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


修訂背景
  國務院於1987年發布的現行條例實施20年來,對保護耕地、促進合理利用土地資源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着經濟的發展,現行條例越來越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保護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爲此,財政部、稅務總局擬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法制辦徵求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的意見。2006年8月國務院下發《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提出要提高耕地佔用稅徵收標準,加強徵管,嚴格控制免稅。黨的十七大也提出要嚴格保護耕地。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文件精神和有關方面意見,國務院法制辦與財政部、稅務總局共同對《草案》進行了反復研究、修改和完善,報請國務院審批同意後,以國務院令形式公布施行。內容修改
  《條例》對現行條例主要作了四個方面的修改:一是提高了稅額標準,將現行條例規定的稅額標準的上、下限都提高4倍左右,各地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條例》的規定根據本地區情況核定。同時,爲重點保護基本農田,《條例》規定,佔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還應當在上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再提高50%。二是統一了內、外資企業耕地佔用稅稅收負擔。三是從嚴規定了免稅項目,取消了對鐵路线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炸藥庫佔地免稅的規定。四是加強了徵收管理,明確了耕地佔用稅徵收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條例》將耕地佔用稅稅額標準在現行規定的基礎上提高4倍左右,一是多年來物價上漲因素。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統計數字,2006年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比1987年上漲了2.2倍。二是地價上漲因素。根據對山西、內蒙古、吉林、湖南、海南、四川等6個地方地價的抽樣調查,2006年平均地價水平比1987年上漲了6倍多。除去一些誤差因素,地價上漲幅度也遠遠高於物價上漲幅度,耕地佔用稅在用地成本中的比例越來越低。1987年用地成本耕地佔用稅比例一般在20%左右,據抽樣調查,2005年已降低到4%以下,2006年全國40個重點城市這一比例均低於1%。耕地佔用稅稅額標準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時的實際稅負水平,有效發揮耕地佔用稅保護耕地、調節佔地行爲的功能。三是貫徹落實國家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通過提高耕地佔用稅稅額標準,減少佔用耕地,充分利用城市現有土地。四是更多地籌集用於“三農”的資金。2006年中央1號文件規定,提高耕地佔用稅稅率,新增稅收應主要用於“三農”。
  全國人大常委會1984年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改革工商稅制和發布試行有關稅收條例(草案)的決定》規定,國務院發布試行的稅收條例草案,不適用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因此,現行條例規定:“本條例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隨着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速推進,耕地保護的形勢越來越嚴峻,如繼續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徵收耕地佔用稅,既有悖於稅收公平原則,也會影響稅收調控功能的有效發揮。爲了貫徹實施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公平稅負,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93年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稅收暫行條例的決定》的授權,《條例》刪除了現行條例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同時在有關納稅人範圍的規定中增加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
  按現行條例和有關政策規定,對鐵路线路、公路线路、飛機場跑道、航道等基礎交通設施建設佔地,有的免稅,有的執行規定的低檔稅額,有的按所在地適用稅額徵稅。同爲基礎交通設施建設佔地,稅收負擔不同。爲嚴格控制免稅公平稅負,《條例》取消了有關鐵路线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炸藥庫佔地免稅的規定。考慮到既要統一稅收政策,又要盡量減輕對國家基礎設施建設的影響,《條例》規定:鐵路线路、公路线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佔用稅。根據實際需要,財政部、稅務總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報國務院批準後,可以對上述規定的情形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
  《條例》明確規定耕地佔用稅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執行。現行條例關於耕地佔用稅徵收管理的一些規定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不一致,比如現行條例規定,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徵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的按日加徵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定不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是關於稅收徵管的一般性法律,耕地佔用稅的徵管也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爲加強稅收的統一徵收管理,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銜接,《條例》刪除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徵收管理規定,明確了耕地佔用稅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511 號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條 爲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 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爲耕地佔用稅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耕地佔用稅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爲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
  第五條 耕地佔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域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爲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爲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爲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爲5元至25元。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額。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情況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平均稅額。
  第六條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开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
  第七條 佔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第八條 下列情形免徵耕地佔用稅
  (一)軍事設施佔用耕地;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耕地。
  第九條 鐵路线路、公路线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佔用稅
  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報國務院批準後,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
  第十條 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佔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
  第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佔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佔用稅
  第十二條 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佔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獲準佔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佔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佔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十三條 納稅人臨時佔用耕地,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納稅人在批準臨時佔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佔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佔用稅
  第十四條 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條例的規定徵收耕地佔用稅
  建設直接爲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佔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徵收耕地佔用稅
  第十五條 耕地佔用稅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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