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信托
2、民事信托方式是國際通用的一種方式,只在我國在最近幾年才剛剛採用,事實上在國外已有100多年的歷史,已形成了一種社會法律慣例。目前,在英國民事信托已佔信托業務總量的80%,美國民事信托也隨處可見。
3、人們的財產一旦經過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債務人追索。即使受托人出現其他意外,信托財產還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受托人繼續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護了信托財產的獨立與安全。民事信托可以充分保證內部職工及自然人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大大降低股權投資者的投資風險。它可以解決股權委托關系中的“代持人”惡意佔有行爲;可以在定期報告制度中公开公司信息,保證受益人的知情權;可以遠離商事信托的功利性減少少數股東的投資成本;可以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下解決股權分割問題,等等。
4、民事信托可以減少境外上市的操作環節,在上市換股時只要信托終止並籤署有關換股協議即可換成境外上市主體的股票,受益權人即可無條件地轉換成股東,這種便利性和合法性是其它方式所無法相比擬的。
商事信托與民事信托的界限有時沒有明顯的區別,因爲兩者有很多的密切聯系.所以有些信托事項兩者可以通用.既可劃爲商事信托類,也可劃爲民事信托類。例如“附擔保公司債信托”即是如此。凡發行公司債券則屬於商事法規範疇。而提供擔保品給受托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問題,則用於民法中有關想定的範疇.所以說這種信托方式或事項.是民事商事通用信托。若要真正劃分這種信托屬於團一類,可以其設定信托的動機來加以區分。設定信托的動機館置於債券發行的目的,即爲商事信托。設定信托的動機偏重於抵押品的確實與安全,則屬於民事信托這一類。
從信托相關法規看來,依據民法或是信托法而成立的信托爲民事信托;而以信托爲業的信托業,所爲的信托是營業信托。依據信托業法第16條的立法文義來看,營業信托與民事信托範圍則是相同的。
而就營業信托與民事信托不同的地方例舉二者,第一、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親密關系;第二、對信托財產的保護與隔離程度。然就第一點看來,委托人與受托人成立信托契約時,究竟是着重於親屬關系之有無?或是對於信托方面的專業性?應該由委托人自己衡量後自行決定,專業性並不是唯一的判斷標準。
就第二點看來,民事信托受托人與營業信托受托人的注意義務等要求程度均相同,且信托法第11條規範受托人破產時,信托財產與受托人本身財產的隔離保護機制,就這一點而言,不論是民事信托或是營業信托均有適用。至於信托業法雖特別禁止信托業,以信托財產爲自益行爲或是爲放款及借款,但相較於營業信托而言,民事信托所涉及的人數與利益範圍有限,若受托人因爲管理運用信托財產發生損失,其損害程度並不較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營業信托嚴重。
因此,非信托業者,即不得經營營業信托的前提固然值得肯定;但是,這並不意味營業信托的範圍可無限上綱,因此扼殺了民事信托存在空間,妨礙信托目的多樣發展,並且阻絕委托人尋求其它受托人以達到信托目的的可能途徑。
與此相對,由於日本不擁有信托的歷史傳統,並且直接引進了在美國發展起來的商事信托制度,所以,大多數法學家(包括日本的法學家)都認爲日本的信托全部屬於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制度幾乎沒有得到運用。在日本,雖然存在一些民間團體作爲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而設立的信托,但從表面上看,這些信托確實不存在類似英國民事信托的特徵,並且,英美法所承認的所謂的宣言信托,在日本也得不到法律的承認。但是,從裁判所的判例來看,可以稱得上民事信托的判例卻隨處可見 (本文將在以下的篇幅裏列舉幾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說明)。從這個意義上講,可以說在日本還是存在許多民事信托的。只不過由於民事信托因其性質上的原因,與商事信托相比,在判例中沒有明顯地表現出來而已。
