一味強調保護財產歸屬的靜的安全,則在每一場交易中,买受人均需認真調查對方對交易商品有無處分權,這非但會增加交易成本,且使購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測損害,妨害市場交易。正由於此,立法政策在財產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的保障間,不得不進行法律上的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從而作出艱難的抉擇,最終以犧牲真權利人的利益爲代價,尋求交易安全之維護。可見,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國民事立法政策爲保護市場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

  縱覽近現代各國民法規定,並結合大陸法系民法理論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如下:

  (一)標的物須爲動產

  動產的公示以佔有爲原則,登記爲例外。善意取得制度作爲佔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只有採佔有爲公示方法的動產,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爲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於誤認佔有人爲所有人,故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因此,善意取得的標的物,以動產爲限。

  依法律規定,物權變動須辦理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的動產,如船舶、航空器等,能否適用善意取得?通說認爲,該類動產因以登記爲公示方法,受讓人誤信佔有人爲處分權人缺乏合理依據,故不適用善意取得。謝在全先生指出,“此種動產物權之變動,既以登記爲對抗要件,自不能任憑佔有而賦予公信力,況動產物權既已依法辦理登記,第三人亦可自登記簿中認知其實質權利也,是以,均無善意取得之適用。然而對於未進行登記或經塗銷登記的此類動產,由於所有人的權利未進行登記時,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無權處分人以之擅作己有而移轉佔有於善意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自可取得其所有權

  記名有價證券須依背書或辦理過戶手續予以轉讓,不生善意取得的問題,但貨幣及無記名有價證券則有善意取得的適用。因爲貨幣具有極強的替代性,乃價值的表彰,被賦予了強制流通力而流通,是一種特殊動產。無記名有價證券如車票、船票等,時間性極強,權利的行使及消滅乃瞬間之事,若查驗每一持券者是否爲真正權利人,勢所不能,故而得絕對適用善意取得;而無記名股票貴乎流通,以時時易主爲其常態,絕對地適用善意取得則有助於發揮該項動產的特殊功能。 

  (二)讓與人佔有動產

  善意取得以讓與人佔有動產可資信賴爲前提,若讓與人非動產佔有人,即不生佔有的公信力。然此所謂佔有,僅須讓與人對所轉讓的動產有現實的管領力即可,不以直接佔有爲必要,縱讓與人對動產爲間接佔有、輔助佔有乃至瑕疵佔有,亦無不可。例如,甲將其所保管乙的攝像機,借與丙使用,丁善意信賴甲的間接佔有,而向甲購买該攝像機,並已受讓其返還請求權,則甲盡管對該攝像機爲間接佔有,丁對此信賴而善意受讓,仍構成善意取得。

  (三)讓與人無處分權 

  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以讓與人無處分權即無權讓與爲要件,包括以下情形: 

  1.無所有權。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附條件买賣的买受人等,對其佔有標的物即爲無所有權。讓與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的法律行爲無效或被撤銷時,因法律行爲自始不發生效力,即使得處分人自始無權處分。在二重买賣的情形,所有權人將其物的所有權佔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移轉於买受人中的一人後,再將該物現實交付於其他买受人,以移轉所有權時,其讓與亦屬無權處分。 

  2.所有權受限制。如所有人的財產被依法查封、扣押後,其所有權即受限制,所有人無權處分,所有人於此所爲的處分行爲,並無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但在共有情形,共有物的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假如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爲處分時,其處分權限亦有欠缺,在此情形,則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3.欠缺處分權限。指本有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動產的一般權限,但對特定物無處分權而言。例如,行紀人受托出賣物品,可以自己名義處分委托物,但對委托物外的其他動產則無處分權。如行紀人誤將該他物一並處分,即欠缺處分權限。 

  (四)受讓動產的佔有 

  受讓動產的佔有,爲善意取得的基礎。此處所謂受讓,指依法律行爲受讓而言。因爲善意取得在於保護交易安全,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必須有交易行爲,法律始有保護必要。所謂交易行爲,指不同主體間因买賣、互易、出資、贈與消費借貸、清償債務以及其他以權利的移轉或設定爲目的的法律行爲。對於當事人因先佔、繼承、盜竊、搶奪、搶劫而取得財產的情形,因不存在轉讓人與受讓人間的交易,故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余地。同樣,如果交易行爲因無行爲能力、錯誤、欺詐、脅迫等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因該交易行爲自身失去受法律保護的能力,亦無善意取得的適用。既然強調轉讓人與受讓人間須存在交易行爲,則受讓人與轉讓人自然不得爲同一民事主體。因而,對於法人法人分支機構間,公司與其公司間,同一法人分支機構間的財產流轉行爲,都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受讓動產的佔有,必須通過交付使動產佔有發生移轉,而交付有現實交付、簡易交付佔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四種情形。在現實交付、簡易交付與指示交付,因原佔有人均已喪失佔有,且佔有的變動均可自外部識別,故並無問題。但以佔有改定方式爲交付時,在觀念上受讓人雖已取得間接佔有,然讓與人仍繼續佔有動產,此時,善意受讓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則有否定說、肯定說、折衷說、共同分擔損失說及類型說等不同見解。我們認爲,善意取得制度在於因信賴讓與人的佔有而保護善意受讓人,以確保交易安全。佔有改定作爲佔有移轉的方式之一,雖然從外部表徵上其公示作用甚微,但在解釋上卻無從將其排除。 

