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Securitie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三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四條 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但依法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員工人數不計算在內;(三)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準文件。(五)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依照本法規定實行承銷的,還應當報送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四)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一)對已公开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於繼續狀態;第十八條 發行人依法申請公开發行證券所報送的申請文件的格式、報送方式,由依法負責注冊的機構或者部門規定。第十九條 發行人報送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爲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依照前兩款規定參與證券發行申請注冊的人員,不得與發行申請人有利害關系,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發行申請人的饋贈,不得持有所注冊的發行申請的證券,不得私下與發行申請人進行接觸。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發行人根據要求補充、修改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不予注冊的,應當說明理由。發行證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該信息。(一)進行虛假的或者誤導投資者的廣告宣傳或者其他宣傳推介活動;第三十六條 依法發行的證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轉讓。任何人在成爲前款所列人員時,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必須依法轉讓。除前款規定外,爲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收購人、重大資產交易方出具審計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後五日內,不得买賣該證券。實際开展上述有關工作之日早於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實際开展上述有關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後五日內,不得买賣該證券。本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屬於內幕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進行交易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买賣;(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四)不以成交爲目的,頻繁或者大量申報並撤銷申報;(五)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第五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前款規定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四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作的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第六十七條 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並不得超過六十日。第六十八條 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應當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收購人依照前款規定以要約方式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應當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條的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簡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二)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報送並公告中期報告。第八十一條 發生可能對上市交易公司債券的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場所報送臨時報告,並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七)公司發生超過上年末淨資產百分之十的重大損失;第八十三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應當同時向所有投資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義務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提前獲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應當保密。第八十四條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義務人可以自愿披露與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有關的信息,但不得與依法披露的信息相衝突,不得誤導投資者。第八十六條 依法披露的信息,應當在證券交易場所的網站和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條件的媒體發布,同時將其置備於公司住所、證券交易場所,供社會公衆查閱。證券公司違反第一款規定導致投資者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九十二條 公开發行公司債券的,應當設立債券持有人會議,並應當在募集說明書中說明債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會議規則和其他重要事項。對按照前款規定提起的訴訟,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衆多投資者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發生效力。第一百零三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二)因違法行爲或者違紀行爲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證券交易所對其依照本條規定採取措施造成的損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存在重大過錯的除外。證券交易所對其依照本條規定採取措施造成的損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存在重大過錯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和其他從業人員執行與證券交易有關的職務時,與其本人或者其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一百一十七條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規則進行的交易,不得改變其交易結果,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除外。對交易中違規交易者應負的民事責任不得免除;在違規交易中所獲利益,依照有關規定處理。第一百一十八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二)主要股東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並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前款規定事項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二)因違法行爲或者違紀行爲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第一百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業務的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備從事證券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第一百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第一百三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法審慎經營,勤勉盡責,誠實守信。第一百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制定的證券买賣委托書,供委托人使用。採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須作出委托記錄。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开戶資料、委托記錄、交易記錄和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信息,任何人不得隱匿、僞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核準新業務;(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第一百四十六條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僞造、篡改或者毀損。第一百五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證業務的正常進行:(一)具有必備的服務設備和完善的數據安全保護措施;第一百五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存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投資者申請开立账戶,應當持有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合夥企業身份的合法證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用於交收的證券、資金和擔保物。結算參與人未按時履行交收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按照業務規則處理前款所述財產。有前款所列行爲之一,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六十二條 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客戶委托文件、核查和驗證資料、工作底稿以及與質量控制、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信息和資料,任何人不得泄露、隱匿、僞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信息和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年,自業務委托結束之日起算。第一百六十三條 證券服務機構爲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審計報告及其他鑑證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條 證券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產生。(一)依法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並依法進行審批、核準、注冊,辦理備案;(四)依法制定從事證券業務人員的行爲準則,並監督實施;第一百七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報送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文件和資料;(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账戶、證券账戶、銀行账戶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結算等功能的账戶信息,可以對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復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僞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或者查封,期限爲六個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每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凍結、查封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爲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的當事人的證券买賣,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三個月;(八)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涉嫌違法人員、涉嫌違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第一百七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涉嫌證券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期間,被調查的當事人書面申請,承諾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期限內糾正涉嫌違法行爲,賠償有關投資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履行承諾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未履行承諾或者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恢復調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的,應當按照規定公开相關信息。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或者其他執法文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或者其他執法文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第一百七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規章、規則和監督管理工作制度應當依法公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進行調查取證等活動。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與證券業務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第一百七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證券違法行爲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第一百七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祕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離職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第一百八十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的規定,擅自公开或者變相公开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擅自公开或者變相公开發行證券設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八十一條 發行人在其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尚未發行證券的,處以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發行證券的,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爲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萬元的,處以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八十二條 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並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暫停或者撤銷保薦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八十三條 證券公司承銷或者銷售擅自公开發行或者變相公开發行的證券的,責令停止承銷或者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八十四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八十五條 發行人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公开發行證券所募集資金的用途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從事或者組織、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爲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买賣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买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第一百八十八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买賣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买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九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採取程序化交易影響證券交易所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九十一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從事內幕交易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從事內幕交易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利用未公开信息進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一百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的,責令依法處理其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操縱證券市場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第一百九十四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爲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第一百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账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账戶從事證券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九十六條 收購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公告、發出收購要約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九十七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爲,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信息披露義務人報送的報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爲,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九十八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徵集股東權利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條 非法开設證券交易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證券交易所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允許非會員直接參與股票的集中交易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零一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對投資者开立账戶提供的身份信息進行核對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投資者的账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擅自設立證券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者未經批準以證券公司名義开展證券業務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擅自設立的證券公司,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提供證券融資融券服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融資融券等值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從事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零三條 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證券公司設立許可、業務許可或者重大事項變更核準的,撤銷相關許可,並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零四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未經核準變更證券業務範圍,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合並、分立、停業、解散、破產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零五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爲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股東有過錯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股權。第二百零六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未採取有效隔離措施防範利益衝突,或者未分开辦理相關業務、混合操作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零七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撤銷相關業務許可或者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將客戶的資金和證券歸入自有財產,或者挪用客戶的資金和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撤銷相關業務許可或者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零九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买賣證券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客戶的收益或者賠償客戶的損失作出承諾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允許他人以證券公司的名義直接參與證券的集中交易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一十條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私下接受客戶委托买賣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一十一條 證券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未報送、提供信息和資料,或者報送、提供的信息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一十三條 證券投資咨詢機構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或者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行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以及從事資產評估、資信評級、財務顧問、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未報備案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證券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並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暫停或者禁止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一十四條 發行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泄露、隱匿、僞造、篡改或者毀損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暫停、撤銷相關業務許可或者禁止從事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百一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二)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查詢、凍結或者查封等措施的;(三)違反本法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採取監督管理措施的;(四)違反本法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第二百一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祕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二百一十八條 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二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違法所得,違法行爲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二百二十二條 依照本法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第二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