隨着英國移民團湧入美國,信托制度也隨之被引進到美國。但是,在美國,不存在類似英國的利用民事信托制度的社會背景,受托人純粹是爲了營業牟利而接受信托,所以使得本來是作爲民事信托而誕生並發展起來的信托制度,便以商事信托(營業信托)的形式確立起來,並取得了迅猛的發展。但是,即使在美國,也不是不存在民事信托,除商事信托之外,一種被稱作宣言信托(DeclarationofTrust)的信托形態,在法律上即被認爲是民事信托。
首先,民事信托是最基本的信托形式,民事信托的基本理論是整個信托制度的基礎。民事信托的發展,有助於對信托觀念的培養。這對於我們這樣一個引進信托制度的國家來說尤爲重要。商事信托要獲得更好的發展,是以人們對信托制度的了解與信任爲基礎的。一項沒有羣衆基礎的制度,不可能有良好的發展前景。一段時期以來,中國信托業所暴露出的種種問題,除了因爲相關制度不健全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我們忽略了對民事信托基本理論的研究,忽視了普及信托觀念的重要性。因此,加強民事信托理論的研究已成爲當務之急;
其次,作爲一種制度設計,管理信托爲人們財產的管理、分配提供了更多更好的選擇。與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更注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夠確保當事人意志的實現。與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財產的獨立與受托人法定義務也使得財產更爲安全;
最後,默示信托對於實現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默示信托是根據委托人的默示行爲推定其具有信托意圖而成立的信托。默示信托是信托制度靈活性的充分體現,它可以成爲司法裁量的有效手段。任何一般規則在適用於特殊案件的時候,都肯定會產生不公平。因此,爲了實現更大的公平,實在法的適用必須受某種豁免權的限制。這種形成於歐洲大陸,並在英格蘭由於普通法與衡平法司法管轄的分離而生動的顯現出來的思想,已經成爲世界法律思想潮流的一部分。在運用其他制度不能使案件的處理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時,完全可以借助默示信托來實現司法公正。
如果說理論是蒼白的,那么可以用一則頗有影響的實例來對民事信托的重要社會意義做出說明。香港富翁余彭年是享譽大陸的慈善家,由他發起的“光明醫療行動”造福了廣大的貧困白內障患者。“光明醫療行動”讓許多白內障患者重建光明,可是這一善舉在當初卻是頗費周折。最初,余彭年請求深圳市人大立法保護他的捐獻意愿和捐獻產業並由深圳市余彭年社會福利協會及其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和監督,利潤全部用於教育、救災、扶貧濟困及其他社會福利事業。這實際上就是想設立一項公益信托,中國《信托法》對此早已經做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但是由於有關部門信托觀念的缺失,老人設立公益信托的首選沒有成功。最終,余彭年只得與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籤訂慈善資產托管與監督合同,由銀行將安全保管余彭年的慈善資產和監督慈善資產的使用。在本質上,余彭年老人還是設立了一項民事信托。這樣的選擇並不是一種巧合,因爲只有信托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委托人意愿及信托財產的安全,也只有信托才能實現這種財產管理的長期規劃。如果余彭年的愿望真的不能得到實現,那么這無疑是中國法制的悲哀,擁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大國竟成慈善弱土。有關部門所謂的困難,不是因爲沒有法律依據,不是因爲沒有先例參考,而是因爲他們沒有真正的信托觀念。
1、遺托(遺囑負擔)。遺托是遺囑人在遺囑中對受遺贈人或者遺囑繼承人提出的履行某附加義務的要求,在德國法上又稱爲遺囑負擔,其實質是遺贈或遺囑繼承所附加的義務。通說認爲,遺托具有附隨性,是必須履行的具有不可免除性。如果受托人沒有按照遺囑的要求履行所附加的義務,其便沒有資格獲得遺產。中國《繼承法》第21條明確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43條對此做出了進一步解釋:“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愿履行義務,接受遺產。”但是,這樣一種法院強加的履行同樣可能面臨遺托不能實現的困境。筆者認爲,完全可以將遺托視爲遺囑人設立的遺產信托。一方面,遺托符合遺產信托的基本特徵,遺囑人的目的不在於使受托人獲得財產,而是在於受托人對義務的履行。該財產在本質上是一項目的財產,構成了信托基金;另一方面,將信托財產作爲獨立的基金及對受托人義務的法律規定可以充分的保障遺托的實現。同時,在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時,由受益人或法院另行選任受托人去完成遺托,可以最大程度的尊重當事人的意志。
