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復保險

特點
重復保險
重復保險有兩個特點:

其一,投保人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了保險合同

其二,在投保人與不同的保險人分別訂立的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保險事故都是相同的。

這兩個特點也是構成重復保險的必要前提,不同時具備這兩個前提條件,就不是重復保險。如果是一個保險人訂立了數個保險合同,或者是若幹個保險人共同訂立一個保險合同,不屬於重復保險。如果是就一個保險標的,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或者約定了不同的保險事故,也不屬於重復保險
構成
重復保險
依據重復保險的定義,重復保險應具備下列四個要件:
(一)須以同一保險標的及保險利益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對於不同的保險標的,分別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則無重復保險可言。同樣,同一保險標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而以不同的保險利益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則也不構成重復保險。例如,對於同一標的物房屋,甲以所有人的利益投保火災保險,乙以抵押權人的利益投保火災保險,甲和乙的保險利益不同,所以甲、乙所訂立的保險合同均不能構成重復保險

(二)須以同一保險事故訂立數個保險合同。以同一保險標的及保險利益訂立數個保險合同,若所約定的保險事故不同,則不構成重復保險。但在數個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有時不必完全同一,也可以構成重復保險。例如,投保人對於同一保險標的,同時投保火災保險和運輸保險,因發生火災保險事故而造成的所有損失,在補償時也可構成重復保險

(三)須在同一保險期間訂立數個保險合同。雖爲同一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以及同一保險事故,而保險期間各異(如前一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終止後,次一個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开始),則不構成重復保險。但是,保險期間的重復,並不要求全部保險期間的始期和終期完全一致,部分保險期間重復或保險責任起止時間相容,也可以構成重復保險

(四)須與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與同一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其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價值,這種保險僅爲超額保險而非重復保險。如果投保人與數個保險人訂立一個保險合同,其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價值,這種保險僅是數個保險人共同承擔保險責任,屬於共同保險,也不構成重復保險
法律後果
重復保險
重復保險合同的效力如何,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中國《保險法》第39條第2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這種不區分投保人主觀上的善意和惡意,一概認爲保險合同的超過部分無效的做法,是不科學的,不利於制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和保護保險人的合法利益。重復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應當區分投保人主觀上的善意和惡意。

(一)惡意: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保險標的同時或先後與其他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立即通知前保險人,若投保人保險人故意不盡通知義務,或意圖不當得利而進行重復投保,保險合同無效。

(二)善意:保險合同僅在保險標的價值限度內有效,超額部分的合同無效。投保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時,依法應將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但因保險價值估計錯誤或保險價值跌落,以致各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全部責任按其所保金額比例分攤,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當然,各國法律對重復保險的責任分攤方式的規定不一致,這裏僅指比例責任分攤方式。

在確定投保人主觀上是否構成善意時應注意以下兩點:

1.善意。指因估計錯誤,或保險標的價值突然跌落,以致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但投保人對此種情勢的造成,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若估計錯誤是投保人過失所致,則不影響構成善意。

2.通知。重復保險,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將其他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若投保人故意不盡通知義務,保險合同無效。中國《保險法》第40 條第1款對重復保險投保人的通知義務做了明確規定:“重復保險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重復保險作爲重要事項投保人因過失而沒有盡到通知義務,可推定投保入主觀上有惡意。當然,當事人約定無須爲通知義務,或保險免除投保人通知義務,不在此限。

重復保險合同的法律後果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其一是保險人對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害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其二是投保人是否有權要求保險人退還超額部分的保險費。

投保人是否有權要求保險人退還超額部分的保險費,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

比較而言,相對科學、合理的規定如下:善意的重復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投保人有權要求保險人按超額部分的比例退還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投保人無權要求保險人退還超額部分的保險費。惡意的重復保險,不論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投保人無權要求保險人退還超額部分的保險費。
責任分攤
保險
對於投保人重復投保發生的損害,是由各保險人按比例分攤,還是由其中一個保險人單獨承擔賠償責任。世界各國法律對此規定不一。中國《保險法》採用了按比例分攤責任,並且明確規定了責任分攤的原則和方式。《保險法》第40條規定:“重復保險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其保險金額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參照各國保險立法及保險實踐,重復保險的責任分攤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比例責任分攤。不區分同時重復保險與異時重復保險,各保險人就其保險金額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分攤法在理論上假設保險債務爲可分之債,多數債務人(保險人)之間彼此無連帶關系,各自按承保比例單獨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中國《保險法》和瑞士《保險契約法》採用此規定。

(二)比例責任與優先承保兼顧分攤。這種分攤法將重復保險分爲同時重復保險與異時重復保險。同時重復保險,各保險人就其保險金額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異時重復保險,根據逐次訂立保險合同時間的先後,由先順位保險人先承擔損失。先順位保險人的承擔額不足以賠償全部損失時,則由後順位保險人承擔其差額。

異時重復保險的責任分攤方式在理論上認爲各保險人爲連帶債務人,先順位保險人(債務人)的支付若滿足了保險人(債權人)的請求,那么,其他保險人(債務人)的債務關系即已消滅;或者認爲,後順位保險合同僅於先順位保險合同保全金額賠償後,對其差額部分有補充性的效力。日本商法典》、法國《商法》採用此規定。

(三)限額責任與連帶責任兼顧分攤。這種分攤法不分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後順序,推定所有的合同均爲有效,各保險人就其各自保險金額爲限對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超額給付保險金的保險人,就各自保險金額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對其他保險人有求償權。德國保險契約法》、英國《海上保險法》採用此規定。
賠償原則
保險真諦圖片
重復保險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這是重復保險投保人應當履行的一項重要的法定義務。保險法規定這項義務的目的,是防止投保人利用與不同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合同的方式,進行保險欺詐,謀取不正當利益。通知的對象是參加重復保險的各個保險人,通知的內容爲訂立重復保險合同的有關情況。 投保人進行重復保險後,雖然每一個保險合同中的保險金額不超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但由於各個保險合同保險標的都相同,各個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累計起來,其總和就會超過保險價值,形成超額保險。由於財產保險以賠償金額不超過實際損失爲原則,因此,保險法明確規定了一項基本原則,即:重復保險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這是重復保險賠償的基本原則。規定這項原則,可以防止保險人利用重復保險獲取超過保險標的實際損失的賠償金。
賠償責任
重復保險
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各個保險人可以按兩種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是按比例分攤賠償責任。這就是將各保險承保保險金額的總和計算出來,再計算每個保險承保保險金額佔各個保險承保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每個保險人分別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攤損失賠償金額

二是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承擔賠償責任。重復保險的賠償方式可以由各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不管是各個保險人共同約定,還是由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與各保險人分別約定,只要有合同約定,保險人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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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http://www.bxzs.org/artical/amend/2005100400125.htm
2、http://web2.jrj.com.cn/news/20070423/000000127778.htm
3、http://china.findlaw.cn/info/minshang/baoxian/424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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