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T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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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政府對該機構提供的公共產品服務的數量和價格可以有所限制,但保證私人資本具有獲取利潤的機會。整個過程中的風險由政府和私人機構分擔。當特許期限結束時,私人機構按約定將該設施移交給政府部門,轉由政府指定部門經營管理。所以,BOT一詞意譯爲“基礎設施特許權”更爲合適。
  以上所述是狹義的BOT概念。BOT經歷了數百年的發展,爲了適應不同的條件,衍生出許多變種,例如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BOO(Build-Own-Operate),BLT(Build-Lease-Operate)和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等等。廣義的BOT概念包括這些衍生品種在內。人們通常所說的BOT應該是廣義的BOT概念。“建設-經營轉讓”一詞不能概括BOT模式的發展。歷史
  近些年來,BOT這種投資與建設方式被一些發展中國家用來進行其基礎設施建設並取得了一定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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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了世界範圍廣泛的青睞,被當成一種新型的投資方式進行宣傳,然而BOT遠非一種新生事物,它自出現至今已有至少300年的歷史。
  17世紀英國的領港公會負責管理海上事務,包括建設和經營燈塔,並擁有建造燈塔和向船只收費的特權。但是據羅納德·科斯(R. Coase)的調查,從1610年到1675年的65年當中,領港公會連一個燈塔也未建成。而同期私人建成的燈塔至少有十座。這種私人建造燈塔的投資方式與現在所謂BOT如出一轍。即:私人首先向政府提出準許建造和經營燈塔的申請,申請中必須包括許多船主的籤名以證明將要建造的燈塔對他們有利並且表示愿意支付過路費;在申請獲得政府的批準以後,私人向政府租用建造燈塔必須佔用的土地,在特許期內管理燈塔並向過往船只收取過路費;特權期滿以後由政府將燈塔收回並交給領港公會管理和繼續收費。到1820年,在全部46座燈塔中,有34座是私人投資建造的。可見BOT模式在投資效率上遠高於行政部門。
  同許多其他的創新具有共同的命運,BOT在其誕生以後經歷了一段默默無聞的時期。而這段默默無聞的時期對BOT來講是如此之長以致於人們幾乎忘記了它的早期表現。直到本世紀80年代,由於經濟發展的需要而將BOT捧到經濟舞臺上時,許多人將它當成了新生事物。特點
  當代資本主義國家在市場經濟的基礎之上引入了強有力的國家幹預。同時經濟學在理論上也肯定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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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見的手”的作用,市場經濟逐漸演變成市場和計劃相結合的混合經濟BOT恰恰具有這種市場機制和政府幹預相結合的混合經濟的特色。
  一方面,BOT能夠保持市場機制發揮作用。BOT項目的大部分經濟行爲都在市場上進行,政府以招標方式確定項目公司的做法本身也包含了競爭機制。作爲可靠的市場主體的私人機構是BOT模式的行爲主體,在特許期內對所建工程項目具有完備的產權。這樣,承擔BOT項目的私人機構在BOT項目的實施過程中的行爲完全符合經濟人假設。
  另一方面,BOT爲政府幹預提供了有效的途徑,這就是和私人機構達成的有關BOT的協議。盡管BOT協議的執行全部由項目公司負責,但政府自始至終都擁有對該項目控制權。在立項、招標、談判三個階段,政府的意愿起着決定性的作用。在履約階段,政府又具有監督檢查的權力,項目經營價格的制訂也受到政府的約束,政府還可以通過通用的BOT法來約束BOT項目公司行爲。參與者

項目發起人

  作爲項目發起人,首先應作爲股東,分擔一定的項目开發費用。在BOT項目方案確定時,就應明確債務股本比例項目發起人應作出一定的股本承諾。同時,應在特許協議中列出專門的備用資金條款,當建設資金不足時,由股東們自己墊付不足資金,以避免項目建設中途停工或工期延誤。項目發起人擁有股東大會的投票權,以及特許協議中列出的資產轉讓條款所表明的權力,即當政府有意轉讓資產時,股東擁有除債權人之外的第二優先權,從而保證項目公司不被懷有敵意的人控制,保護項目發起人的利益。

產品購买商或接受服務

  在項目規劃階段,項目發起人或項目公司就應與產品購买商籤訂長期產品購买合同產品購买商必須有長期盈利歷史和良好的信譽保證,並且其購买產品的期限至少與BOT項目貸款期限相同,產品價格也應保證使項目公司足以回收股本、支付貸款本息和股息,並有利潤可賺。

債權

  債權人應提供項目公司所需的所有貸款,並按照協議規定的時間、方式支付。當政府計劃轉讓資產或進行資產抵押時,債權人擁有獲取資產抵押權的第一優先權;項目公司若想舉新債必須徵得債權人的同意;債權人應獲得合理的利息

建築發起人

  BOT項目建築發起人必須擁有很強的建設隊伍和先進的技術,按照協議規定的期限完成建設任務。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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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充分保證建設進度,要求總發起人必須具有較好的工作業績,並應有強有力的擔保人提供擔保項目建設竣工後要進行驗收和性能測試,以檢測建設是否滿足設計指標。一旦總發起人因本身原因未按照合同規定期限完成任務,或者完成任務未能通過竣工驗收,項目公司將予以罰款。

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的責任是對項目中各個角色不愿承擔的風險進行保險,包括建築風險、業務中斷風險、整體責任風險、政治風險(战爭、財產充公等),等等。由於這些風險不可預見性很強,造成的損失巨大,所以對保險商的財力信用要求很高,一般的中小保險公司是沒有能力承作此類保險的。

供應

  供應商負責供應項目公司所需的設備、燃料、原材料等。由於在特許期限內,對於燃料(原料)的需求長期的和穩定的,供應商必須具有良好的信譽和較強而穩定的盈利能力,能提供至少不短於還貸期的一段時間內的燃料(原料),同時供應價格應在供應協議中明確注明,並由政府和金融機構對供應商進行擔保。.