2、出租車掛靠法律關系。出租車掛靠營業,是一種出租車公司集約經營管理的形式。由於中國目前對出租車行業實行個人準入的限制,出租車車主不得不將自己的車籍落在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出租車公司,以該公司的名義經營客運或貨運業務,此種現象在中國臺灣俗稱“靠行”。實際車主與被掛靠的出租車公司(實際車主下稱“車主”,被掛靠的出租車公司下稱“公司”)之間關系爲,車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繳納一定的掛靠費,車籍、工商注冊、稅務登記、車輛營運證等皆登記在公司名下,並以公司名義繳納各種稅、費及年檢;出租車的實際營業活動則由車主獨立經營,盈虧都是車主自己的事情,與公司無關。出租車掛靠營業,是中國目前出租車行業普遍存在的現象,與其他掛靠現象不同,並不是法律禁止的行爲。目前,出租車業的這種掛靠法律關系並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理論上也沒有定論。出租車掛靠實際就是設立了一項信托。即以公司爲受托人,爲車主利益對車輛進行管理的信托。將出租車掛靠法律關系定性爲信托法律關系具有以下三方面意義,首先,《信托法》能夠爲出租車掛靠提供法律依據,出租車掛靠這一具有明顯公益性的經營管理制度也就有了制度保障;其次,在因出租車營運產生法律責任時,可以運用信托原理確定車主與公司之間的連帶賠償責任。這樣就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例判決公司在其所收取的管理費限額內與車主承擔連帶責任,卻苦於沒有法律依據的問題;最後,在雙方發生權屬爭議或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時,由法院運用結果信托的原理,判決受托人(公司)將車輛返還受益人(車主)。這種解決方式較直接確認所有權屬於車主要合理的多,因爲後一種處理方法將導致雙方之前的一切法律行爲歸於無效的危險,而前者則是最安全的方式。
3、社會捐贈剩余的處理。所謂社會捐贈是指由特定的機關、法人或自然人發起的,以特定的被救助對象爲受贈人,其他社會主體無償向該被救助對象捐贈財產的行爲。社會捐贈的義舉令人感動,但是因爲中國目前缺乏相關的立法,使得司法實踐面臨極大的挑战。以發生在廣西地區的案件爲例,某地稅局爲募集同事治療白血病的醫療費進行公开募捐,並指定了專門的銀行账戶用於接收捐款。但由於遲遲沒有找到適合的骨髓,地稅局最終沒能留住它的職工。被救助人死亡後,圍繞剩余捐款14萬余元的歸屬問題,其父與地稅局發生糾紛並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爲,捐款不是直接贈與被救助者本人,捐款余額不應屬於個人遺產,駁回了其父的訴訟請求。而二審法院認爲,被救助者作爲特定的受贈人對該款項擁有所有權,判決捐款余額作爲遺產由其家屬繼承。判決一經做出,隨即引發了極大的爭議。捐贈者的意愿是爲被救助者治療疾病而使用捐款,但是現在這筆捐款變成了個人財產,並將被用於其他目的,對於捐款人來說這是一種心理打擊,如果長此以往,難免人們不會對公益捐款或者說是愛心捐款失去興趣。爲此,有學者認爲應當將社會捐贈認定爲附義務的贈與,其中贈與所附義務就是受贈人應當將社會捐款用於特定的捐贈事由。在捐款剩余時應該由捐款發起人向捐贈人返還財產或遵照捐款人意愿處分財產。日本學者中野正俊則認爲,如果能活用民事信托的法理進行裁決的方法,也許會更爲簡明、有效。即將社會捐贈視爲一項公益信托,運用公益信托的“近似性”原則可以將該剩余財產用於其他公益目的,從而促進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對照而言,後一種觀點更符合實際,便於操作。
[2] 公文大全 http://www.gwdq.com/lwzx/fllw/mflw/nyflw/81138_2.html
[3] 山東省律師協會 http://www.sdlawyer.org.cn/001/001002/001002002/122587637307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