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概述

各國土地制度不盡相同,但一般都徵收地價稅(即土地原價稅)和土地增值稅,有的國家則以土地收益爲基礎,徵收土地轉讓收益稅,還有些國家以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爲徵稅對象,而徵收土地保有稅的。

地價稅是根據土地價格向土地所有者徵收的一種地稅,一般分爲兩種:
土地原價稅:是按土地的原始價格徵稅,不包括土地改良價格。這種稅是對未被利用的土地徵收的“未改良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是指按土地價格增加數額徵稅。

民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


民國22年8月,上海市政府公布《上海市徵收暫行地價稅章程》、《上海市徵收暫行地價稅章程施行細則》,劃定滬南、閘北、洋涇、法華、引翔和蒲淞等區爲市區,自公布日起开徵。暫行地價稅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永租契地由永租權人繳納,對典質抵押或定期租用的,一般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由典質抵押或定期租用權人代繳。屬於公共慈善用途而無收益的土地,經市政府核準可免徵。

稅率納稅期限 
每年按照估定地價的6‰計徵,1年分2期徵收,第一期自1月1~2月底;第二期自7月1日~8月底。逾期不繳的欠稅,按年息5%加徵罰金,拖欠3年仍不繳納的,由市財政局報市政府核準欠稅的土地及其定着物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民國25年,經市政府批準自民國26年起稅率由6‰調整爲7‰,徵收的範圍不變。抗日战爭勝利後,上海市財政局按照行政院命令着手整理地籍,重估地價,爲恢復开徵地價稅做準備。民國35年11月,經上海市參議會第一次大會決議,對已經辦理土地登記的黃浦、滬南、閘北、引翔、法華和漕涇等六區恢復徵收地價稅。課稅地價以民國30年的估價,增加400倍爲法定地價,並以圩爲單位,在同一圩內的土地估價相同。稅率按法定地價的15‰課徵。

修正處罰辦法
民國36年4月,上海市政府修正公布《上海市地價稅滯納處罰辦法》。規定逾期按月加徵2%的罰金,不滿1月的以1月計算。除按規定處罰外,並按所欠稅額和罰金的總數加收催徵費,逾限未滿10天至未滿1月的,加收5~15%,超過1月以上的按月增加15%,久催不繳的要傳訊追繳。土地有收益的,以其收益抵償欠稅。積欠額相等於2年的應繳稅額仍未繳納的,得將其土地及改良物的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民國37年,又將滯納處罰辦法作了修改,逾限不滿10天的,照滯納稅額增加10%;逾限10天以上不滿20天的,增加20%;逾限20天以上不滿1月的,增加30%;逾限1月以上的,按月增加30%。

地價稅歷年收入
民國35年11~12月,30.71億元;民國36年326.77億元;民國37年1~8月,2121.07億元,9~12月107151元(金圓券);民國38年1~4月1.14億元(金圓券)。

民國37年9月1日,上海市开徵土地增值稅,對土地總登記區域內的土地,在所有權移轉時,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稅額計算,按照《徵收土地增值稅調整原地價及免稅額補充辦法》的規定,調整原地價的物價指數,按上海基要商品批發物價指數計算,免稅額定爲原地價的20%,土地增值稅率爲20~80%。納稅義務人在所有權移轉後1個月內繳納,逾期繳納的,按應納稅額,比照地價稅的規定加收罰金。

土地增值稅收入
民國37年9~12月,117.8萬元(金圓券),民國38年1~4月,2.6億元(金圓券)。

日僞地價稅



民國30年4月,僞上海特別市財政局开始籌備徵收地價稅,經僞市政府批準於民國31年1月1日起,實施《徵收暫行地價稅章程》及其細則,對滬南、法華、閘北、引翔、蒲淞和洋涇等6個區,已清丈換證的土地开徵地價稅。對還未清丈換證的土地仍徵田賦稅率,按民國26年估定地價每年徵6‰。地價稅豁免範圍,業主房屋因战爭完全毀損無收益者,經查實後可免徵地價稅。後來,僞市財政局又對民國27~30年停徵的地價稅,進行追繳。

民國32年8月1日,原公共租界和法租界由僞市政府“收回”接管,改設第一、第八區公署,將原兩個租界徵收的地捐改徵地價稅。原租界內的永租契地,經丈量後與單證地同樣徵收地價稅,稅率爲35‰,由兩區公署徵收,其中10‰解繳市庫歸僞市政府收入,余下的25‰歸兩區公署收入

民國34年6月,僞市財政局對徵收地價稅的基數作了調整:一區(原公共租界)中、西段在民國22年估價的基礎上(以下同)增至50倍;北段增至21倍;東段增至18倍。八區(原法租界)按民國31年估價增至40倍。滬南、閘北和洋涇區,按民國22年估定價增至100倍,法華區增至120倍,引翔區增至140倍,蒲淞區增至280倍。以上調整,從开徵當年下半年度地價稅起實行,稅率仍爲35‰。


