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pic-info">

立法目的
  審計法第一條明確規定爲:“爲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發經濟健康發展。”立法內容
  這一立法目的包括了三方面的內容:一是體現了黨的十四大提出的強化審計監督的要求;二是體現了審計監督在國家財政經濟運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三是體現了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關於加強審計監督,發揮審計機關在促進廉政建設中的很需要作用的精神。立法依據
  審計法是國家基本法律,與其他法律一樣,應當以憲法作爲立法依據。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九條對審計機關的性質和地位,審計機關的設置和領導體制,審計監督的範圍和內容,審計監督的基本原則作了明確規定,確立了我國審計監督制度的基本框架。審計法主要以憲法上述規定爲立法依據,是對憲法關於審計監督規定的具體化立法程序
  審計法作爲一項國家法律,應當遵循國家的立法程序。這種立法程序可劃分爲以下幾個階段:
  (一) 制定審計法的立法規劃。1991年七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十年規劃和第八個五年計劃綱要》提出,要抓緊起草審計法等一些重要的法律草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也將審計法列入《“八五”期間立法規劃》之中,隨之審計署《審計工作發展綱要》(1991—1995)提出“八五”期間,抓緊草擬審計法。
  (二) 起草審計法草案。審計署受國務院委托,自1990年就开始着手起草審計法的有關準備工作,成立了專門工作班子,召开了審計立法國際咨詢研討會,組織考察組赴國外考察審計法制工作,並組成12個審計法專題調研組,赴全國各地調查研究,聽取審計機關和廣大審計人員對審計立法的意見和建議。1992年5月,形成了審計法徵求意見稿。近三年來,審計署多次召开研討會、座談會,在審計系統內部三次發出徵求意見稿,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審計法初稿進行了反復研究、論證、修改。對所遇到的一些難點問題,積極主動向全國人大、國務院請示、匯報,並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1993年10月15日,正式將審計法草案報送國務院審議。
  (三) 審議、修改審計法草案。1993年底,國務院法制局徵求了中央有關部門和部分省、市、自治區對審計法草案的意見,並經過多方面、多層次的協調、研究、修改,1994年6月3日,國務院召开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審計法草案。經過進一步修改後,1994年6月15日,國務院將審計法草案正式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1994年6月28日至7月5日召开的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初步審議了審計法草案。之後,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經委員會先後召开了中央有關部門、地方人大常委會負責人、部分專家學者和企業領導人座談會,聽取對審計法草案的意見,並進行反復研究、修改。1994年8月24日到31日召开的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繼續審議審計法草案。根據審議提出的意見,對審計法草案進行了最後的修改。
  (四) 通過、公布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正式表決,通過了審計法。同日,國家主席江澤民以第32號主席令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四十八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62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6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目錄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祕密。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九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爲主。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對其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和被審計單位商業祕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對國有資本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爲主的建設項目預算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第二十九條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社會審計機構審計單位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在金融機構开立账戶的情況,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會計憑證、會計账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金融機構的账戶
  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账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爲,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支行爲,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支行爲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審計機關採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認爲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祕密和被審計單位商業祕密,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監察、財政、稅務、海關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審計機關應當提高審計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账簿財務會計報告,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四十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對象的書面意見一並報送審計機關。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並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並研究後,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支行爲,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 上級審計機關認爲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账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審計機關認爲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行爲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支行爲,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佔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支行爲,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並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爲最終決定。
  第四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爲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條 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國家審計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是根據1982年12月4 日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91條的規定,於1983年9月15日正式成立的。審計署是國務院28個組成部門之一,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是國務院組成人員。實施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頒布、實施以來,在維護國家財經秩序,加強廉政建設,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工作成績有目共睹。 在市場運行中,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十分重要。要知道,市場上有衆多的市場主體,政府也作爲市場主體之一而存在。市場主體的行爲必須規範化,他們的活動必須在市場秩序正常的經濟環境中進行。

熱門資訊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