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佔用稅
具體適用稅額,由各地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自行確定。對獲準佔用的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加徵兩倍以下的稅金。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財政徵收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耕地佔用稅是國家稅收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特定性、一次性、限制性和开發性等不同於其他稅收的特點。开徵耕地佔用稅是爲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其作用主要表現在,利用經濟手段限制亂佔濫用耕地,促進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補償佔用耕地所造成的農業生產力的損失。爲大規模的農業綜合开發提供必要的資金來源。
具體可分爲三類:
(3)農村居民和其他公民。
由於耕地佔用稅實行地區差別定額稅率,因此,不同地區耕地佔用稅稅額標準不一樣。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稅額分4個檔次:
(1)全縣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單位稅額爲每平方米2至10元;
(2)全縣人均耕地在1畝至2畝之間的,單位稅額爲每平方米1.6至8元;
(3)全縣人均耕地在2畝至3畝之間的,單位稅額爲每平方米1.3至6.5元;
(4)全縣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單位稅額爲每平方米三至5元。
耕地佔用稅地區差別定額稅率以縣爲單位,按各地區人均佔有耕地面積的多少和經濟發展情況,規定高低不同的耕地佔用稅適用稅率。一般來講,經濟發達、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較少、土地位置較好、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問題突出的地區,耕地佔用稅定額稅率就高一些;反之,經濟發展水平相對較低。人口較少、人均耕地較多的地區,耕地佔用稅定額稅率就低一些。
(1)軍事設施用地;
(2)鐵路线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3)炸藥庫用地;
(4)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5)殯儀館、火葬場用地;
(6)直接爲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用地,水利工程以發電、旅遊爲主的除外;
(7)安置水庫移民、災民、難民的房屋佔用地;
(8)農村居民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並且新建住宅佔用耕地少於原宅基地的。
國家對一些特殊行業佔地、農村居民建房用地應繳納的耕地佔用稅給予的減徵照顧。具體包括;
(2)對民政部門所辦的福利工廠,確屬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可按殘疾人佔工廠人員的比例,酌情給予減稅照顧。
(3)國家在“老、少、邊、窮”地區採取以公代賑辦法修築公路,繳稅確有困難的,由省、自治區審查核定,提出具體意見報經財政部批準後,可酌情給予減稅照顧。
(4)農村居民在規定的用地標準內新建住房,按規定稅額減半徵稅。
(5)對於公路建設耕地佔用稅,可在國務院規定的適用稅額範圍內,按低限稅額徵收。1990年,財政部統一了公路建設耕地佔用稅稅額標準,原核定的平均稅額在每平方米5元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元計徵;平均稅額每平方米不足5元的,按每平方米1.5元計徵。
耕地佔用稅減免審批權限在各級政府之間的分配。耕地佔用稅的減免,必須按有關規定嚴格審批,不得越權審批。爲嚴格執行減免政策,從嚴控制減免範圍,財政部於1990年8月1日發布的《關於耕地佔用稅減免管理的暫行規定》中明確,對耕地佔用稅的減免,除執行暫行條例已有的規定外,還應按以下審批權限進行:
(1)佔用耕地1000畝以上的,報財政部批準,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2)佔用耕地30畝以上、不足1000畝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財政部備案。
(3)佔用耕地3畝以上、不足30畝的,報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自治區財政廳備案。
(4)佔用耕地不足3畝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財政局備案。
(5)計劃單列市耕地佔用稅減免審批權限,按照同級土地管理部門佔用耕地的審批權限確定,由計劃單列市財政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財政部備案。
用地單位或個人,在進行非農業建設申報用地前,必須落實耕地佔用稅的資金來源;審批用地時,土地管理部門根據用地計劃及徵收機關开具的預繳稅款憑證、驗資證明或免稅證明,辦理用地手續;徵收機關依據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的實際用地數,與納稅人辦理納稅手續,對預繳的稅款,實行多退少補。實行預繳稅款的好處,
一是能夠促使佔用耕地的單位或個人,盡量節約使用耕地;
三是徵收機關變被動徵稅爲主動徵稅.從而保證了耕地佔用稅及時足額地收繳入庫。
徵收的耕地佔用稅收入在地方建立農業發展基金;中央建立農業綜合开發基金後的基本用途和支出範圍。主要包括:
(1)用於提高耕地質量,改造中低產田,興建排澇、改鹼、荒灘治理、深翻改土、培養地力等工程措施所需的各項費用;
(2)擴大耕地數量,开墾宜耕荒地、灘塗、撂荒地、闲棄地等所需的費用;
(3)興建和整修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灌區渠道、防滲工程、打井配套等工程所需的費用;
(4)在原有耕地和擴大耕地周圍實施保護耕地的生物措施,營造農田防護林,水上涵養保持等所需的種子、苗木、工具等所需的資金補助;
(5)繁育推廣優良品種,採取先進農業科技措施的費用;
(6)實施开墾和整治宜農耕地工程等大面積开發項目及引進外資項目所需的前期勘測、論證、規劃設計所需的配套資金;
(7)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由銀行貸款开發農用土地資源項目的貼息支出。
爲保證耕地佔用稅徵管工作正常進行而從實徵稅額中提取的經費。財政部規定,從1988年开始,從耕地佔用稅實徵稅額中提取5%作爲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經費,由各級財政徵收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管理、使用、分配,主要用於耕地佔用稅政策宣傳、業務培訓、票證印制、代徵勞務費、基層徵收機關房屋修繕費、僱請助徵人員的工資和基層徵收管理人員按規定享有的勞保福利費、獎金等。耕地佔用稅徵收經費的使用,要求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終結余可以結轉下年繼續使用。1994年實行分稅制後,耕地佔用稅劃歸地方固定財政收入。但原30%上交中央部分並入1993年基數,中央預算每年也安排一部分徵收經費。[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