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當事人

匯票當事人的概念

  匯票當事人的出票、背書、承兌匯票等活動稱之爲匯票行爲,因匯票行爲產生的法律關系稱之爲匯票法律關系,在匯票法律關系中享有票據權利和承擔票據責任者,稱爲匯票當事人。其中享有票據權利者稱爲匯票權利人,承擔匯票責任的稱爲匯票債務人。

  匯票權利人只能有一個人,原始匯票權利人是收款人匯票轉讓後的權利人是最後一個被背書人,也就是最後的持票人匯票債務人包括匯票上記載的付款人(不包括受托付款人)、承兌人、所有的背書人和保證人。根據各當事人參與匯票活動時間的不同,可分爲基本當事人基本當事人兩種。


匯票當事人的分類


匯票基本當事人


  匯票基本當事人是指基於最初的匯票行爲而明確的當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受托)付款人,其名稱或商號均記載於匯票的正面。


  1.匯票出票人

  匯票出票人,是指开出匯票銀行企業。我國《票據法》第20條規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籤發票據並將其交付收款人票據行爲。”既然出票是一種票據行爲行爲人的資格就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具有行爲能力是籤發票據的必要條件,無行爲能力者的出票行爲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理。根據不同的匯票的出票條件,出票人的身份也構成开出匯票的條件,如銀行匯票只能由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籤發,一些規模較小的城市商業銀行要委托前述銀行代理籤發銀行匯票商業匯票出票人只能是企業法人,除此之外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和未在銀行开設账戶法人,均不得成爲商業匯票出票人。實踐中沒有企業法人資格者也不能到銀行購买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买賣合同中的买方,他與銀行之間有承兌匯票服務合同關系,銀行認爲买方付款能力可靠時,才愿意承兌。承兌後票銀行便成爲票據的主債務人,持票人只向承兌行請求付款即可。商業承兌匯票出票人可以是买賣合同中的賣方,也可以是买方。當賣方出票時,此種出票的性質只是提醒买方付款的單方面意思表示,必須經买方承兌後才有票據上的意義。


  2.匯票收款人

  匯票收款人,是指匯票上記載收取票據款項者。任何人都可以是銀行匯票收款人,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擔當商業匯票收款人。《支付結算辦法》規定,在銀行开立账戶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才能使用商業匯票,所以收款人在通常情況下都是买賣合同中的賣方當事人。收款人的名稱一旦記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改變或者修正,如果確有錯誤,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籤發一張票據,才能行使提示付款權利


  3.匯票付款

  匯票付款人,是指履行匯票付款責任者。一般情況下爲受托付款人。銀行匯票付款人是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當其確認該票據是真實時,須無條件的付款銀行承兌匯票付款人是與买賣合同买方籤訂承擔協議的承兌行,在票據到期時無論买方账戶存款足夠與否,都得無條件付款,即使以自己的款項支付也不得拒絕付款責任;商業承兌匯票付款人是买賣合同中的买方,由其开戶行受托付款,如果买方账戶存款不足,受托付款人不承擔付款責任,只是將匯票還給持票人或者通過持票人开戶銀行還給持票人而已。


  4.承兌人

  承兌人,傳統的票據法理論認爲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銀行)是基本當事人承兌人在出票後才加盟票據關系,所以才有收款人和被背書人申請承兌的情況。在市場信用較好情況下由收款人和被背書人申請承兌是符合交易邏輯的,但在市場信用不佳的情況下,收款人不相信未承兌的票據,只接受已承兌後的票據。實踐中的銀行承兌匯票也是出票人申請銀行承兌後再交付收款人,承兌關系實際上發生在交付票據之前,在形成匯票關系時承兌人就存在了,所以實踐中也可將其列爲基本當事人。另外,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买賣合同买方,此種匯票必須經過买方承兌才有票據效力,所以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具有雙重身份,自然是匯票基本當事人


匯票基本當事人


  1.被背書人,是指受讓票據後取得票據權利者,在票據籤發時與票據無關,通過被背書受讓成爲匯票權利人,背書受讓包括背書轉讓背書質押背書貼現等三種方式,被背書人可作爲背書人再次轉讓匯票轉讓後便喪失權利人的地位,並且成爲新的連帶債務人,在匯票得到付款之前須準備承受持票人的追索。

  2.保證人,是指爲了保證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能夠得到付款,而承擔擔保付款連帶責任者,在籤發票據時作保證人是爲出票人擔保,在承兌時作保證人是爲承兌人擔保,(這兩種保證都是爲主債務人所作的保證),在背書環節作保證人是爲背書人作擔保保證人票據上不記載被保證人時視爲對主債務人作保證。由於保證人是在出票後加盟,所以成爲票據基本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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