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爲。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 保險公司开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保險標的是指作爲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籤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採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开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六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爲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爲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爲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幹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僞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爲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爲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爲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爲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第三十四條 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开始後,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爲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
第三十九條 保險責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开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
第四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爲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四十三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後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並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开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相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四十五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爲無效。
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 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九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爲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十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爲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五十一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爲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爲其訂立合同的,視爲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第五十四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不得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爲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