  (五)受讓人須爲善意 

  受讓受讓動產時,必須是善意,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關於善意,理論上有“積極觀念”與“消極觀念”的區別。積極觀念主張受讓人必須具有將讓與人視爲原權利人的認識,即根據讓與人的權利外相而相信其有實體權利的認識,方爲善意。消極觀念則主張“不知”爲無權處分人即構成善意,包括不能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比較積極觀念與消極觀念兩說,前者對於取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較高而失之苛刻,而後者則較爲寬松。從善意取得系維護交易安全的旨趣出發,消極觀念說更爲可取,爲多數國家所採。我們應追隨世界立法潮流,認爲所謂善意,是指受讓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 

  善意取得的善意乃就受讓人而論,與讓與人是否善意無關,且在受讓時爲善意即爲已足。至於善意的認定,通常採取推定,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應負舉證責任。但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交易存在足以令人生疑的情況時,受讓人仍徑行受讓的,應推定其有重大過失,由受讓人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重大過失,否則,不生善意取得問題。這幾種情形被學者加以類型化爲:第一,受讓受讓物品價格,與同類物品的當地市場價相較,過於低廉;第二,轉讓人是形跡可疑的人;第三,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關系密切,有惡意串通的可能;第四,其他依受讓人的知識和經驗足以發覺轉讓人有可疑情況的情形。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動產權利的取得 

  善意取得具備相應要件,受讓人即取得該動產權利,原存在於該動產上的一切負擔均歸於消滅。 

  關於善意取得性質上究爲原始取得抑或繼受取得,學說甚有爭論。原始取得說認爲,善意取得非繼受原權利權利,而系由法律的特別規定,故爲原始取得。繼受取得說認爲,善意取得中的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並非源於佔有,而是依法律行爲所生的效力,故應屬繼受取得日本學者好美清光則認爲,善意取得爲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之爭,並無實益。因爲由兩種學說導出的結果並無差異,即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上的舊有負擔消滅。自近代以來,原始取得說一直居於通說地位。 

  我們認爲,善意取得是法律爲了維護交易安全而在原所有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進行反復較量的結果,即法律爲交易安全之需,在財產動的安全與靜的安全發生衝突、碰撞的特殊情況下,對二者進行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以犧牲原所有人的利益爲代價,不得已而作出的慎重選擇,目的是爲了保護交易安全與便捷,建立穩固的市場經濟秩序。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乃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與當事人的意思無關,具有原始的、終局的性質,故爲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 

  (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關系 

  善意取得的要件一旦具備,除發生物權變動外,還在當事人間發生債的關系,以填補物權變動對有關當事人利益的損害,從而維系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 

  1.原所有人與受讓人間的債權關系 

  善意取得發生後,受讓人即取得動產權利,原所有人則因此而喪失權利。由於受讓人系基於法律直接規定而取得他人的動產所有權,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構成不當得利。同時,受讓人因基於法律規定而取得他人動產所有權,系阻卻違法,因此也不構成侵權行爲。此在有償取得時自不成問題,然在受讓人無償取得動產所有權時,受讓人對原所有人應否負不當得利的返還義務?我國臺灣學者鄭玉波先生認爲,“依德國民法第8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善意受讓人如系無償取得者,應負返還義務,臺灣地區對此無規定,解釋上如爲貫徹善意受讓制度之精神,則善意受讓人縱系無償取得,亦不應使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然若顧及原權利人之利益,則在有償取得之情形,固不能使負返還義務,但在無償取得,如原處分人無資力時似應使負返還義務爲宜,不過在民法上尚未能如此解釋,若有第 183條之情形,則又當別論。”梅仲協先生則認爲,“無權之處分,系無償行爲者,此時由該處分而獲利益之第三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雖該第三人與真正權利人間,無直接的財產損益變動之存在,而依公平之原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應向該第三人爲之。”我們認爲,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對原所有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衡量的結果,法律並非漠視原所有人的利益,而是認交易安全更值得保護。倘受讓人系無償從無權利人處受讓動產佔有,由於其取得利益並未付出相應的對價,則爲公平起見,應使其負返還義務。 

  2.原所有人與讓與人間的債權關系 

  一般認爲,原所有人在受讓人善意取得其動產所有權而受損害時,可通過以下途徑獲得救濟:其一,原所有人與讓與人間具有合同關系(如租賃、寄托)時,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二,讓與人有償處分原所有人的動產後,讓與人取得的對價爲原所有人動產所有權消滅的對價,原所有人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讓與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三,讓與人無處分權而處分他人財產,是對他人財產權的一種侵害,構成侵權行爲,原所有人可依侵權行爲法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上三種途徑,原所有人既可單獨適用,也可並用,以達救濟目的爲宜。 


