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信托
附擔保公司債是將公司的財產用於抵押、以擔保到期履行的公司債,是一種特殊的公司債。日、韓、美等國引入了信托法原理,構造了附擔保公司債信托。那么,附擔保公司債信托是否可歸人有價證券信托中去?有價證券信托與附擔保公司債有着質的區別。首先,前者的信托財產是有價證券,後者的信托財產既非公司債券(有價證券),也非公司債債權,而是發行公司用以擔保公司債的財產上的擔保權,即公司債擔保權。其次,從委托人的責任看,附擔保公司債信托中,信托公司爲所有公司債債權人擔任物上擔保權的保存與實行任務,因此受托人——信托公司實際承擔的責任與債務擔保的責任相同。而有價證券信托中的受托人對履行管理和運用有價證券的責任屬於違背信托契約義務的違約責任。再次,附擔保公司債信托的受益人是多數人,且受益人是所有公司債債權人並有共同的目標——享受共同的擔保利益,有價證券的受益人則是特定的證券持有人。
有價證券信托與表決權信托(Voting Trust)有着重要的聯系。表決權信托是利用信托控制經營的一種法
律方法,它是指公司兩個以上的股東根據他們與所指定的受托人間締結的信托契約,在一定期間,將他們所持
有的股份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並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決權,以謀求表決權的統一行使。
委托人將有價證券移轉登記並交付信托機構,並依信托合同的約定,由信托機構與委托人確定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及信托財產所產生的股利、配息等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等條件管理信托財產;在信托期滿時,將信托財產移轉登記並交付受益人。
2、以運用有價證券爲目的。
委托人將有價證券移轉登記並交付信托機構,由信托機構與委托人籤定信托合同,確定信托財產運用方式及條件等來有效運用信托財產(信托機構應說明不保證獲利);在信托期滿時,將信托財產移轉登記並交付受益人。信托財產的運用須由信托機構另行委托專業人員或專業公司來運作。
3、以處分信托財產爲目的。
委托人將有價證券移轉登記並交付信托機構,由信托機構與委托人籤定信托合同,確定信托財產的處分價格、方式及條件等處分信托財產;在信托期滿時,信托機構應將處分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後交付給受益人。信托財產的運用須由信托機構另行委托專業人員或專業公司來運作。
上述管理、運用及處分有價證券信托也可以復合委托,使信托機構(即受托人)同時擁有管理、運用及處分二者以上的權限,從而使有價證券信托財產的運作更具彈性。
1、管理型
管理型是指無暇管理,或持有多種多量的有價證券所有人,將證券信托予受托人,使其代爲保管、收受利息、繳納增資股款、行使表決權等管理事宜,並將收益分配給受益人。
2、運用型
運用型是指有價證券所有人,將證券信托予受托人,使其除了代爲管理外,並加以運用(借券 )以獲取收益,再分配給受益人。
3、處份型
處份型是指單純以處分有價證券爲目的信托。可與管理或運用型綜合利用,一般而言,不會單獨存在。
對委托人而言,將有價證券交付信托,由專業信托管理機構代爲管理、運用及處分,更能達到有效管理、增加運用收益與處分交易的安全保障,也不用擔心有價證券的滅(遺)失及隨時須注意何時收益或到期等保管問題,並能結合財產交付信托的優點,照顧指定的受益人。
此項業務包括有價證券的登記發行、买賣、保管、轉讓、過戶、出租、抵押、還本、領息及領取紅利等。有價證券一般包括公債、公司債、股票和不記名式的信托受益證券等。
綜觀各國的立法現狀,關於有價證券信托的立法內容主要有如下幾方面:
1、作爲信托財產的有價證券的公示。各國信托立法在關於信托財產公示的條款中,均特別強調了有價證券作爲信托財產的公示。日本《信托法》第三條“信托的公示”第二款規定:“就有價證券所實行的信托,應依敕令所定,於證券上表明其爲信托財產。倘系股票和公司債券,還應於股東名冊或公司債存根簿上記載其爲信托財產意旨。否則,不得以其信托對抗第三人。”韓國《信托法》第三條第二款也有類似規定。中國臺灣地區“信托法”(第二稿草案)第五條也規定,信托財產爲有價證券者,除辦理手續外,於證券上並應載明其爲信托財產,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信托法對信托的公示往往限於一些特殊類型的財產,有價證券也因其權利內容的特殊性及證券流通的特殊性被列入了強制公示的範圍,其主要目的在於保護不知情的信托當事人及第三人,並確保信托財產的安全。在規定了強制公示的同時,有的國家還有單行法規對有價證券標明爲信托財產的具體程序作了規制,如前述的日本《關於有價證券標明爲信托財產及屬於信托財產的金錢的管理政令》。
2、關於信托財產佔有中的佔有瑕疵的承受。許多國家的信托法在有關受托人的佔有承受事項規定中,單獨列出了以金錢、其他物品或以支付有價證券爲目的的有價證券準用一般信托財產的瑕疵承受。日本《信托法》第13條第二款、韓國《信托法》第九條第二款均有此類規定。
3、對受托人取得運用有價證券的權利的方式、法院對該運用所擁有的權力以及管理有價證券信托中的受托人對該項證券的運用的效力等方面的規制。美國信托法中,作爲信托財產的有價證券出借、質當或抵押的權利一般應以明示方式授權受托人,但也可以默示方式授權;法院有命令或禁止對作爲信托財產的有價證券進行質當或抵押的權力,且該權力的行使不受信托文件的有關條款約束。
[2] 中國投資管理網 http://www.cf001.com/2004/11-8/10682755.shtml
[3] OK範文網 http://www.okfw.com/lwzx/fxlw/jjld/2005/10/19/1043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