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國有資產罪

私分國有資產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爲。本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本罪是單位犯罪,但根據法律規定只處罰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私分國有資產犯罪是隨着經濟體制改革與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而出現的新的犯罪類型,立法還不可能對這一類型的犯罪規定得盡善盡美,這就要求必須深入研究,認真把握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概念、特徵等理論根據,正確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概述
私分國有資產
改革开放以後,中國的經濟飛速發展,國有企業改革的步伐不斷加快,但是國有企業公司中的一些單位主管人員損公肥私、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現象比較嚴重,且有的國家機關、國有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也以各種名義私分經手、管理、使用的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面對有些地方和部門私分國有資產行爲愈演愈烈的現狀,司法機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貪污罪、賄賂罪、挪用公款罪,由於規定爲犯罪時間較早,各司法機關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最高審判、檢察機關也先後發布了許多司法解釋,查處起來駕輕就熟,但私分國有資產罪規定爲犯罪時間較短,且從字面上存有歧議,許多問題不好把握。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權

所謂國有資產,包括依法經由上述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國有資產。例如稅務機關掌握着的納稅人依法上交國家的稅款等等。國家對單位財經分配,有一整套宏觀管理制度,例如對所有權經營權相分離的國有企業,凡實行承包經營者,國家均試行資金分帳制度:將該企業掌握的資金分爲國家資金企業資金。其中,凡國家資金,不得用作企業職工集體福利基金或用作職工獎勵獎金等。否則,即屬違背國家對國有資產管理的不法行爲,其中集體私分國有資產者,更進一步地侵犯了國有資產所有權,數額較大者,即構成本罪。
客觀要件
私分國有資產
在客觀方面,本罪行爲法人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爲

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指違反了國家對此類單位國有資產分配管理規定。例如違背了國家關於國有資金企業資金的分帳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將國有資金轉爲企業資金,進而私分國有資產者。

所謂以單位名義,是指由單位領導班子集體決策或者由單位負責人決定並由直接責任人員經手實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單位分紅單位獎金單位下發的節日慰問費等名義所進行的活動。

集體私分給個人,是指行爲法人單位的名義,將國有資產按人頭分配給本單位全部或部分職工,這裏所謂個人,指的是該單位的職工。

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僅有上述行爲,還不足以構成認定本罪的客觀基礎,還必須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給個人數額較大者,本罪存觀要件才齊備。應當注意的是,對這裏所謂數額較大。原則上應理解爲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總額較大,而非指每一個人所分數額較大。換言之,由於單位職工衆多,因而按人頭私分的結果,每一個人所分數額即便並不大,但私分總額大者,仍應成立這裏的數額較大。

根據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爲須有明知是國有資產而故意違反國家規定,將其集體私分給個人的確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誤將國有資產當作企業資金加以集體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節嚴重者,可按有關瀆職犯罪處理。 
私分國有資產
(一)區分國有資產公共財產

國有資產都是公共財產;但公共財產並不一定是國有資產。按照本法第9l條所作的立法解釋公共財產國有資產外,還包括“勞動羣衆集體所有的財產”、“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財產”以及“以公共財產論”的“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這當中,顯然後三項均非國有資產,實踐中,要注意嚴格把握其性質上的區別:凡私分後三類財產者,不能按本罪處理。應根據其所分財產性質的不同,準確對號入座、正確定性處理。

(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資產而非國有資金
因而本罪的行爲對象不一定是錢款。國有資產除國有資金外,還包括國有的生產資料生產資料乃至屬於國有的產品商品等,基於此,本罪私分的對象既可以是國有的錢、股份、其他有價證券,也可以是國有的其他固定資產。例如私分歸單位管理、使用但屬於國有的計算機、照相機等。

