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概述
海外投資
在國際條文中,多數國家都用“海外投資保證”(Investment Guaranty)一詞來替代“海外投資保險”。從大體上講,他們是一致的,但從嚴格法律意義上講,現在各國所實行的投資保證實質上就是投資保險。兩者相比,投資保證對所受損失進行全部賠償,而投資保險只按投資的一定比例並基於一定條件進行補償;而且投資保險承保商業風險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世界各資本輸出國的通行制度。自美國1948年在實施馬歇爾計劃過程中創設這一制度以來,日本、法國、德國、挪威、丹麥、澳大利亞、荷蘭、加拿大、瑞士、比利時、英國等國家也先後實行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僅發達國家如此,發展中國家與地區也於二十世紀七、八十年代开始爲本國本地區的海外投資者提供政治保險。我國自1979年以來海外直接投資企業數量和投資規模上都取得了長足發展。尤其在發展中國家投資日益增多,但發展中國家出現政治風險的可能性遠比發達國家要大,我國爲了進一步鼓勵海外投資,就需要依據現實國情建立可行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
特徵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一種政府保證,它具有與一般民間保險顯然不同的特徵:
1、海外投資保險是由政府機構或公營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營利爲目的,而是以保護投資爲目的。

2、海外投資保險的對象,只限於海外私人直接投資。而且被保險的私人直接投資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

3、海外投資保險的範圍,只限於政治風險,如徵用險、外匯險、战爭險等,不包括一般商業風險

4、海外投資保險的任務,不單是像民間保險那樣在於進行事後補償,而更重要的是防患於未然。這一任務通常是結合兩國間投資保證協定來完成的。
依據各國立法與實踐,負責實施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有政府機構、政府公司或公營公司等。

1、政府公司作爲保險
有的國家由政府公司承保海外投資政治風險,如美國的“ 海外私人投資公司”。該公司兼有公、私兩重性質。之所以採取此種體制,是因爲作爲公司法人,它可使投資糾紛非政治化。海外私人投資公司通常可以充當外國政府與美國商行之間的橋梁,使政治性問題,取得商業性解決。另一方面,由於政治風險保險風險過大,私人保險公司不愿意承保這種業務,因此,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必須由政府經營

2、政府機構作爲保險
有的國家由政府機構承保海外投資政治風險,如日本是由通商產業貿易局承辦投資保險業務的,該局是一個政府機構,但在財政上具有獨立性,其宗旨是擔保國際貿易和其他對外交易中其他普通保險者所不能承保風險,以促進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該局所承擔的保險業務,除海外投資保險外,還有其他多種風險,如普通出口保險出口收入險、出口票據風險出口證券保險外匯風險保險等等。

3、政府與國營公司共同實施保險業務
有的國家由政府與國營公司共同負責承保海外投資政治風險,如德國是由兩家國營公司經營海外投資保險業務,這兩家公司德國信托與監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險公司。這兩家公司受聯邦政府的委托和授權代表聯邦政府發表和接受一切有關投資擔保的聲明,進行爲達成這一目標的一切活動。

不過,德國信托與監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險公司只負責執行投資保證業務,而主管審查與批準保險的機關爲經濟部、財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組成的有決議權的委員會及會計審核院和聯邦銀行代表的咨詢委員會,主要審查該投資項目是否值得鼓勵,以及對加強德國發展中國家經濟關系有無積極貢獻。實際上只有財政部批準,才能承擔保險責任。因此,聯邦政府是法定保險人,執行則由兩個國營公司負責。
範圍
根據各國的立法和實踐,海外投資保險的範圍是政治風險而非商業風險,即指與東道國政治。社會、法律有關的人爲風險;它通常包括外匯險、徵用險和战爭險等三種風險

(1)外匯險。又稱不能自由兌換本國貨幣匯出的風險,是指由於東道國實行外匯管制或停止外匯,使外國投資者在該國投資所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收益、或本金回收金、或其代價等,不能兌換爲本國貨幣匯回本國;它包括禁兌險和轉移險。根據美國日本德國的法律規定,外匯險的發生有多種原因。如東道國實行外匯管制、停業或限制外匯;或由於其他突發事變,諸如革命、战爭、內亂,致使無法在一定期間內進行外匯業務等。不過,美國日本德國的法律規定也有所不同:美國只承認禁兌險;而日本德國承保外匯險內容,既包括不能自由兌換的禁兌險,又包括不能自由轉移的轉移險。

(2)徵用險。即指外國投資企業及其資本由於東道國實行國有化、徵用或沒收.致使全部或一部分歸於喪失者。對此,美國日本德國的法律規定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其相同之處在於,它們都認爲徵用包括直接徵用和間接徵用。直接徵用一般指直接剝奪財產所有權,而間接徵用一般是指對財產所有權擁有者在合理時間內不能使用、佔有和處置該財產;它們還認爲徵用的對象一般包括投資者的投資貸款,以及投資利潤貸款利息股份公司債等。其不同之處在於,美國契約權也列爲徵用對象;而依日本法律,在合營企業國有化時,日本海外投資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強制轉讓者也屬徵用。

(3)战爭險。是指由於战爭、革命、內亂及暴動等所致投資財產的損失。對此,美國日本德國都把战爭險只限於個人或集團,主要是爲了實現某種政治目的而採取破壞活動所造成的損失,不包括一般的勞資糾紛、經濟矛盾所引起的騷亂衝突風險。所不同的是,美國法律規定,因战爭險所受的損失僅限於投資財產有形資產的損失,而證券,檔案文件、債券等的損失,則不在保險之列,且損失只限於投資者所受的直接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而日本德國的法律卻規定,因战爭險所受的損失既包括投資財產有形資產的損失,又包括礦業權、工業產權、債權無形資產權益因外國政府的侵害所受的損失。至於战爭險所致的損失是否只限於直接損失,而不包括間接損失,亦或兩者都包括日本德國法律無明文規定。

所以,中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的保險範圍也應是政治風險而非商業風險,具體說來包括外匯險、徵用險和战爭險。在任何情況下,不包括貨幣貶值或降定值,也不包括爲受保人所認可或歸於受保人東道國的任何行爲或不行爲.以及擔保合同訂立之前已發生或存在的東道國政府的任何行爲或不行爲。對於上述政治風險,海外投資者可一並投保,也可分別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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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http://www.wtolaw.gov.cn/display/displayInfo.asp?IID=200210121723307992
2、http://www.100lw.com/article/2008/0830/article_19124.html
3、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GJRZ200808018.htm
4、http://www.hn48.com/ShowArticle.shtml?ID=2007130115243961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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