貼現
再貼現是指貼現銀行持未到期的已貼現匯票向人民銀行的貼現,通過轉讓匯票取得人民銀行再貸款的行爲。再貼現是中央銀行的一種信用業務,是中央銀行爲執行貨幣政策而運用的一種貨幣政策工具。
(三)提供與其直接前手之前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復印件。
申請貼現的單位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或實行獨立核算、在銀行开立有基本帳戶並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的經濟單位。貼現申請人應具有良好的經營狀況,具有到期還款能力,貼現申請人持有的票據必須真實,票式填寫完整、蓋印、壓數無誤,憑證在有效期內,背書連續完整。貼現申請人在提出貼現的同時,應出示貼現票據項下的商品交易合同原件並提供復印件或其它能夠證明票據合法性的憑證,同時還應提供能夠證明票據項下商品交易確已履行的憑證(如發貨單、運輸單、提單、增值稅發票等復印件)。
持票人持未到期的匯票向銀行申請貼現時,應根據匯票填制貼現憑證,在第一聯上按照規定籤章後,連同匯票一並送交銀行。銀行信貸部門按照信貸辦法和支付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審查,符合條件的,在貼現憑證“銀行審批”欄籤注“同意”字樣,並由有關人員籤章後送交會計部門。貼現銀行向人民銀行申請再貼現時,必須持已辦理貼現但尚未到期的、要式完整的商業承兌匯票或者銀行承兌匯票,填制再貼現憑證,並在匯票上背書,一並送交人民銀行。人民銀行審查後,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再貼現。會計部門接到作成轉讓背書的匯票和貼現憑證,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審查無誤,貼現憑證的填寫與匯票核對相符後,按照支付結算辦法有關貼現期限以及貼現利息計算的規定和規定的貼現率計算出貼現利息和實付貼現金額。其計算辦法是:
然後在貼現憑證有關欄目內填上貼現率、貼現利息和實付貼現金額。
第一聯貼現憑證作貼現科目借方憑證,第二、三聯分別作××科目和利息收入科目的貸方憑證,第四聯貼現憑證加蓋轉訖章作收帳通知交給持票人,第五聯貼現憑證和匯票按到期日順序排列,專夾保管。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的期限從其貼現之日起至匯票到期日止。實付貼現金額按票面金額扣除貼現日至匯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計算。承兌人在異地的,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的期限以及貼現利息的計算應另加3天的劃款日期。貼現、轉貼現、再貼現到期,貼現、轉貼現、再貼現銀行應向付款人(承兌人)收取票款。不獲付款的,貼現、轉貼現、再貼現銀行應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貼現、再貼現銀行追索票款時可以從申請人的存款帳戶收取票款。
(1)資金流動性不同。由於票據的流通性,票據持有者可到銀行或貼現公司進行貼現,換得資金。一般來說,貼現銀行只有在票據到期時才能向付款人要求付款,但銀行如果急需資金,它可以向中央銀行再貼現。但貸款是有期限的,在到期前是不能回收的。
(2)利息收取時間不同。貼現業務中利息的取得是在業務發生時即從票據面額中扣除,是預先扣除利息。而貸款是事後收取利息,它可以在期滿時連同本金一同收回,或根據合同規定,定期收取利息。
(3)利息率不同,貼現的利率要比貸款的利率低,因爲持票人貼現票據目的是爲了得到現在資金的融通,並非沒有這筆資金。如果貼現率太高,則持票人取得融通資金的負擔過重,成本過高,貼現業務就不可能發生。
(4)資金使用範圍不同。持票人在貼現了票據以後,就完全擁有了資金的使用權,他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使用這筆資金,而不會受到貼現銀行和公司的任何限制。但借款人在使用貸款時,要受到貸款銀行的審查、監督和控制,因爲貸款資金的使用情況直接關系到銀行能否很好地回收貸款。
(5)債務債權的關系人不同。貼現的債務人不是申請貼現的人而是出票人即付款人,遭到拒付時才能向貼現人或背書人追索票款。而貸款的債務人就是申請貸款的人,銀行直接與借款人發生債務關系。有時銀行也會要求借款人尋找保證人以保證償還款項,但與貼現業務的關系人相比還是簡單的多。
貼現可以使一部分闲散資金擁有者互相利用,共獲利益。故貼現在貨幣市場活動中處於中心地位。貼現市場與其他市場相比較,有許多特殊的優點。對銀行來說,貼現銀行可獲得如下利益:利息收益較多;資金收回較快;資金收回較安全等。對於貼現企業,通過貼現可取得短期融通資金。銀行在貼現票據時,貼現付款額的計算公式如下:銀行貼現付款額=票據面額×(1一年貼現率×貼現後到期天數十365天)
中國民生銀行的網站上顯示,“商業匯票貼現是指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之前,爲取得一定的資金,貼付一定的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爲”。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的網站上列明的貼現的定義爲“持票人在商業匯票未到期前,爲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銀行的票據行爲,是銀行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交通銀行的網站上表述爲,“商業匯票貼現是指商業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的合法持有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爲了取得資金而將票據轉讓給交通銀行的票據行爲”。中國人民銀行於1996年6月頒布、1996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貸款通則》第9條將“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貼現”並列,同時明確“貼現,系指貸款人以購买借款人未到期商業票據的方式發放的貸款”。