(三)區分本罪與單位個別負責人或經手人貪污國有資產行爲
本罪行爲屬集體私分,在單位內部帶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貪污行爲則帶有個中性和隱祕性。 
表現形式問題
私分國有資產
(一)“違反國家規定”的含義。刑法規定私分國有資產行爲首先必須是違反 國家規定的行爲,但對於它違反的是哪些國家規定,並無明確列舉,也沒有任何司法解釋予以說明。因此,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解釋莫衷一 是。一種觀點提出:所謂“違反國家規定”,即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制定的法規、規章中關於國有資產管理、使 用、處理等方面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爲:“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 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同意第二種觀點。很明顯第二種觀點的範圍要明顯大於第一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僅從私分國有資產罪所侵犯的犯罪對象角度來分析其 行爲違反的國家規定,沒有考慮到本罪的犯罪手段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其客觀行爲經常會觸及國家其他法律或政策規定,不應把範圍局限於有關國有資產方面的法律 法規,而應包括所有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另外,“違反國家規定”,是否包括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在實踐中也有爭議。根據憲法規定,地方可以 根據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結合本地方實際情況,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只要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不與國家頒布 的原則相抵觸,並經過國家權力機關認可登記的,就可以作爲私分國有資產罪客觀行爲認定依據,否則不能作爲認定依據。

(二)關於集體參與私分的範圍。所謂“集體私分給個人”,大多數觀點將其理解爲: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分配給本單位全體職工或絕大多數職工。但也有觀點認 爲,集體私分應該是指單位的成員都參與私分。照此種觀點在私分國有資產時,只要單位中任何一名工作人員未分得非法利益,即認爲這種行爲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 罪。很明顯這種觀點是對“集體”一詞作出機械地理解,如果按照此種觀點,私分國有資產罪很難認定。不能機械地認爲“集體”就是一個單位中的全體 成員,“集體”是一個相對的概念,是針對於個人而言的,一部分人也可以成爲一個大集體中的小集體。從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客觀要件看,私分國有資產罪是以單位 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行爲。在此應當注意到“集體私分”是一個有歧義的詞組,它可以理解成私分給多數人,也可以理解成被多數人私分,而且現 實中典型且危害較大的大部分是國有資產被多數人私分的情況。多數學者認爲只有私分給單位每個成員或絕大部分成員才能說是私分行爲

此“個人”可以指單位中大多數,也可以指少數人甚至1個人。這種解釋是基於以下理由: 第一,從語義上講,“集體私分給個人”並不能排除“個人”包括個別人;“集體”是分配者(亦即單位), “個人”是分得財物者。這樣,“集體私分給個人”就不再具有歧義,“個人”強調了個體的獨立性,換句話說指一個一個的人。所以從字面上看,無論如何也不能 推導出“個人”必然是大多數人。第二,從立法的意圖上看,“個人”應當包括個別人。既然該罪的立法本意是保護國家對國有資產所有權,那么將國有資產私分 給個別人與私分給大多數人在侵害國家的財產所有權方面沒有任何的區別。有人認爲私分給個別人是貪污行爲,其實,這是一個誤解,貪污罪是建立在個別人自己私 自私分給自己的前提上,而不是單位私分給個別人。所以私分國有資產罪應當包括分給個別人。第三,從實踐中看,單位將私分國有資產罪分給個別人是客觀存在 的。例如,某大學爲了引進博士,給每個博士提供數十萬元的個人住房,違反國家規定高額發給生活及崗位津貼,這種私分行爲毫無疑問侵害了國家的財產所有權, 其危害性並不亞於分給多數人。私分國有資產罪沒有理由不包括這種情形。綜合上述,只要是違反了國家規定,以單位的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研究後私分 給個人,不管其採取的是什么樣的集體私分名目,包括獎金工資福利分紅等,均應定性爲私分國有資產。這樣才能體現出刑法保護國有資產,打擊犯罪的力 度。
主體問題
私分國有資產
(一)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是單位,自然人不能成爲本罪的主體。關於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還是單位,通常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爲,本罪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單位犯罪,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罪雖然是經集體研究決定或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具有單位犯罪的某些特點,但是這種犯罪並不是爲單位整體謀取非法利益,而是爲單位個體謀取非法利益,也就是說,它是一種自然人以單位的名義,爲個人(不限於本人)非法佔有國有資產而實施的犯罪,與謀利性是單位犯罪的必備條件不相符合。因此,刑法只規定對自然人追究刑事責任,而沒有對單位規定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爲,本罪是單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是:第一,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人,——”這就說明,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個人不能獨立構成本罪。第二,謀利性不是單位犯罪的必備條件,不可否認,單位犯罪一般是爲了謀取單位的非法利益,但並不是所有的單位犯罪都是爲了謀取本單位的利益,從修訂後的刑法看,有些單位犯罪其主觀上不要求謀取利益,如單位非法出借槍支罪等。第三,從單位犯罪處罰原則的規定看,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就是說,如果刑法分則和其他它法律規定單位不適用兩罰原則的,就不能對單位處罰金,而只能追究單位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四,從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觀目的來看,是以單位名義,以單位分配的形式將國有資產分發給個人,而不是爲單位整體謀取利益,故並不要求對單位處罰金。第五,經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負責人決定後實施犯罪行爲是構成本罪的根本特徵。