運營商

  運營商負責項目建成後的運營管理,爲保持項目運營管理的連續性,項目公司與運營商應籤訂長期合同,期限至少應等於還款期。運營商必須是BOT項目的專長者,既有較強的管理技術管理水平,也有此類項目較豐富的管理經驗。在運營運程中,項目公司每年都應對項目的運營成本進行預算,列出成本計劃,限制運營商的成本支出。對於成本超支或效益提高,應有相應的罰款和獎勵制度。

政府

  政府是BOT項目成功與否的最關鍵角色之一,政府對於BOT的態度以及在BOT項目實施過程中給予的支持將直接影響項目的成敗。本書有關章節將詳細說明BOT中的政府作用。實施步驟
  1.項目發起方成立項目專設公司項目公司),專設公司同東道國政府或有關政府部門達成項目特許協議。
  2.項目公司與建設承包商籤署建設合同,並得到建築商和設備供應商的保險公司擔保。專設公司項目運營承包商籤署項目經營協議。
  3.項目公司商業銀行籤訂貸款協議或與出口信貸銀行籤訂买方信貸協議。
  4.進入經營階段後,項目公司項目收入轉移給一個擔保信托擔保信托再把這部分收入用於償還銀行貸款。具體方式
  1.BOTbuild一operate一transfer):即建設一運營一移交。政府授予項目公司建設新項目的特許權時,通常採用這種方式。
  2.bootbuild一own一operate一transfer):即建設一擁有一運營一移交。這種方式明確了BOT方式的所有權項目公司在特許期內既有經營權又有所有權。一般說來,BOT即是指boot
  3.boo(build一own一operate):即建設一擁有一運營。這種方式是开發商按照政府授予的特許權,建設並經營某項基礎設施,但並不將此基礎設施移交給政府或公共部門
  4.boost(build-own-operate-subsidy-transfer):建設一擁有一運營一補貼一移交。
  5.blt(build一lease一transfer):建設一租賃一移交。即政府出讓項目建設權,在項目運營期內,政府有義務成爲項目租賃人,在且賃期結束後,所有資產再轉移給政府公共部門
  6 bt(build一transfer):建設一移交。即項目建成後立即移交,可按項目收購價格分期付款
  7.btobuild一transfer一operate):建設一移交一運營。
  8.iot(investment一operate一transfer):投資一運營一移交。即收購現有的基礎設施,然後再根據特許權協議運營,最後移交給公共部門
  9.roo(rehabilitate一operate一own):移交一運營一擁有。此外,還有brt、dBOT、dbom、romt、slt、 mot等等,雖然提法不同,具體操作上也存在一些差異,但它們的結構與BOT並無實質差別,所以習慣上將上述所有方式統稱爲BOT。圖書《BOT法律問題研究
  書名:國際投融資法的新發展:BOT法律問題研究
  作者: 楊松
  ISBN: 9787503666605
  頁數: 312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定價: 24.0
  裝幀: 平裝
  出版年: 2006-9-1
  簡介 ······
  本書具體建構了BOT法的基礎理論體系,全面系統地闡述BOT投資方式的法律含義和特徵、法律性質、法律關系以及BOT特許協議的法律性質等內容。對於BOT項目融資與運作中的經濟法律問題和行政法律問題予以深入的分析,對於採用BOT投資方式應如何適用法律以及發生的法律爭端應如何予以救濟予以詳細的論述。同時,結合中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對BOT投資方式在中國的運作和發展進行全新的介紹和梳理,並提出中國制定專門BOT法的具體設想。
  作者注重將法律基礎理論和具體的BOT投資方式運作實踐相結合,對BOT運作中所涉及到的主要和重要法律問題進行深刻、全面而且系統的論述。對我國的BOT立法和實務兩個領域都具有指導作用。
  作者簡介 ······
  高嵐君,1971年12月生,遼寧瓦房店人。1994年畢業於遼寧大學法律系,獲法學學士學位。1994年9月至1997年7月,在遼寧大學研究生部學習並獲得法學碩士學位,主要學習和研究國際政治與國際關系。1997年7月,任教於遼寧大學法學院,從事國際法的教學和研究工作。2000年9月至2003年12月在武漢大學法學院學習並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現爲遼寧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國際法專業碩士生導師、國際法教研室主任。 曾在《法學評論》、《國際貿易問題》、《國際經濟法論叢》、《當代法學》等國家級和省級刊物上發表學術論文二十余篇,代表性論文有《中國國際法價值觀析論》、《義務先定論與國際法》、《BOT方式中的政府保證研究》、《國家自衛權的實施與打擊恐怖主義》、《國際組織法2l世紀發展的幾點思考》、《TOT投資方式之評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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