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收購

惡意收購的定義

  惡意收購收購公司在未經目標公司董事會允許,不管對方是否同意的情況下,所進行的收購活動。當事雙方採用各種攻防策略完成收購行爲,並希望取得控制股權,成爲大股東。當中,雙方強烈的對抗性是其基本特點。除非目標公司股票流通量高可以容易在市場上吸納,否則收購困難。惡意收購可能引致突襲收購。進行惡意收購收購公司一般被稱作“黑衣騎士”。


惡意收購的運行機制


  惡意收購者高價購买被收購對象公司股票,然後重組公司高層管理人員,改變公司經營方針,並解僱大量工人。由於被收購公司股東可以高價將股票賣給收購者,他們往往同意“惡意收購者”的計劃;如果按照傳統的公司法,經理必須並且僅僅對股東股票價值最大化負責,那么經理就有義務接受“惡意收購”。事實上,被收購公司股東在80年代大都發了大財,因爲收購者提供的價格一般都在原股票價格的50%到一倍以上。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教授貝納德·布雷克(Bernard Black )生動地說:“本傑明·富蘭克林(Benjamin Franklin)1789年斷言,死亡和稅收是生活中最確定的兩件事。如果他活到今天,他會加上第三件確定無疑的事實,即股東收購中獲利”(B.Black,1988)。

  但是,這種股東接受“惡意收購”的短期獲利行爲,往往是和企業長期發展相違背的。一個企業在發展中,已經建立起一系列的人力資本、供銷網絡、債務關系等,這些安排如果任意被股東短期獲利動機所打斷, 必將影響到企業生產率。 哈佛大學經濟學家史來弗(Andrei Shleifer)和勞倫斯·薩默斯(Lawrence Summers)對美國“環球航空公司”(TWA)被“惡意收購”的案例做了研究,他們發現,TWA股東收益的增加額是由工人工資的減少額帶來的,後者是前者的1.5倍(A.Shleifer &L.Summers,1988)。也就是說,“惡意收購”只代表財富分配的轉移,並不代表新財富的創造。因此,美國工人之反對“惡意收購”,是不難理解的。

  一些高級經理人員也反對“惡意收購”。 通用汽車公司(General Motors)前總裁托馬斯·墨非(Thomas Murphy)在1990年說, “許多所謂‘投資者’,只注意短期投機股票生意,這些人根本不配被稱爲‘所有者’”(L.Lowen Stein,1991)。至於受“惡意收購”之害的債權人和被收購公司所在地的共同體居民,也有控制“惡意收購”的強烈愿望。

  在這一背景下,美國許多州從80年代末开始修改公司法,允許經理對比股東更廣的“利益相關者”負責,從而給予了經理拒絕“惡意收購”的法律依據,因爲盡管 “惡意收購”給股東帶來暴利,但卻損害了公司的其他“利益相關者”。賓夕法尼亞州在公司法上的變革,以其與傳統公司法的鮮明區別,引起了全美金融企業界的大論战。

  1989年,爲了抗御“惡意收購”,賓夕法尼亞州議會提出了新的公司法議案。它包括四條新條款:



  美國商業界的主要刊物之一《商業周刊》(Business Week )對賓夕法尼亞州的新公司法極爲不滿,認爲它“破壞了資本主義的核心概念:董事會和經理股東的責任”。另一家頗具影響的商業期刊《福布斯》(Forbes)則幹脆用了“賓夕法尼亞州式的社會主義”(Socialism,Pennsylvania—style)一詞(S.Hill, 1995)。雖然面對強大的反對力量,賓州的新公司法仍顯示出生命力,目前全美已有29個州採用了類似賓州的新公司法。賓州新公司法的起草人沃爾曼(Steven Wallman)也被提升爲聯邦政府證券委員會成員。在賓州實踐的影響下, 美國重要思想庫布魯金斯研究所(Brookings Institution )开展了對新公司法的大量研究,於1995年出版了《所有制與控制權:重新思考21世紀的公司治理》一書(M.Blair,1995),其核心思想是:將股東視爲公司的“所有者”是一個錯誤,公司經理應對公司的長遠發展和全部“利益相關者”負責。

  由此可見,80年代末期以來美國公司法的變革是和反對“惡意收購”這一實踐背景相聯系的。但是,公司法的變革,同時又是對傳統的私有制邏輯的重大突破,因此不可能沒有深厚的理論背景。


惡意收購案例


  在中國證券史上,90年代寶安、延中的控股大战以及大飛樂、小飛樂的收購案都是惡意收購的經典案例,且大多成功。

  在美國證券史上,此類惡意收購也層出不窮,2004年12月13日上午,甲骨文惡意收購仁科案就是一例。當天,兩家公司同時發布公告稱,仁科同意以每股 26.50美元現金、合總額103億美元價格被甲骨文收購。從收購過程來看,從正式決定收購完成,甲骨文先後對收購價格進行了5次調整,從最初的63億美元調整至73億美元,然後調至94億美元,又到77億美元,而最後以103億美元成交,前後歷時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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