(二)單位分支機構或內設部門能否成爲本罪的主體。實踐中常常發生單位分支機構或內設部門私分國有資產行爲,對此行爲的定性,有的認爲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而上述單位內部設立的科、室等機構是單位職能部門,無可以自由支配的國有資產,不能成爲本罪的主體。其中一種觀點認爲,這種私分國有資產行爲認定爲個人行爲,應以貪污罪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另一種種觀點認爲,分支機構、內設部門私分國有資產行爲在客觀上表現爲全部人員或大部分人員分到了款物,而且在內部具有公开性,這些特徵不符合貪污罪的客觀表現,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此行爲不宜以犯罪論處。

上述兩種觀點過於機械地理解了單位的概念。中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並不要求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也可以構成單位犯罪。所謂單位就是依法成立的一種組織,也包括該組織依法成立的分支機構和內設部門。《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發布)中規定:“以單位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單位犯罪。不能因爲單位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從該紀要的精神可以看出,單位分支機構、內設部門是可以構成單位犯罪主體的。該紀要對單位犯罪的本質認識是:只要某組織以自己名義實施犯罪行爲,並且犯罪所得歸該組織所有的,也就是說不是歸某個人或某幾個人所有的,應當認定單位犯罪。單位分支機構、內設部門按照一定程序私分國有資產給部門內部人員,完全符合這一本質要求。綜上,對單位分支機構或內設部門私分國有資產行爲,應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這種觀點符合立法本意,本罪的立法本意就是爲了避免國有資產的流失,重點打擊那些損公肥私、集體私分國有資產行爲,否則僅靠黨紀、政紀處分,就會造成一些法人分支機構及個別人員鑽國家法律空子,加巨國有資產的流失。再說,立法者之所以規定單位犯罪,不稱其爲法人犯罪,也是爲了能包括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有關組織的犯罪行爲

(三)關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關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必須是在該犯罪活動中有主要決策責任的國有單位負責人或其他領導人員,具體應包括:(1)直接作出私分決定的單位負責人;(2)直接作出私分決定的單位分管領導;(3)參與集體研究並同意研究決定的領導;(4)具體指揮私分行爲的領導。所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外,其他對該類犯罪行爲負有責任的人員,也就是單位犯罪行爲的直接實施或協助實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議並具體策劃私分行爲的人員;(2)具體組織實施私分行爲的人員。
根據本條之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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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高銘暄主編:《新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2、趙秉志主編:《貪污賄賂罪》,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3、何秉松主編:《法人犯罪與刑事責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4、劉淑蓮:《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罪》,《法學雜志》1997年第5期。
5、吳金水:《論單位犯罪》,《法學》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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