中國人民銀行於1997年頒布的《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規定,貼現系指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爲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爲,是金融機構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綜上可知,各商業銀行對貼現的定義主要是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暫行辦法》而定的。《貸款通則》對貼現的定義主要表述爲兩層意思:1、貼現是貸款人买入借款人未到期商業票據的行爲,是一種买賣關系;2、貼現是一種貸款。《暫行辦法》所定義的貼現的核心意思是將貼現界定爲原持票人轉移票據權利的行爲。
(一)按照《貸款通則》的定義,貼現是一種票據买賣行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0條的規定,买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貼現從形式上看,確實是貼現申請人向貼現人申請,貼現人審查合格後扣除相應的利息及費用後向貼現申請人支付貼現款,买入票據,符合买賣合同的特徵。但是,貼現涉及的標的物爲票據,票據作爲一種特殊的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無因性、文義性、要式性等特點,因此,貼現並非簡單的票據买賣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票據的籤發、取得、轉讓原則上應以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爲基礎關系。在通常情形下,除贈與以外,一方向另一方轉讓票據,目的是爲了從對方獲得商品或服務、技術等,接受票據的一方是爲了獲得相應的價款,不允許在沒有具體的商品交易或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情形下直接向對方賣出票據,或支付一定的價款而买入票據。也就是說,當事人之間可以用票據作爲基礎交易關系的工具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允許當事人之間對票據本身進行买賣。貼現則正是對票據本身的买賣關系,之所以被允許,是因爲法律規定在特定範圍內、特定主體間可以從事貼現這樣一種特殊的买賣關系。在中國,這個特定主體僅僅包括經過批準、有權开展貼現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而並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买入票據進行貼現的。
(二)依照上述《貸款通則》中的定義,貼現是屬於貸款的一個種類。筆者認爲,將貼現界定爲貸款的一種形式是不妥當的。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表述爲借款合同而非貸款合同,相對於貸款合同而言,借款合同是一個更規範的用語。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最核心的義務就是“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而在貼現中,貼現申請人在取得貼現人扣除利息和相關費用的票據款項後,就不再負有“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義務,票據歸貼現人所有,貼現人可以將票據進行轉貼現或再貼現或在票據到期後請求承兌銀行付款而不是向貼現申請人追要款項。如果遭到拒絕付款的情形,貼現人可以向貼現申請人進行追索,但該追索行爲是基於相關法律的規定而非依據貼現合同。因此貼現行爲不符合借款合同行爲的本質特徵,貼現申請人與貼現人之間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關系。
(三)《暫行辦法》回避了貼現是一種貸款的提法,將貼現模糊表述爲“金融機構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同時明確規定貼現爲一種“票據權利轉讓”行爲,相比較於《貸款通則》的規定,更趨合理。事實上,貼現在本質上體現的是一種特殊的票據轉讓關系。貼現人將扣除利息和相關費用後的票據款項支付給貼現申請人,從而成爲票據的持票人,相關票據權利便從貼現申請人轉移至貼現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並未對貼現作出明確規定,但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93條的規定,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時,必須做成轉讓背書。也就是說,《支付結算辦法》將貼現理解爲票據背書轉讓行爲的一種。實務中各銀行在從事貼現業務時,往往要求持票人在申請貼現轉讓票據時,在匯票背面背書人籤章處籤章,同時注明貼現人的名稱。就票據關系的角度而言,持票人以背書轉讓的方式貼現票據,其效力與其他場合下的背書轉讓效力相同,背書行爲的有效與無效、貼現銀行取得票據權利的效力,票據債務人的票據責任與抗辯,都適用於票據法有關轉讓票據權利的規定。
