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

什么是勞動法



  勞動法(Labour Law),是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聯系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範總稱。


  其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勞動就業方針政策及錄用職工的規定;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與解除程序的規定;集體合同的籤訂與執行辦法;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制度;勞動報酬制度;勞動衛生和安全技術規程;女職工與未成年工的非凡保護辦法;職業培訓制度;社會保險福利制度;勞動爭議的解決程序;對執行勞動法的監督、檢查制度以及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等。此外,還包括工會參加協調勞動關系的職權的規定。以上內容,在有些國家是以各種單行法規的形式出現的,在有些國家是以勞動法典的形式頒布的。勞動法是整個法律體系中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


  勞動法(西方多稱勞工法)是典型的社會法,“勞動法、農業法、社會保障法以及其他許多新調整領域。



勞動法產生歷史

  作爲獨立的法律部門,產生於19世紀,與產業革命的出現及工人運動的聲勢日益壯大密切相關


  18世紀末~19世紀初,隨着西方各國無產階級革命運動的逐步興起,工人階級強烈要求廢除原有的“工人法規”,頒布縮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資、禁止使用童工、對女工及未成年工給予非凡保護以及實現社會保險等。資產階級政府迫於上述情況,制定了限制工作時間的法規,從而促使了勞動法的產生。英國在,1802年通過《學徒健康和道德法》,這就是現代勞動立法的开端。到1864年,英國頒布了適用於一切大工業工廠法。1901年英國制定的《工廠和作坊法》,對勞動時間、工資給付日期、地點以及建立以生產額多少爲比例工資制等,都做了具體規定。德國於1839年頒布了《普魯士工廠礦山條例》。法國於,1806年制定了工廠法,1841年頒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護法》,1912年制定了《勞工法》。進入20世紀以後,西方主要的國家大都相繼頒布了勞動法規。從1802年以後的百余年間,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從民法中分離出來,成爲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勞動立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後,由於國際無產階級鬥爭的高漲,西方國家陸續制定了不少勞動法。德國1918年頒布《工作時間法》,明確規定對產業工人實行8小時工作制,還頒布了《失業救濟法》、《工人保護法》、《集體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勞動者的利益,對資本家的權益作了適當的限制。


  到20世紀30年代,西方國家勞動立法出現了兩種不同傾向:一種是以德、意、日爲代表的法西斯國家,不僅把已經頒布實施的改善勞動條件的法令一一廢除,而且把勞動立法作爲實現法西斯專政、進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種是以英、美爲代表的一些國家,它們爲了擺脫經濟危機,對工人採取了一定的讓步政策。英國於,1932~1938年間,先後頒布了縮短女工和青工勞動時間,實行保留工資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衛生條件的幾項法律。美國在1935年頒布的《國家勞工關系法》(《華格納法》),規定工人有組織工會和工會有代表工人同僱主訂立集體合同權利。1938年又頒布了《公平勞動標準法》,規定工人最低工資標準和最高工作時間限額,以及超過時間限額的工資支付辦法。


  俄國十月革命後,在1918年頒布了第一部《勞動法典》,1922年又重新頒布了更完備的《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體現了工人階級地位的轉變和國家對勞動和勞動者的態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勞動法徹底脫離了民法的範疇。


  第二次世界大战後的勞動立法战後,資本主義總危機進一步加深,資本主義國家產生了一批現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塔夫脫-哈特萊法》,把工會變成一種受政府和法院監督的機構,禁止工會以工會基金用於政治活動;規定要求廢除或改變集體合同,必須在60天前通知對方,在此期間,禁止罷工或關廠,而由聯邦仲裁調解局進行調解;規定政府有權命令大罷工延期80天舉行,禁止共產黨人擔任工會的職務等。又如1947年法國國民議會通過的《保衛共和國勞動自由法》,同樣是鎮壓工人運動的法律。到20世紀60年代,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出現了新的趨勢。在工人運動的壓力下,各主要國家相繼頒布了一些改善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的法律,如法國頒布了關於改善勞動條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勞動方面種族歧視的法律,日本於1976年重新修訂了《勞動標準法》,還制定了關於最低工資、勞動安全與衛生、職業練習、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後,蘇聯的勞動立法也有了很大的變化。1970年頒布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勞動立法綱要》,其後,各加盟共和國又根據這一立法綱要頒布了自己的勞動法典。東歐國家在50年代先後頒布了勞動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國家如保加利亞,對他們的勞動法典進行了修訂和補充外,大部分國家如羅馬尼亞、匈牙利、民主德國、捷克斯洛伐克、阿爾巴尼亞、波蘭、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頒布了勞動法典。經過近2個世紀的歷程,勞動法越來越受到重視,在世界各國的法律體系中已經佔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國勞動法的產生

  中國的勞動立法,出現於20世紀初期。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農商部於1923年3,月29日公布了《暫行工廠規則》,內容包括最低的受僱年齡、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對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資福利、補習教育等規定。國民黨政府則沿襲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勞動關系作爲僱傭關系載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頒布的《工會法》,實際上是限制與剝奪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爲了維護工人利益,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在1922年發動了大規模的勞動立法運動,並提出《勞動法大綱》19條等等。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勞動法大綱》並未得到當時政府的確認。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才產生了真正代表職工利益的勞動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抗日战爭時期,各邊區政府也曾公布過許多勞動法令,如晉冀魯豫邊區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過《晉冀魯豫邊區勞工保護暫行條例》。第三次國內革命战爭期間,1948年8月第六次全國勞動大會,通過了《關於中國職工運動當前任務的決議》,對解放區的勞動問題提出了全面的、相當詳盡的建議,對調整勞動關系提出了基本原則。各個解放區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後頒布過不少勞動法規。這一切,都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立法提供了豐富的經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1950年6月,中心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年,勞動部公布《關於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1951年2月,政務院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3年1月經修正後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務院發布《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決定》。1954年7,月,政務院公布《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1956年6月,國務院公布《關於工資改革的決定》,1956年國務院公布《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


  在全面進行社會主義建設階段,中國的勞動立法有了進展。


  1958年,國務院公布了《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等4項重要規定。


  1966~1976年,勞動立法基本上處於停滯狀態。


  1978年5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上批準了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同年5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實行獎勵和計件工資制度的通知》。


  1982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等3項法律文件。


  1982年4月,國務院發布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1986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


  1986年9月,中共中心、國務院聯合發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1987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同年勞動部發出了《關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


  1988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1992年4月,七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1992年11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1993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4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這些勞動法規在調整勞動關系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1956年,中國曾起草《勞動法》,由於歷史原因,中途夭折。


  1979年第二次起草《勞動法》,1983年7月曾由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草案》,但因很多問題難以妥善解決,未提交全國人大審議。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頒布標志中國勞動法制進入一個新的歷史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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