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

什么是信托



  信托法是調整信托關系,規範信托行爲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在我國,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交易關系的法律,它主要規範合同的訂立、生效、履行、變更、終止和解除以及違約責任等問題。信托法則是調整信托關系、規範信托行爲的法律,它所強調的是信托這一關於財產轉移和財產管理的獨特的法律機制,從而使信托有別於傳統的贈與、遺囑、委托、代理、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制度。因此,信托法不是合同法的特別法。在我國民事、商事法律採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系之下,信托法和合同法同爲民法的特別法。



信托法的起源[1]

  信托是起源於英美法的一個法律概念,指委托人財產權移轉給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的規定,爲受益人或爲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並將管理或者處分財產收益交給受益人的一類法律關系。二战後,信托制度以其極具靈活性和實用性的優點得到了很多大陸法系國家的認可和採納,如日本、韓國相繼制定了自己的信托法。


  信托法是英美法系獨特的產物,是英國人對世界法律體系做出的重要貢獻。英國的法學家梅特蘭曾說,“如果有人要問英國人在法學領域取得的最偉大、最獨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歷經數百年發展起來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沒有比這更好的答案了。這不是因爲信托體現了基本的道德原則,而是因爲它的靈活性。它是一種具有極大彈性和普遍性的制度。”



信托法的作用[2]

  長期以來,比較法學者一直認爲,起源於英國的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是普通法系與歐洲大陸法系最具標志性的差異之一。在普通法系國家,信托是衡平法最重要的一項發明,數百年來,無論在民事還是在商事交易中,它一直在發揮着至關重要的作用。相反,在大陸法系國家,則不存在一般意義上的私人信托。事實上,它的基本特徵與民法的基本框架是難以相容的。


  信托法是歷史偶然的產物,最初是爲了彌補五百多年前英國殘缺不全的法律制度,而在現代英國有了合同法和代理法後已經成爲多余。對大陸法國家而言,引入信托法究竟是一種有意義的改革,填補了法律體系的重大空白,還是相反,對現有法律制度的完善毫無意義。這些根本性問題在很大程度上被法學家們忽視了。雖然國內、國際都有大量的信托法論著,但都是討論信托法原理,而沒有重視對信托法功能的分析。


  今天,深入理解信托法的功能具有重大實際意義。在歐洲尤其如此。越來越多的大陸法國家已經引入與信托法類似的制度,並正在積極推動那些尚未承認信托制度的國家承認在其他國家成立的信托。導致這種趨勢出現的原因有二:歐盟正在致力於消除各成員國私法制度之間,尤其是大陸法和普通法之間的差異;專業投資基金需要適當的法律形式。一些學者認爲,信托可能成爲普通法對歐洲私法的最大貢獻。


  不僅歐洲人可以從加深對信托法功能的理解中獲益。在美國,學者們繼續把重點放在研究信托的歷史角色,即家庭內部財富轉移的一種方式。然而,信托制度的這種傳統角色早已微不足道。信托制度更爲重要的作用表現在美國資本市場上。養老基金、共同基金一般都是採用信托形式,它們幾乎佔美國股票總數的40%,公司外國債券的30%。另一方面,資產證券信托已經成爲美國債券的主要發行者,金額超過2萬億美元


  準確地理解信托法的功能不僅有助於認識資本市場的核心制度,而且有助於對一般組織法功能的認識。私人信托是法律規定的一種最簡單的企業組織形式,對信托的分析有助於更好的認識其它更爲復雜的組織,如合夥公司以及其他新型組織,如近來出現的有限責任公司等等。


  普通法把信托分成兩大類型:私人信托和公益信托。雖然歐洲法強烈抗拒私人信托,但民法中有財團法人制度,它非常類似於公益信托。而且,有大量文獻探討了公益信托及其“近親”——“非營利法人”,而對私人信托則很少論及。


  普通法與民法法系在概念上和歷史演進上是不同的,正是這種不同造成一方產生了信托制度,而另一方則沒有。文章簡要地分析了民法法系中類似信托功能的法律制度,以及信托法的一般性經濟功能這一主題。這分爲兩部分:


  首先,我們分析信托法對合同法和代理法有哪些補充,即:何種有用的關系需要依據信托法建立,而僅僅依靠合同法或代理法不能建立。我們認爲,信托法的最重要作用是,它可以把財產分成不同的“集束”,以便分別擔保給不同的債權人。利用信托法來保護信托財產免因受托人的個人債務而受到追償,這一點非常重要。如果用比較法的觀點審視信托制度,這種作用表現得更加明顯,並可以作爲進一步分析其法律角色的有益工具。相反,普通法系廣爲研究的問題,即忠實義務的產生及其履行,似乎對於爲什么會存在專門的信托法並不重要。


  信托法在不同的債權人之間進行財產分割的作用與商事公司的作用基本相同。因此,要分析的第二個問題是,信托法對公司法有何補充?即,人們可以利用信托做什么,而利用公司則不能(在信托制度產生時,公司制度尚未出現)?私人信托,特別是它的現代形式,商事信托在今天已經演化成另一個問題:人們利用信托法還有哪些事情是做不到的?我們對這一問題只能提出部分答案,全面的回答需要更爲深入地分析不同法律主體的作用。



金融信托[3]

  金融信托法是調整金融信托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金融信托關系是指信托當事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委托關系,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利益轉移關系,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信托活動及信托機構的監督管理關系。


  金融信托法包括信托基本法和信托業法。信托基本法是規定信托基本關系的法律規範,其內容包括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資格及各自的權利義務、信托的類別及設立和終止等。信托業法是規定金信托機構的組織及其業務監管的法律規範。其內容包括信托機構的性質、業務範圍、組織形式、設立條件及程序、變更、終止、經營規則、監督管理等。金融信托法是金融法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目前,我國關於信托方面的立法很不完善。調整信托關系的法律規範主要是《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和行政規章。



我國的信托[4]

  2001年4月28日在九屆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於10月1日起施行,從而將信托法正式納入了我國法律體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的大部分內容均吸取自英美日韓四國信托法;但該法中確有一些重要規定卻爲我國立法者自行設計,這些規定爲該法所獨有,且它們因具有創造性質,在世界信托立法史上明顯地屬於標新立異從而顯得格外引人注目。


  信托法是起源於英美法,而英美法在法律概念、體系構造和思維方式上與大陸法存在很大差別,所以在大陸法國家移植信托法的過程中,必然要遇到如何協調和解決外來的信托制度與本土法律制度的衝突問題。


  其中,物權法定原則與信托制度之間的衝突尤值關注,這不僅是因爲物權法定原則向來是傳統大陸法系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對物權法定原則的任何挑战都將不可避免地動搖大陸法系物權法律體系的根基,也因爲信托法的諸多理念與物權法定原則的存在依據尚有根本性抵觸,如果不對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動大手術,就不可能實現二者的和諧共存。就此而言,正確認識和解決信托法與物權法定原則之間存在的“體系矛盾”,無疑對信托法的成功移植乃至傳統民法體系的反思和改造具有十分關鍵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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