  

中國臺灣的地價稅


中國臺灣對已規定地價的土地(應課徵田賦者除外)課徵的稅收

地價稅的納稅人:爲上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上地屬公有或共同公有者爲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分別共有者爲分別共有人。納稅人行蹤不明或土地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者,由土地使用人代繳。土地所有權人也可申請由佔有人代繳。

地價稅稅率:按照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的地價總額課徵,實行超額累進稅率,以各該縣(市)土地7公畝的平均地價爲累進起點地價。

1、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縣(市)累進起點地價的,按申報地價數額10‰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的,就其超過部分課徵15‰;超過5至15倍的,就其超過部分課徵25‰;超過10 至15倍的,就其超過部分課徵35‰S超過15至20倍的,就其超過部分課徵45‰;超過20倍以上的,就其超過部分課徵55%。

2、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爲建築使用的,除自用住宅用地外,統按6‰計徵;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的,免稅工業礦業、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寺廟。教堂及政府指定的名勝古跡、經核準設置的加油站及按規定設置的公共停車場等棋直接使用的土地,按其申報地價10‰徵收

3、公有土地按其申報地價10‰徵收,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

4、私有空地逾期未使用者,加徵空地稅2至5倍。

5、未規定地價的土地,應全面舉辦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一次。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地價。

6、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的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 爲其申報地價;申報的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可照價收买或以公告地價80%爲其申報地價;未於公告地價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爲其申報地價。

7、地政機關於辦理上述規定地價完畢後,編造地價稅總歸戶冊,送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地價徵收地價稅。

8、地價稅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可分兩期徵收

日本的地價稅


地價稅是1991年稅制改革時新設的國稅。當時設置地價稅,是針對80年代末泡沫經濟盛行、地價飛漲、土地價值高得驚人的局面,試圖通過對土地所有者徵稅,弱化土地所有者的土地財富觀念,加強土地流動,提高土地利用率。但是,進入90年代以後,日本經濟進入了較長蕭條期,土地價格急劇下降,地價稅反而成了土地所有者的負擔。因此,地價稅實施不久,就採取了降低稅率措施,而且1996年進一步決定,從1998年起暫時停止徵收地價稅。在日本稅制體系中,仍有地價稅,只是界時停徵。何時恢復徵收或廢除該稅種,現無定論。

地價稅的納稅人爲擁有日本國內土地及租地權等土地權利個人與法人。所謂租地權等土地權利包括:①租地權;②地上權(包括地下權);③以設置建築物等工作場所爲目的而發物的租借權(包括河川區域內土地的許可權);④永佃權及根據農地法而限制解約的農地等的租借權。

地價稅的課稅對象爲個人與法人所有的土地及土地權利(以下簡稱土地等)。由於它是向土地等的所有行爲課稅,因此有必要確定所有行爲時點稅法規定,以每年1月1日零時確定土地等的所有行爲。也就是說,各個納稅人每年對其1月1日零時所有的土地等承擔納稅義務。

設置地價稅的目的:

主要目的是加速土地流動,提高土地利用率。因此,對公益性土地利用實行非課稅,在稅法上將其稱爲非課稅土地等。非課稅土地等包括:

①中央、地方政府及法人稅法附表第一所列的公共法人所有的土地等。與此相對應、還包括租給政府及法人稅附表第一所列的公共法人的土地、以及專供出租給政府及該類公共法人用的房屋、設施所佔土地等。

② 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學校法人、宗教法人法人稅法附表第二所列的公益法人等所有的土地等(但是,上述公益法人等用於其章程規定的業務目的以外的土地等,以及沒用於其章程規定的業務目的利用計劃的未利用土地等,不包括在非課稅對象範圍之內)。與此相對應,還包括租給上述公益法人用於其章程規定的業務目的的土地等,以及專供出租上述公益法人用於與其章程規定內業務目的的房屋、設施所佔土地等。
③供某些公益性用途的土地等。對此,地價稅法附表第一作了具體的列示,參見下表。

④下列住宅用地:自己所有並居住的住宅(每個家庭只限一處);出租他人用的住宅(不包括提供給公司職員住的公司住宅)。

住宅用地中的非課稅對象範圍,只限於每戶1000平方米以下的土地,每戶且一處內超過100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也屬於課稅對象。如果是公寓等共同住宅,則可按住房數(平均每戶1000平方米)計算作爲非課稅對象的土地面積。

⑤每平方米的評估價(沒有借地權限制的土地的評估價)低於3萬日元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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