但是,貼現中的背書轉讓又與一般的票據權利的轉讓不同,貼現轉移的是票據權利,取得的對價是一定的價款,貼現人並不是以直接獲得票據金額爲目的,而是以提供一定款項爲對價,取得票據權利,最終目的是爲了獲得貼現日至到期日這一期間內的利息和相關手續費。貼現後,貼現人除了可以轉貼現、再貼現以外,一般是等票據到期後,向付款人收取票款。貼現包括兩個基本環節,轉讓票據和支付款項。轉讓票據是通過背書行爲實現的,也就是貼現申請人履行義務是以背書轉讓這一票據行爲作爲基本內容。而貼現人的義務主要是支付貼現款項。因此,不能將貼現與背書兩個概念等同起來,《暫行辦法》將貼現稱爲一種票據權利的轉讓行爲也是不全面的。貼現是一種特殊的票據轉讓行爲,它有別於票據的买賣,也有別於票據的背書轉讓,更不是一種貸款行爲。正是由於貼現的特殊性,銀行在貼現實務中遇到了一些特殊的問題。
(1)票據到期時,貼現人有權行使票據權利,並將所得票款在扣除已支付的貼現金額及相應利息後,返還給貼現申請人。(2)當票據到期,貼現人請求承兌人付款被拒絕時,貼現人可向包括貼現申請人在內的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當法院最終確認貼現人享有票據權利時,票據債務人應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貼現人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獲得的票據金額及相關利息,在扣除已支付的貼現金額和貼現利息後,應返還給貼現申請人。(3)當票據到期被拒付且法院確認貼現人不享有票據權利時,若貼現申請人爲合法權利人,只是因爲貼現人不具備貼現資格,而不享有票據權利,貼現人有權要求貼現申請人償還已支付的貼現金額及相應利息,同時貼現人應當將票據返還給貼現申請人。若貼現人具備貼現主體資格,但貼現申請人不是合法權利人,貼現人基於重大過失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貼現人有權要求貼現申請人償還已支付的貼現金額及相應的利息,與此同時,貼現人有義務將所持票據返還給原合法持票人。
自承自貼票據業務在實務中引起爭議較多的核心問題是:銀行爲自己承兌的票據辦理貼現後,既是付款人,又是持票人,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合爲一人,此時票據權利與票據債務是否因混同而消滅,是否意味着承兌人提前付款?依據民法理論,債的關系必須有兩個主體,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任何人不得對自己享有債權,當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時,若再認爲其既爲債權人又爲債務人,則有悖於債的概念。因此,在一般債權讓與中,若發生債權債務歸於一人的情況,則債的關系將因混同而消滅。《合同法》第91條亦規定當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時,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因此,對於一般民事債權人與債務人混同是債消滅的原因並無異議。但是,對於票據債務人與債權人爲同一人時票據權利和票據義務是否混同則存在爭議。筆者傾向於認爲,票據轉讓與一般債的轉讓存在明顯的不同。依《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轉讓中,對受讓人無限制,票據再轉讓到以前的債務人(出票人、承兌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手中也可以,當票據權利和票據債務同集一身時,票據債權債務並不因混同而消滅,持票人仍可以轉讓票據,仍可以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追索,票據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並不消失,仍然保留。
貼現是一種特殊的票據轉讓行爲,其有別於一般的債的轉讓,也有別於票據的背書轉讓,因此對於貼現的性質,對於特殊的貼現如部分貼現、自承自貼等,應更多地從票據的特殊性來考慮,從維護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分析貼現中的相關問題。
完善內控制度,強化內部管理,使貼現業務流程和操作達到規範化要求並落實到位,這是防範貼現風險的屏障。首先要完善制度建設。根據貼現業務風險狀況、階段性特徵及上級部門有關貼現管理規定,制定相應的貼現管理辦法,確定貼現的手續、條件、業務程序和操作要點,同時明確崗位職責,加強業務部門對業務程序的約束和控制,從制度上保障貼現業務的規範、安全、有效運作。其次是落實崗位職責。基層社要對票據初審、票據查詢、貼現核算、票據保管、貼現資金流向等事項負責;縣級聯社的審查審批手續,由會計、信貸、內審部門共同承擔,各相關部門確定專人,分別對票據真實性、貿易背景真實性、貼現利率執行情況等環節負責。此外,還要規範管理。一是規範基礎管理。認真做好貼現業務相關資料收集保存工作,建立貼現業務臺账,保證貼現資金按期收回。二是規範責任管理。貼現業務從受理、審批到账核算的各個環節,必須實行嚴格的責任管理,凡職責不到位,形成貼現風險隱患的,要追究當事人應負的責任。三是規範跟蹤管理。开展企業貼現資金流向的後續管理,監測企業合法合規使用貼現資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