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开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刷、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的發票管理工作。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及使用範圍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爲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第七條
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僞造、變造發票。第八條
發票防僞專用品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僞專用品。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實行統一管理原則,嚴格審查印制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爲印制發票的企業發給發票準印證。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總務總局規定,發票監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僞造發票監制章。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第十二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印制發票的企業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第十五條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發票購領簿核準的種類、數量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第十八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繳納不超過一萬元的保證金,以限期繳銷發票。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开具收據。第四章 發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开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發票。第二十一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买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爲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第二十三條
开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开具,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第二十四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开具發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並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制的機外發票,开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裝訂成冊。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开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範圍。禁止倒买倒賣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第二十六條
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开具。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开具發票的辦法。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第二十八條
开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第二十九條
开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第三十條
开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开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一) 檢查印制、領購、开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
(二) 調出發票查驗;
(三) 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 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問題和情況;
(五) 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三十二條
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开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向當地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开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开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爲記账核算的憑證。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出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第六章 罰 則第三十六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爲包括:(一) 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僞專用品的;
(二) 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 未按照規定开具發票的;
(四) 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 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六) 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爲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以上行爲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僞造變造、倒买倒賣發票,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僞專用品,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抵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九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爲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 附 則第四十二條
對國有的金融、郵電、鐵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運輸等單位的專業發票,經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批準,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管理。第四十三條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稅收徵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計稅收款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國務院12月27日公布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該辦法將於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辦法》分爲總則、發票的印制、發票的領購、發票的开具和保管、發票的檢查、罰則、附則7章,共45條。《辦法》旨在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新發票管理辦法
目的
爲進一步加大對發票違法行爲的懲處力度,《發票管理辦法》提高了對發票違法行爲的罰款數額。 對虛开、僞造、變造、轉讓發票違法行爲的罰款上限由5萬元提高爲50萬元,對違法所得一律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據了解,目前比較常見的虛开行爲是在發票聯多开金額(多報銷)而在記账聯和存根聯上少开金額(少繳稅),形成“大頭小尾”,很難一一查證。
爲有效防範虛开發票的違法行爲,新修改的發票管理辦法對虛开發票的違法行爲作了進一步細化,增強可操作性,並增加規定運用信息技術手段有效防範虛开發票行爲。
新規
《發票管理辦法》還對發票違法行爲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作了補充規定。其中包括,對非法代开發票的,與虛开發票行爲負同樣的法律責任;對知道或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僞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开具、存放、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的,以及介紹假發票轉讓信息的,由稅務機關根據不同情節,分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所得一律沒收。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以發揮社會監督作用。
辦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爲他人、爲自己、讓他人爲自己或者介紹他人开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近幾年,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推廣使用稅控裝置,並試點通過網絡發票管理系統开具發票,稅務機關也可借此直接監控納稅人开具的發票聯信息,不必再依賴記账聯和存根聯信息,效果較好。
因此,辦法增加規定: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开具發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开具發票的數據;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开具發票;同時,對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开具發票也作了進一步規範。
近年來,制作、兜售、使用假發票的現象比較嚴重。《發票管理辦法》根據新情況,增加規定,禁止非法代开發票;不得介紹他人轉讓發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發票的,不得受讓、开具、存放、攜帶、郵寄和運輸;不得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並規定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僞的便捷渠道。
同時,《發票管理辦法》簡化了發票領購程序,從正面引導納稅人合法使用發票,拒用假發票。比如取消了發票領購環節的資格審核程序,規定納稅人憑稅務登記證、身份證明和發票專用章印模即可辦理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應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代开發票,稅務機關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代开發票。
國務院關於修改《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开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爲:“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三、將第七條修改爲:“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僞造、變造發票。”
四、將第八條改爲第九條,修改爲:“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僞專用品。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僞專用品。”
五、將第九條改爲第八條,修改爲:“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並發給發票準印證。”
六、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改爲第十五條,修改爲:“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七、將第十七條改爲第十六條,修改爲:“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开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徵收稅款,再开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开發票。
“禁止非法代开發票。”
八、將第十九條改爲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爲:“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开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爲第二十二條,修改爲:“开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开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开發票行爲:
“(一)爲他人、爲自己开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爲自己开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开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十、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改爲第二十三條,修改爲:“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开具發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开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开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保存、報送开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开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爲第二十四條,修改爲:“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僞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开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範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僞的便捷渠道。”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爲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爲:“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开具。”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爲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爲:“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爲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爲:“(一)檢查印制、領購、开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爲第三十五條,修改爲:“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开具而未开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开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开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开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开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开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範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开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爲第三十六條,修改爲:“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七、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开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开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开金額超過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爲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私自印制、僞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僞專用品,僞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並處吊銷發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僞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开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十九、增加一條,作爲第四十條:“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二十、將第四十條改爲第四十二條,修改爲:“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爲第四十四條,修改爲:“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二十二、刪除第四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开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以及使用範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爲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僞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並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九條 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僞專用品。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僞專用品。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僞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开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徵收稅款,再开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开發票。
禁止非法代开發票。
第十七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开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第四章 發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开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發票。
第二十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买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爲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二條 开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开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开發票行爲:
(一)爲他人、爲自己开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爲自己开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开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三條 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开具發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开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开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保存、報送开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开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僞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开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範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僞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开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开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條 开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开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开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开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制、領購、开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第三十一條 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开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开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开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爲記账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开具而未开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开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开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开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开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开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範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开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第三十六條 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开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开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开金額超過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僞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僞專用品,僞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並處吊銷發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僞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开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爲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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