盜贓遺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別規定

  (一)概述 

  近現代各國進行善意取得立法時,首先區分佔有委托物與佔有脫離物,並賦予二者不同的法律效果。佔有脫離物,指非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物,如盜贓、遺失物等。各國民法之所以對佔有脫離物與佔有委托物區別對待,其理由主要在於:動產脫離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讓與人佔有,這非但不是出於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真正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基於物權的追及效力,原則上應使受讓人不能取得動產所有權。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讓與人佔有其物時,因所有人自己創造了一個可使第三人信賴的狀態,對交易安全產生危險,故理應承擔其動產被他人無權處分的不利益。 

  《德國民法典》第935條第1項規定:“從所有權人處盜竊的物、由所有權人遺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物,不發生根據第932條至第934條的規定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僅爲間接佔有人的,物爲佔有人所丟失時,亦同。”可見,德國民法原則上不承認受讓人可善意取得盜贓、遺失物等佔有脫離物的所有權。與德國民法不同,日本、瑞士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則規定,所有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回復被盜或遺失之物,在法定期間內不回復其物的,受讓人即確定地取得其所有權。同時,爲保護信賴公共市場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法律還對拍賣、公共市場等場所善意取得的盜贓、遺失物等設有有償回復的例外規定,並對金錢及無記名證券作出不得回復的規定。這一切,皆值得我國物權立法予以借鑑。 

  (二)盜贓遺失物的無償回復 

  日本、瑞士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盜贓、遺失物等佔有脫離物的無償回復均有規定,僅回復期間有所不同。《日本民法典》第193條規定,佔有物系盜贓或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間,可以向佔有人請求返還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條第1項:“因動產被竊、丟失或因其他違反本意而喪失佔有的,得在喪失的5年內向取得人請求返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關於盜贓、遺失物等善意取得的規定,主要參酌瑞士及日本立法例,該法第949條規定:“佔有物如系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佔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可見,日本、瑞士及我國臺灣民法關於盜贓、遺失物等佔有脫離物的善意取得,系採“例外規定主義”,規定所有人可在一定期間內回復其物,逾此期間,佔有人即確定地取得盜贓、遺失物等的所有權。 

  根據各國民法關於佔有脫離物的特別規定,請求回復之人,包括被害人或遺失人等,不限於物的所有人。被請求之人須爲盜贓或遺失物的現在佔有人。被害人或遺失人爲回復其物的請求時,須以該物存在爲要件,該物若已滅失,則不得請求回復。 

  被害人或遺失人請求回復其物的期間,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算。此期間屬除斥期間,期間經過,其回復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在回復期間內,盜贓或遺失物的所有權屬於善意受讓人,被害人或遺失人的回復請求權,在於復活被盜或遺失前的權利關系,具有形成權的性質。善意受讓人取得的所有權,因此項回復請求權的行使而歸於消滅,負返還之義務。被害人或遺失人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不必償還善意受讓人所支付的價金,屬無償回復,善意受讓人因此而受有損害,須依契約關系向讓與人尋求救濟。 

  (三)盜贓遺失物的有償回復 

  日本、瑞士等國,在規定佔有脫離物的無償回復制度外,鑑於拍賣、公共市場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的商人處購买的特殊性,又規定了盜贓或遺失物的有償回復。《日本民法典》第194條規定:“盜贓及遺失物,如系佔有人由拍賣處、公共市場或出賣同種類物的商人處善意买受者時,受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佔有人清償其支付的代價,不得返還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條第2項,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50條作有類似規定。上述關於盜贓或遺失物有償回復的規定,旨在加強保護信賴公开市場的善意买受人,以維護交易活動。 

  根據各國法的規定及民法理論,盜贓或遺失物的有償回復,其適用範圍僅限於以下三種情形:1.由拍賣而买得者,包括強制拍賣和任意拍賣;2.由公开交易場所买得者,包括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一般商店等;3.由販賣同種之物的商人處买得者。 

  具備有償回復的要件時,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的法定期間內(瑞士5年,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2年),可償還佔有人买受其物時所支出的價金,回復其物。如被害人或遺失人爲回復請求,但未提出價金時,其回復請求不生效力,善意受讓人所取得的所有權不受影響,不負返還其物的義務。可見,償還佔有人所支出的價金系請求回復其物的法定要件。 

  (四)金錢及無記名證券的善意取得 

  盜贓或遺失物,如爲金錢或無記名證券,受害人或遺失人不得向其善意佔有人請求回復,此爲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請求回復的規定,爲各國民法所採。金錢及無記名證券,作爲民法中的特殊動產,以流通性爲其本質,不具有個性,唯有流通才能貫徹其經濟價值。若允許被害人或遺失人請求回復,則勢必使此等特殊動產的功能喪失殆盡,進而害及社會經濟。有鑑於此,各國民法遂規定其屬於不得請求回復的特殊動產的範圍,以絕對適用善意取得規則。 


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構建

  舊中國民法參酌德、瑞、日民法關於善意取得的成功立法經驗,建立了完備的善意取得制度。新中國成立後,廢除了包括舊中國民法在內的國民黨“六法全書”,自此,我國民法典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陸地區不復存在。我國現行《民法通則》對善意取得制度未予確認,但司法實踐卻承認一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可見,我國





熱門資訊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